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丁○○住台北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 林土中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丙○○、陳志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簡稱第一筆借款),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分六十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且除仍須依原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又被告甲○○為其在原告光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內陸續借款,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金融卡融資契約,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向原告陸續借款,以壹拾柒萬元為限度,期滿即由借款人將本息如數清償,且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付,並同意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加計原定加碼年率(即百分之一點三五)而調整,若逾期六個月償還時,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依上開契約之約定陸續向原告借款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以下簡稱第二筆借款)。
(三)詎被告甲○○對第一筆借款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爾後即未依約履行,依借款第三條之約定,本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尚積欠之本金借款三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而被告甲○○對第二筆借款屆期未還,另被告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款及約定書影本乙份、金融卡融資契約影本乙紙、交易明細表及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丁○○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聲明請求金額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但希望迨本身之債款清償後,始清償該筆擔保債款。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第十三條及金融卡融資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立約人如因本契約書有關一切債務涉訟時,同意以原告總行(設台北市○○○路○段○○○號)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 陳士中 、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款及約定書影本乙份、金融卡融資契約影本乙紙、交易明細表及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乙紙為證,且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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