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所載「現場照片四幀」,應更正為「現場照片三幀」外,均均引用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當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