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2年9月
9日執行完畢。其因缺錢花用,明知向銀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願意花錢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雖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並無必定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2月中旬之某日,在中山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下,以其向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等7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以每本帳戶資料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於同月19日上午,有甲○○接獲謊稱中華郵政公司匯退健保費用之詐騙電話,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退款,而於同日11時09分及11分許,分別將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內之存款26,162元及51,083元至上揭帳戶中,至此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紙、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函附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7個金融帳戶,連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一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供該不詳成年男子作為其對被害人甲○○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缺錢花用,而以其所申辦萬泰商業銀行帳戶等7個帳戶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本案犯罪過程中所得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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