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О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未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又「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參照)。經查被告所載運、傾倒之廢棄物內容,係在工廠所產生之塑膠泥等物,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舊法第二十條原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現修正為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另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原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五˙˙˙。」,現修正為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因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一百萬元罰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合為新台幣三百萬元,顯然與修正後新法之處罰金額相同,新、舊法既均相同,比較適用結果,新法對被告二人並無不利,而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既發生在八十九年十月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加以處罰。原起訴檢察官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被告甲○○、乙○○與共犯 溫震彬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擅自將廢棄物傾倒在他人土地,污染環境,理應重罰,惟念其二人犯後均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關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