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九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賄選罪。被告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前開條文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賄選罪之特別規定,自無再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重覆評價之餘地。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參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七號卷第七頁所附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依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對基層選舉風氣及民主政治之影響、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偵查中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