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處罰鍰銀元捌佰元(即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扣案測速雷達感應器壹只沒入,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並吊扣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汽車牌照壹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本身如為汽車所有人,而在其所駕駛之汽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因此為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尚需吊扣該輛汽車牌照一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為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所有人,在其所有之該輛營業小客車上裝用俗稱「香菇頭」之測速雷達感應器一只。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凌晨一時六分許,甲○○駕駛該輛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道,為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潘賜良 攔檢查獲掣單舉發外,並當場將受處分人所裝用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逕行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及將扣案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並吊扣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之汽車牌照一個月之處分(原處分機關誤將沒入扣案測速感應器及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之處分誤載於「違規事實欄」,且漏未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所裝設的並不是雷達測速器,那只是接收測速器廠商利用藏置樹叢中之發射器所發射之電子波,不能偵測警用測速雷達所發射之雷達波信號,不應處罰」云云。經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所以對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汽車駕駛人予以規範並處罰,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汽車如裝用可測速雷達之偵測器,因能預先偵知警察使用雷達測速之訊號而及時減速,以逃避交通稽查人員取締,以致在無雷達測速稽查路段得以恣意高速行駛而不虞取締,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故立法對於在汽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為警查扣之測速器,雖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卅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在「華中河濱公園」內,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二分隊警員 金為國 駕駛編號003警車,利用該輛警車配置之雷達測速機實地測試結果,該只扣案之測速感應器對於警車配置之雷達測速機發射之測速電波無法感應,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將該只扣案測速器裝用於本院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警備公務車,自臺北市○○○路○道駛上市○○道高架橋汽車專用快速道路至臺北車站匝道駛下平面道路,實地檢測該只扣案測速器對於一般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之感應程度,先後駛經四處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每次在接近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前,該只測速器即發出「前有固定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告語句,有勘驗筆錄附本院卷可按。是受處分人為警扣案之測速器在設置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路段,均能預先偵知交通稽查雷達測速之訊號而可及時減速逃避取締。該只扣案之測速器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禁止裝用之測速雷達感應器無疑。受處分人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然確有在其所有之該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及將扣案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並吊扣受處分人所有「P8-250」營業小客車汽車牌照一個月之處分,固非無見。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者,尚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並記違規點數,即難認為允洽,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銀元八百元(即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將扣案測速雷達感應器一只沒入及吊扣該輛「P8-250」號營業小客車之汽車牌照一個月,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