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名義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且明知乙○○之駕駛執照係其友人 黃子峻 (另案處理)於便利商店所領得,竟為逃避交通違規裁罰,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駕駛黃子峻之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時,因未禮讓行人違規遭警查獲,竟持黃子峻置於車內之乙○○駕駛執照,向警員偽稱其係乙○○,致使警員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於該通知單上偽造「乙○○」署名後交警收存,表示該通知單之通知聯已由其領取。甲○○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六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口時,因與 鍾永平 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竟連續持乙○○之駕駛執照向警偽稱其係乙○○,使警員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其職務所掌管之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基於單一犯意,偽造「乙○○」署名於警員所填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警製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在場人簽章」欄後交警收存,再偽以乙○○之名義與鍾永平簽立和解書,偽造「乙○○」署名並按捺指印後分別交鍾永平收執及警方存查,均足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之行政裁罰與被害人鍾永平民事求償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 蔡郁歆 於警訊時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警製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罪行洵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單一犯意,先後多次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二次使警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造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結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其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僅十九歲,年幼無知而觸法,事後深知悔悟,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犯罪後態度尚佳等情,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被告年僅十九歲,且多次無照駕駛,其父母未能為適當之管教,致犯本罪,為免其再犯,緩刑期內應交由專人輔導其日常生活,爰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名義之署押均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⒈│桃園縣警察局桃警行交字第○七六四七三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名義之署押壹枚。│├──┼────────────────────────────────┤│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AUO三○六六七號同右通知書上收│││受簽章欄內,偽造之「乙○○」名義之署押壹枚。│├──┼────────────────────────────────┤│⒊│「乙○○」名義與鍾永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和解書上簽章欄內偽造之「│││乙○○」名義之署押壹枚。│├──┼────────────────────────────────┤│⒋│桃園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六時二十分填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在場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名義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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