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2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20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11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北坑巷三之二號地址,未經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並領得執照即擅自建築RC鋼架建物,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下稱豐原市公所)乃以違章建築查報單檢送至相對人所屬工務局,經相對人所屬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工程隊派員會同豐原市公所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前往違建實地勘查。經勘查發現有違建情形,並於會勘時承辦人曾以口頭告知聲請人應速補辦執照手續,相對人所屬工務局再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七工使字第三○二七六八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聲請人,於收到通知單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向相對人所屬工務局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未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或申請執照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將通知相對人所屬工務局工程隊拆除;因聲請人未於三十日內完成申領建造執照手續,相對人所屬工務局遂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七工使字第三三九七一五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屬工務局工程隊。相對人所屬工務局工程隊即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工程字第二四○九○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聲請人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拆除,惟屆期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書立切結書願自行拆除,相對人遂再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八府工程字第七○四一八號通知聲請人,再排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前往勘查,若未依切結辦理,相對人將強制執行拆除。惟聲請人仍未依限自行拆除,相對人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強制執行拆除結案。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相對人申請撤銷該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八府工程字第七○四一八號通知函,因相對人未及時函覆,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提起訴願,遭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行政爭訟,亦遭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1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二、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理由略以:查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工使字第三三九七一五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行政處分及相對人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府工程字第七○四一八號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四八○四號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後,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相對人之行政處分適用無效的法規命令顯然違法不當,並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損害聲請人之權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依法申請相對人撤銷原處分,逾期應作為而不作為,故依訴願法第二條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提起訴願,經過三個月乃未決定,茲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遲來的訴願決定並請合理的損害賠償等語。原裁定則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工使字第三三九七一五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行政處分,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尚非合法;而相對人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府工程字第七○四一八號函,核其內容,顯係就作為執行名義之基礎處分即前揭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工使字第三三九七一五號函拆除通知單,而於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執行之事實行為所為之通知,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聲請人遽指其屬行政處分,所請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此部分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聲請人對之亦提起行政訴訟,仍非合法,應予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略謂聲請人提起訴願之真意係針對相對人通知拆除聲請人違建之行政處分,並非限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之通知拆除,尚包括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拆除違建之行政處分在內,原裁定遽認抗告人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拆除違建之行政處分,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顯有裁定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然查依前揭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四八○四號訴願決定及聲請人於原審起訴狀內容觀之,聲請人對相對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工使字第三三九七一五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行政處分,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相對人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府工程字第七○四一八號函,係就作為執行名義之基礎處分即前揭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工使字第三三九七一五號函拆除通知單,而於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執行之事實行為所為之通知,要非行政處分,有如前述。聲請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謂:㈠本件聲請人既已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依限補辦申請建照在案,應可免予拆除。詎該申請補照案尚在相對人審查中,其所屬工務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以八十七年工使字第三三九一七一五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聲請人以系爭建築物「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應執行拆除」。雖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申請函連同蓋有相對人收文章之補辦違章建築執照之申請書,陳明聲請人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補辦申請建照在案,惟相對人竟罔顧上開事實,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八八府工程字第七0四一號函訂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拆除系爭建築物農舍、守衛室及圍牆等建物全部。原確定裁定未詳審酌及此,率以相對人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府工程字第七0四一八號函係作為執行名義之基礎處分(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工使字第三三九七一五號函拆除通知單)於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中之事實所為通知,非行政處分,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惟按該拆除通知單係相對人決定拆除聲請人系爭建築物之通知,當然包含拆除違建物之行政處分在內,屬一整體之之行政處分;解釋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以文害意或曲解解釋而背離當事人之真意。況相對人決定拆除之意思表示即所謂行政處分,就聲請人而言,除前揭拆除通知單外,並無其他行政處分之送達,因此聲請人對前揭除通知單為聲明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即不能以非行政處分而予程序駁回。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申請相對人撤銷原處分,其逾期應作為而不作為,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提起訴願,其經過三個月未決定,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提起行政訴訟,該案由記載「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府程字第七0四一八號函通知所為處分...」並在事實欄第三項載明「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七工使字第三三九七一五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指訴願人逾期未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手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應執行拆除』為由發出拆除通知書」。按相對人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府工程使字第七0四一八號拆除通知函係原處分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拆除通知書之延續,兩函所指皆屬拆除聲請人之系爭違章建築物,並無另件違章拆除事件,故應屬同一拆除違建事件。聲請人記載相對人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最後一次之拆除違建通知,真意係指對拆除聲請人蕭家花園之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當然包括最初之行政處分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七府工字第三三九七一五號函之行政處分在內,故在訴願書之事實欄有此行政處分之記載。聲請人提起訴願逾三個月內政部不為決定,才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惟原確定裁定未詳審酌及此,遽以聲請人對該處分未提起訴願為由,而為程序上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裁定,並發回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或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或僅指摘原訴願決定、原處分,有何違誤情形,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適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㈡本院原確定裁定意旨謂:依前揭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台
內訴字第○九一○○○四八○四號訴願決定及聲請人於原審起訴狀內容觀之,聲請人對相對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工使字第三三九七一五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行政處分,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相對人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府工程字第七○四一八號函,係就作為執行名義之基礎處分即前揭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工使字第三三九七一五號函拆除通知單,而於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執行之事實行為所為之通知,要非行政處分等語,乃認事用法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其已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及爭執執行拆除通知亦係行政處分云云,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本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為顯無理由。又本院原確定裁定僅係維持原事實審認聲請人起訴不合訴訟要件之裁定,並未就系爭拆除違章建築處分之適法性加以審究,則聲請再審意旨指摘系爭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如何違誤云云,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而言,尚難謂係適法之再審理由,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即屬不合法。聲請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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