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35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及所提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持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32.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民執字第355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拍賣後,由訴外人 李金駿 以總價0000000元拍定,並經本院製作分配表在案。惟原告不曾向被告借款或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00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是本院逕依被告主張之債權,在分配表上記載被告得分配債權額為0000000元,顯然無據。又原告業於本院94年7月7日實施分配期日前即同年月5日,以不同意分配表分配被告債權額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通知被告表示意見,而為被告所不同意,致分配表異議未終結,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等情。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所分配0000000元之債權額,應予剔除。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借款0000000元,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3年2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二)被告於93年7月12日持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拍賣後,由李金駿以總價0000000元拍定,並經本院製作分配表,記載被告得分配債權額為000000
0元。
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協商爭點為:(一)原告是否曾向被告借款0000000元或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二)原告是否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一)原告是否曾向被告借款0000000元或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1﹑原告固主張未曾向被告借款或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云云。惟查,原告曾向被告借款0000000元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借款介紹人 郭金柳 到庭證述:原告透過介紹人高先生,本欲以系爭土地借款0000000元,但伊看過現場後,認為頂多只能借0000000元,所以原告最後只借000000
0元,之後伊找被告先生 李錦章 當金主,但李錦章因職業關係,故由被告出名;伊先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去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權,設定後李錦章領0000000元交付伊,伊旋於同日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60頁);暨證稱:原告並當場書立記載「茲收到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定93年5月2日返還;本人親收現金乙○○○」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附於93年度雄簡字第6001號卷第26頁)等詞綦詳。則原告否認借款及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云云,是否可採,即屬可議。
2﹑次查,參諸原告自承系爭收據、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
書(下稱系爭申請書,附於本院卷第46頁至52頁)上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伊所簽、蓋(見本院卷第29頁、第74頁)等語相互以觀。自堪推論系爭收據及申請書係屬真正。而按系爭收據、申請書既屬真正,倘參諸郭金柳到庭證述原告向被告借款0000000元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節以觀,則該收據及申請書上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
0000000元、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事實,即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未曾向被告借款0000000元,亦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云云,自屬無據。
3﹑再查,參諸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刑事告訴狀記載:「於九十
三年二月四日…給被告甲○○○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限期三個月之抵押權,而借得融資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益徵 原告確曾向被告借款000000
0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無訛。是原告主張上情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原告是否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經查,原告曾向被告借款0000000元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負有0000000元之債務,即堪認定。次查,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已經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既向被告借款0000000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且迄未清償上開借款,則本院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分配表上記載被告得分配債權額為0000000元(本金:0000000元;利息:118672元),即無違誤。本件原告請求剔除被告上開分配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鄭詠仁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