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六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江玉珍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提存書影本、苗栗南苗郵局第一八三號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