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丙○○○即聲請人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複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受被上訴人及 邱仁吉 、乙○○、 陳毅賢 等人之詐騙所致,其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詐欺告訴,雖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4年度偵字第19634號),然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已聲請再議,並已發回續行偵查(95年度偵續字第120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著有判例可參。 查姑 不論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或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詐欺所致,屬本院得自行調查、認定之事實,而非上開法條所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況上情業經本院審究甚明(如另紙判決)。再者,上訴人所指聲請再議後續行偵查結果,業經該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本卷63至66頁)可參,從而,尤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