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38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代表人乙○○區長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 李牡丹 借款債務事宜,原告於民國(下同)84年3月22日委任其夫丙○○向被告之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後李牡丹同意返還借款。詎被告承辦調解業務之人員未能注意原告委任書之欠缺及未依規定期限將調解書送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核,嗣經補正並經法院核定後,李牡丹已先將其房屋以新台幣(下同)3,200,000元出售,致原告無從執行受償。被告未依法行事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國家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500,000元及自8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核原告所起訴請求者,係屬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之訴,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法程序以資解決,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又原告前已就本案同一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遭駁回,提起上訴,復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國字第1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國字第7號判決附卷可稽。原告嗣後又以上開民事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亦有該判決書附卷足憑。原告復以上開民事判決並不公平云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邱政強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