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八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肇事後不顧被害人死活加速逃逸,惡性非輕,理應重罰,惟念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