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О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二號、第一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暨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在臺北市○○區○○路某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同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停止戒治保護管束定期採尿送驗而查獲,暨於同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五一號二樓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三十一日、三月六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均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二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復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特定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此情形外,被告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得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復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二度觀察、勒戒後,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判處罪刑確定後,又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伊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九十年八月間某日止,此部分固未據起訴或請求併案審理,然因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而為裁判上之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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