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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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四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
林世宏 送達代收人被告景群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辛○○住台北縣○○鄉○○路○○○號被告丁○○
戊○○住台北縣金山鄉五湖村南勢十九號乙○○住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五樓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辛○○住台北縣○○鄉○○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壹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興建臺灣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建設公債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業由原名稱「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均合先 陳明 。
(二)被告景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群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一所示原借金額,共計十四筆借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陸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及繳款日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起迄日、利率、繳款日所示,均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又約定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景群公司僅僅繳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繳息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連帶保證人應連帶一次償還本息,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茲既被告景群公司尚有合計本金玖佰貳拾壹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辛○○、丁○○、戊○○、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玖佰貳拾壹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繳息狀況查詢單、原告公司執照及銀行執照。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景群公司、辛○○、丁○○、乙○○、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確實有分別在借據、保證書上簽名,亦有積欠原告如其所請求之數額。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原名稱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變更名稱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公司執照及銀行執照在卷可稽,是其法人格同一。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景群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一所示原借金額,共計十四筆借款。總計為壹仟貳佰陸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及繳款日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起迄日、利率、繳款日所示,均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又約定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景群公司僅僅繳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繳息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連帶保證人應連帶一次償還本息,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茲既被告景群公司尚有合計本金玖佰貳拾壹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被告景群公司、辛○○、丁○○、乙○○、丙○○○已自認其等確有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未清償,且分別有在借據及保證書上簽名無誤等語,被告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前述證物及被告自認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佰貳拾壹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