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華雄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施用毒品部分,觀察、勒戒中)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阿卿 」之男子(另由警方續行追查)共同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上午九時許,受該綽號「阿卿」之男子委託,駕駛CH─六四九三號自用小貨車,將安非他命一小包送往臺北市○○○路、濱江街新生公園附近,販售交付予不詳真實身分「郭姓」男子,並向其拿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事後甲○○從中分得五百元之代價。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甲○○又受該綽號「阿卿」之男子委託,將安非他命一小包送交不詳真實身分「郭姓」男子,迨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甲○○乃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至前述新生公園附近守候,經警當場查獲,扣得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七五公克(毛重一‧一六公克)及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以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及有前揭扣得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一組為證,雖非無據。惟查被告於審判中翻異前揭自白,辯稱本件前揭自白與事實不符,因為那天伊有吸食安非他命,並被當場查扣到前揭證物,伊很害怕,以為可以將責任推給「阿卿」,所以在警察局亂講,在偵查中就照警察局所說的再說一次,實則那些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都是伊吸食所用等語,且查前揭證物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為警察臨檢時查獲,並非警察佈線所查獲,且查獲時與被告自白所供販毒時間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相距數月,而吸食器顯非販毒所用之物,安非他命一小包僅淨重○‧七五公克,被告被查獲當日復有吸食安非他命之事實經送觀察勒戒後,已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該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實非販毒所用而係吸毒所用,洵可採信。除此之外,被告所自白之販毒犯行,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之事證,被告之自白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除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