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為盛泰汽車修理廠之學徒,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受顧客 李忠政 所託,駕駛車號00—八五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 林文兆 前往洗車,而沿苗栗縣○○鎮○○○路由斗坪往頭份方向行駛,行○○○鎮○○里○○○路○○○號前時,當時路況,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光線,縣道直路、視距良好、柏油快車道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且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其車輛右側與同向由甲○○所騎之車號000—七八二號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深處撕裂傷之傷害,乙○○則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而經不詳姓名年籍之路人提供肇事車輛車牌為00—八五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而經車輛所有人即盛泰汽車修理廠老闆 郭盛紋 指出當時駕車者為乙○○,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偵辦。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對於在右開時間、地點,駕車撞傷被害人甲○○而逃逸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察局、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看見豐田牌墨綠色自小客車所撞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路人記到肇事車輛車牌為00—八五八六號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盛泰汽車修理廠老闆郭盛紋、李忠政於警訊時證述被告確實於該時段駕車外出洗車明確等證詞,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光線,縣道直路、視距良好、柏油快車道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且無缺陷,有道路事故調查表一份在卷足憑,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既於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後仍逃逸。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因此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被害人受傷而逃逸所生危險,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一紙為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為前揭犯行後,已於本院調查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三萬六千元,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經此教訓後,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另公訴過失傷害部分如前所述之事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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