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三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張雪精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得牌照號碼T2─4357號汽車一台,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辦理投保「汽車保險」。嗣張雪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因汽車失竊向被告富邦公司申請理賠時,依被告富邦公司指示需向原告公司辦理拋棄抵押權證明及其他文件。
(二)詎原告提供上開資料予被告富邦公司辦理理賠程序所需,被告富邦公司竟於訴外人張雪精尋獲車輛回報該公司後,未知會原告即將所有動保資料,包括拋棄抵押權證明,連同汽車全數歸還張雪精,使張雪精得將該車輛於無動產擔保設定之情形下,出售予他人。
(三)綜上,被告富邦公司明知該車有動產擔保之設定,竟仍疏忽過失將車輛點交予張雪精,且將動保設定及註銷文件資料全數交付,造成張雪精得將該車出售他人,使原告受有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三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失竊證明單、被告公司失竊車保戶應辦手續、收據、汽車險理賠同意書、車輛異動表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周世財楊慧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與張雪精訂約之日,即有收受張雪精預開之各期票據,且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亦有連帶保證人周世財、 張麟水簡秀如 ,故尚難認原告受有損害。且除損害之範圍外,原告亦應先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何種權利。況被告一切行為均依與張雪精締結之保險契約履行保險人之責任,原告既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對於原告自不負有任何義務。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要保書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訴時,將被告法定代理人誤載為「甲○○」,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為蔡明忠,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審訊時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蔡明忠」,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既僅變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稱,並未影響被告法人格之同一性,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邦公司明知訴外人張雪精所有、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之汽車,即有動產擔保之設定,竟仍於張雪精申報遺失理賠程序進行中,旋即尋獲後,被告富邦公司疏忽過失仍將車輛點交予張雪精,且將有關動產擔保設定及註銷文件資料全數交付,使張雪精將該車於未登記動產抵押之情形下,再出售他人,使原告受有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行為,亦無法確定損害之範圍,且原告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對於原告不負有任何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權利受侵害負舉證責任,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之通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參照)。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構成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者,必先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而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雪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附條件買賣牌照號碼T2─4357號汽車一台,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被告公司辦理投保「汽車保險」。嗣張雪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因汽車失竊向被告申請理賠,並取得原告公司之拋棄抵押權證明及其他文件;而於汽車尋獲後,張雪精旋持上開文件將該車於無動產擔保之狀況下出售他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失竊證明單、收據、車輛異動表等影本各一份,並經證人即張雪精之夫周世財於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案尚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受有如何之損害,以及被告之行為是否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查訴外人張雪精與原告締結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另有連帶保證人周世財
、張麟水以及簡秀如等三人,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證人周世財證稱:伊自汽車失竊後,每一期均仍繼續付款,需繼續繳交至九十年十月,尚有每期三萬0七百元、共十八期待繳,且原告業已對伊交付原告之本票聲請裁定等語,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原告對於與張雪精之間附條件買賣之分期價金,除有連帶保證人與票據等擔保外,張雪精亦仍按期繳付約定之金額,從而,原告空言主張其損害金額為一百零五萬三千元,即無足憑信。
㈡次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汽車原告於其上設有動產擔保等語,並
有證人楊慧萍證述:「張雪精辦理賠時,我有要求需提出汽車賠款同意書。事後我有向富邦確認此事,而確實也有拿同意書來。」等語可資佐證,惟縱使被告明知原告對於系爭汽車具有動產抵押之權利,亦難認被告僅因「明知」該等事實即當然負有注意義務。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仍應證明被告對於原告之注意義務存在。
㈢第查,被告與張雪精間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並非原告公司,此
有張雪精與被告公司簽訂之要保書一份,在卷可考;此外,兩造間即已無何契約關係,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則被告對於原告,自難認有何義務可言。換言之,縱被告於確定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將原告公司之拋棄抵押權證明等相關文件,返還予申請理賠之初交付該文件予被告之訴外人張雪精,亦難認對於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況系爭汽車尋獲後係張雪精所取去,亦有前開證人周世財於結稱:「我是把資料交給富邦。警察通知我們去領車,富邦也告訴我們要去辦註銷。是我去辦註銷的。」等語可佐。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將動保設定及註銷文件資料全數交付張雪精而未通知原告,並將汽車點交張雪精之行為具有過失,即不足採,被告所辯對於原告不負注意義務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範圍,且被告對於原告因不負有注意義務,自亦無過失行為之可言。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三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與本件判斷之結果無關,不另論究,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民事第民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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