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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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818號
原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楊懷民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MADELINEGUERZONANOS(以下簡稱
阿蘿絲 )於民國95年9月3日簽訂本票乙紙與原告受委任之菲
律賓E-Cash&PayliteFinancingInc(易可貸財務有限公
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2,856元,並約定到期日於95年12
月16日無條件清償借32,856元,並出具本票乙紙。詎阿蘿絲
並無依約定之到期日償還借款,然上開金額32,856元,經原
告屢次催討後,阿蘿絲均置之不理,故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
,業經裁定確定。復經原告依法聲請就債務人阿蘿絲於受僱
被告期間之薪資所得債權扣押,並經本院於99年3月1日以北
院隆99司執庚字第16891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被告並未聲
明異議。隨後本院於99年3月22日再以上開執行命令命債務
人阿蘿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被告仍未聲明異
議,是以該移轉命令已經確定。則移轉命令既已確定,聲請
人因此取得債務人阿蘿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是以被告已取
代阿蘿絲成為原告之債務人。債權金額原為32,856元,但原
來之督促程序費500元及執行費267元須由被告支付,故債
權總金額為33,623元(計算式為32,856元+500元+267元=
33,623元)。本件原告業依法取得本院於99年03月22日以北
院隆99執司庚字第16891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阿蘿絲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是原告業已取得債務人阿蘿絲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原告自得依本院所核發移轉命令之受移
轉執行債權,向被告請求上開債權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菲律賓E-Cash&PayliteFina
ncingInc(易可貸財務有限公司)之菲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委任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99
年03月01日以北院隆99司執庚字第16891號執行命令及99年0
3月22日以北院隆99司執庚字第16891號執行命令各1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司執字第16891號執行卷屬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本院所核發移
轉命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