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О三四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壹點肆肆公克,取零點零玖公克供鑑驗,餘壹點參伍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頭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四行之「(含袋重)」刪除及第五行末加「及吸食器玻璃頭三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之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持有毒品之重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一‧四四公克,取○‧九公克供鑑驗,餘一‧三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另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即安非他命玻璃頭二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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