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8月28日17時30分許,坐在由 李青龍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所有人為甲○○)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停放在苗栗縣公館交流道附近,知悉 李金龍 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提起公訴),嗣因疑似進行毒品交易形跡可疑,遭警上前盤查時,為掩飾李青龍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竟將海洛因3小包(共含袋重約12.7公克)裝在「抗痛寧」感冒藥空盒內,從右前座車窗往外丟棄,隱匿關係李金龍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但仍為警當場查獲,隨後經甲○○同意,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號座椅下,另查獲海洛因3小包(共含袋重約2.4公克)在中央扶手置物箱中查獲分裝夾鍊袋1包。
二、證據名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聽從李青龍指示將感冒藥空盒丟棄汽車外,惟否認知悉盒內裝有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查,當日係被告甲○○與李青龍一同前往苗栗交流道購買毒品,此據證人即在場查獲之人李青龍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在卷,另經員警亦在該車座椅底下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查獲員警 吳百年 偵訊時證述明確,另有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推卸之詞,尚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在場查獲之人李青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查獲員警吳百年於偵訊中證述。
(四)查扣之海洛因6包共淨重14.47公克。
(五)現場照片8張。
(六)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990001365號鑑定通知書。
(七)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二)審酌被告人 素行 ,並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6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