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丁○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如後附之自訴狀、聲請狀影所載(如附件)。
三、本院經查:(一)自訴人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份止共積欠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簡稱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五元之事實,有自訴人提出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消費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又查自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郵匯方式繳付上開消費簽帳款中之「當期應繳之最低金額」五萬二千五百一十四元,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此筆款項,其後自訴人即未再繳付分文等情,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陳報狀在卷可證,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並自承其信用卡無被他人盜刷之情,可見自訴人固曾繳交簽帳款予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惟僅支付部分簽帳款,並未全部繳納完畢,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所稱伊已繳納完畢,容有誤會,且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係嗣後將該繳交款項入帳,從而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信用卡中心法務組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一年度威法字第一二一二號公函內所載自訴人持用該公司VISA卡截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份止,尚欠消費帳款本息一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五元未繳納,請自訴人於文到三日內前來結清上列帳款,否則將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向地檢署提出詐欺罪責告等字眼,就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當時尚未確實收受自訴人部分帳款之情況而言,上開內容並無虛偽不實,至多僅因自訴人已繳付部分款項而造成金額不符而已,顯然被告等人並無偽造文書之情。至自訴人所訴被告即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消費金融部總裁丙○○未將違約金額度明載於該行之約定條款,有欺騙客戶之嫌部分,經觀之該行約定條款第八條第三款後段業規定持卡人未能按期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金額,另可依循環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按(月、日)計收違約金等字眼,故自訴人上開所述,亦有誤會。(二)又查自訴人並未經任何人對之提起詐欺之刑事訴訟,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亦未提報威士國際發卡機構任何有關自訴之信用卡紀錄或支票退票情形,威士國際發卡機構亦未設置信用卡停掛或其他票據信用紀錄系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案紀錄簡覆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表、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表(以上二紙內均載明無此資訊)各一紙附卷可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被告等人在催款中並稱伊為詐欺犯等語,足見被告等人並無虛構自訴人詐欺事實,向司法機關誣指自訴人詐欺,亦未提出任何刑事告訴。(三)再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惟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業稱,被告誣指伊詐欺部分有無發送予別人,伊不知道,但有委託律師發給其親戚、岳父等人催其繳款等語,顯然自訴人指稱被告等人以「天女散花」方式誹謗自訴人一節,並無所據,況被告等人所屬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委託律師向自訴人催款行為,乃屬正當法律程序,亦難認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偽造文書、誹謗及誣告等情事,犯罪嫌疑均有未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