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珠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王鴻珠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象牙圓形印章貳個、象牙四方形印章壹個、象牙煙嘴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鴻珠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二)現場照片二張。
(三)台北市政府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紀錄(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北市野動執字第八八0八00二號)一份在卷可稽。
(四)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象牙圓形印章貳個、象牙四方形印章壹個、象牙煙嘴貳個扣案可參。
三、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王鴻珠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處。
四、被告王鴻珠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科刑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佳,係因思慮欠周而為本件犯行,且其犯後坦承所犯,已知悔悟,足認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認其求刑為適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五、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象牙圓形印章貳個、象牙四方形印章壹個、象牙煙嘴貳個,併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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