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肆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