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竹南鎮法定代理人乙○○右代理人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增訂公布,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拖車WC─八三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七分許,行經台十三線三義水美段,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舉發「載運砂石核重三十五公噸,載重經地磅量總重四十八點五公噸,超載十三點五公噸」,因異議人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乃逕行裁決罰鍰新台幣三萬八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及裁決書等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取締超載雖有地磅法及丈量法二種,惟依監理規定砂石標示車,應適用丈量法,有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十字第○○五六八三號函可稽,本件車輛為砂石標示車,且所載貨物為砂石,自應依丈量法據為取締標準。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由總統令增訂公布,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上開條例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可訂定其他規定免除本條之處罰,而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十字第○○五六八三號函雖表示:「登載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有該函文在卷可參,亦僅係規定員警「取締」之標準,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應回歸該條例加以處罰,是本件員警對於未依監理站所核定之容積裝載之砂石車取締後,依過磅之重量加以處罰,自屬於法有據。又查該砂石車遭取締超重之經過,係因舉發員警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該公司顯有違規超載砂石情事,經司機丙○○同意過磅,並依過磅結果掣單舉發等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苗警栗交字第○九一○○一○九三九號函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上開營業曳引車,裝運砂石車之總載重為四十八點五公噸,超重十三點五公噸而裁處,受處分人對於該車超重之事實,並不爭執,徒以警員舉發本件違規事件時,未依丈量方式,而逕依過磅方式舉發,於法不合云云,尚非可採。又查,證人即本件取締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有,有明顯超高,我們才會去地磅。」、「如果當事人沒有意見,我們都會以磅秤法來處理,一般砂石車他們也知道,一定有明顯的違規,我們才會攔,我們不可能每台都攔。」等語,經警員目視有明顯超高,始攔車過磅,雖未實際丈量,但足見該車亦未依監理站核定之容積裝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就異議人所有QU─八五六號營業曳引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裁處罰鍰三萬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