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2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四七八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及其配偶 陳許英華 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及遼寧二街二十六號房屋立契移轉予 胡美華 、 陳美齡 二人。詎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前揭財產交易所得,嗣經被告查獲,乃依各該房屋出售時之評定現值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九○四、○○○元及一、○二八、八二八元與一四一、七七一元之百分之十六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為一四四、六四○元及
一六四、六一二元及二二、六八三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課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其中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獲追減財產交易所得一四四、六四○元。原告仍未甘服,另就高雄市○○區○○○街○○○號房屋財產交易所得部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配偶陳許英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六十一年間申請建照,係自行購料僱工興建,惟因資金不足,屢經展期,至六十九年始為完工。又同年七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後,該房屋復行增建,故系爭房屋實際成本達數百萬元。嗣該系爭房屋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評定七十一年度房屋現值為一、四○五、一○○元,然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房屋評定現值一般約為建築造價三分之一,足證明原告配偶取得系爭房屋之成本遠高於出售之成本,應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言。㈡又原告並非建商,僅係自己購買材料,僱工自行建造,怎可能保存建築材料、工資支付單等建造成本資料達二、三十年之久?另系爭房屋係透天厝,雖分二次移轉,惟確係一棟透天厝全部,被告卻誤認為是公寓或大樓,僅移轉其中之部分而非全部,而解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房屋稅繳款書所評定之課稅現值非整棟透天厝之現值,而與實際成本價格無一定之關聯,顯有誤會。又被告依據財政部所頒訂之函釋而以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房屋之交易所得,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被告則以:㈠原告配偶陳許英華所有系爭房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立契出售,於辦理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被告原查乃分別依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一、○二八、八○八元及一四一、七七一元之百分之十六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一六四、六一二元及二二、六八三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㈡再查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未能提供原始取得實際成本者,以房屋評定價值按各年度公布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故無依房屋型態不同而有不同之計算標準。系爭房屋係地上四層地下一層透天厝,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立契出售,原告誤以被告係以公寓或大樓出售其中部分樓層方式核定,顯屬誤解。㈢其次,原告配偶陳許英華於六十九年間委託營造廠興建完工取得系爭房屋,雖經原告提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惟並未能提示原始取得之成本費用等證明文件。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工程造價,乃是主管建築機關依該造價向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之依據,使用執照上所載價款是否為實際成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並不做實質審查,是使用執照上所載工程造價,要難作為取得系爭房屋時之實際成本之證明。㈣又本件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七十一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住家用課稅現值與六十九年取得系爭房屋時間不同,且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住家用課稅現值,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一九一八○號函釋:「住家房屋現值,係指整戶住家房屋之現值,但不包括左列各項之現值:⑴供公眾通行之騎樓。⑵陽台、屋簷、雨遮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⑶純屬防空避難設施之地下室,或地下室僅為利用原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是住家用課稅現值與實際成本價格無一定之關聯。本件原告既未保存並提供系爭房屋取得時之實際建築成本(原、物料成本及工程費用之工程合約書及有關之憑證)之證明,則被告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並無違誤,其所訴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係所得稅法第九條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關於個人出售房屋所得額核定方法之規定,與租稅法定主義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一號解釋足參。第按「核定『九十一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直轄市部分:...㈡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十六%計算。」亦經財政部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該函文係財政部就個人出售房屋而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斟酌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地區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而作為核定其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之參考標準,並非歷年均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訂定,切近實際,已臻公平合理,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及第三六一號解釋意旨,並與首揭法條之立法意旨、租稅法定主義及平等原則無違,本院自得適用。
四、經查,原告配偶陳許英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號之系爭房屋,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將所有權分二次立契移轉予陳美齡,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申報是項財產交易所得,被告乃依該系爭房屋出售時之評定現值分別為一、○二
八、八二八元及一四一、七七一元之百分之十六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一六四、六一二元及二二、六八三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課稅,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度契稅繳款書、被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真實。而原告雖以上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⒈原告配偶陳許英華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九十一
年二月七日將所有權分二次立契移轉予陳美齡,未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三○○二九六五六號函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電話通知請原告提供該等建物之成本、買賣合約書(私契)及買進付款(含銀行貸款)相關證明資料供核,雖經原告提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惟未能提出系爭房屋原始成本費用等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核辦等情,有上開被告通知函、回執及電話紀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系爭房屋之實際原始取得成本,乃據系爭房屋出售時之評定現值分別為一、○二八、八二八元及一四一、七七一元之百分之十六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一六四、六一二元及二二、六八三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課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⒉又原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六十九年就系爭房屋所
核發之使用執照為證,然該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工程造價乃是起造人或營造廠商自行陳報,俾供主管建築機關依該造價向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之依據,故其上所載價款是否為實際成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核發使用執照時並不做實質審查,是使用執照上所載工程造價即難作為系爭房屋取得時實際成本之證明。此外,原告另主張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就系爭房屋於七十一年度課徵房屋稅時,曾評定系爭房屋現值為一、四○五、一○○元,然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房屋評定現值一般約為建築造價三分之一,足證明原告配偶取得系爭房屋之成本遠高於出售之成本,故系爭房屋出售實無財產交易所得云云乙節,並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七十一年上期房屋稅繳款通知書影本乙紙為證,然查,房屋現值乃稅捐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而依法核計房屋之現值(註:房屋現值在納稅通知書上記載為課稅現值),以作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本件系爭房屋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七十一年間課徵房屋稅時,雖經其評定其課稅現值為一、四○五、一○○元,不惟與原告配偶於六十九年取得系爭房屋之時間不同外,另參諸財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一九一八○號函釋說明,其作為課徵房屋稅依據之住家房屋現值,與房屋所有人取得該房屋之實際成本價格並無一定之關聯,自亦不能執系爭房屋七十一年度之「房屋現值」,作為認定原告配偶於六十九年取得系爭房屋實際成本之依據。是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系爭房屋取得時之實際建築成本(原、物料成本及工程費用之相關之憑證),乃依財政部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標準,按系爭房屋出售時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六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併課原告綜合所得課稅,揆諸上揭說明,並無違誤。是原告指被告依據財政部所頒訂之函釋而以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房屋之交易所得,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洵不足採。
⒊再者,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七類規定,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未能提供原始取得實際成本者,以房屋評定價值按各年度公布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故無依房屋型態不同而有不同之計算標準,且房屋評定現值係由主管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與原告所稱是否分次出售並無關係。原告誤以被告係以公寓或大樓出售其中部分樓層方式核定,應屬誤解,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系爭房屋實際原始取得成本,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暨財政部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併課原告綜合所得課稅,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第三庭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