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NAM(中文名:范文南,越南國籍)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49號),嗣經移撥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NAM(范文南)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鉛彈共237顆,均沒收。
事實
一、PHAMVANNAM(范文南,越南國籍)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火車站附近某越南小吃店內,未經許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世」之成年友人借得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不具殺傷力鉛彈239顆),嗣於不詳時間持上開空氣槍至不詳地點射擊鳥類2發,然並未擊中,遂將上開空氣槍置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宿舍內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警接獲檢舉於同年6月17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廠房及其上開宿舍內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鉛彈237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2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PHAMVANNAM(范文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6至8頁;院1卷第17至23頁;院2卷第41至49、10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宿舍協理 張純福 、外籍移工管理人員 蔡智昇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大隊105年6月17日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紙暨附件槍枝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紙暨附件照片8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扣押物品清單1紙暨照片1張及槍枝照片2張(見警卷第18至26、28頁;偵卷第23、28、29、34頁)在卷可稽。又扣案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結果認:「一、送鑑空氣搶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4.5mm空氣搶,為西班牙GAMO廠製,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船彈(口徑4.5mm、質量0.511g)最大發射速度為153.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0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7.7焦耳/平方公分。」、「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情,有該局105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60695號鑑定書暨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20頁),復有上開扣案空氣槍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被告辯稱:我只是來臺灣工作不懂臺灣法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又辯護人以被告為越南人且初來臺灣不久即持有本件空氣槍,對臺灣法律不甚熟悉等語,為被告請求依據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經查:
(一)按違法性認識,通說係採責任說立場,乃指某人不知其所為構成要件該當之違法行為,有刑事處罰之規定,或自信該等行為為法律所許可,此等行為人對客觀行為事實仍有認知,而具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僅因對法律的無知或誤解,而不知所為具可罰性,此乃有責性階層所評價的問題,就此刑法第16條乃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次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例如在其本國施用大麻合法之外國人第一次攜帶大麻入境之行為,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來臺灣幾個月後就持有本件空氣槍(不具殺傷力鉛彈),我有去詢問一位臺灣人持有空氣槍是否會違法,那個臺灣人的背景我不清楚,我是在小吃店裡問他的等語(見院2卷第112、113頁),足見被告對於其得否逕自持有本件空氣槍已有懷疑,而其本應依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加向具有特定背景、智識,而諳熟臺灣法律之人士,如仲介人員、宿舍保全或公司主管人員查詢,甚且目前網際網路流通頻繁,已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亦可自行上網查詢相關法律規定,而不得恣意地向不名人士詢問後即未再詳加徵詢、查證,即輕率持有本件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而為違法之行為,況且證人蔡智昇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公司就被告居住的宿舍有規定不能攜帶危險物品,這部分是規定在外籍勞工宿舍規章內等語(見警卷第7頁),堪認被告所為並非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或有得減輕其刑情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難以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主張減免或免除刑事責任,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持有本件空氣槍應具有不法意識,而具有違法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二)又查被告持有空氣槍之數量僅有1支,且被告供稱係為射擊小鳥而向友人「阿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借用,雖曾持該空氣槍外出射擊小鳥2發,但均未擊中等語(見院1卷第20頁;院2卷第113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持該空氣槍從事其他非法行為或有何犯他罪之不法意圖;又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雖具有殺傷力,然觀諸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本件送鑑空氣槍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7.7焦耳/平方公分,已如前述,足見其殺傷力並非強大至一擊即足使人喪失戰鬥能力,逾越殺傷力之標準尚非甚鉅,佐以被告並無暴力犯罪或攜帶槍砲彈藥等危險物品之相關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應非擁槍自重以逞兇鬥狠之徒,並參以該槍之動能來源為氣體、所得擊發者為金屬彈丸,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輕微有限,堪認被告單純持有扣案空氣槍1支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應屬相對輕微,如科以本罪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原在防制暴力犯罪、避免槍枝氾濫之意旨有違,爰就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犯行,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並無情堪憫恕之處,況本案既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刑,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辯護意旨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管制物品,竟為供自身射擊動物之目的非法持有之,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且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之前尚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甚劣,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持有空氣槍之數量僅有1支,持有後係放置於宿舍內,雖曾外出射擊鳥類但未擊中,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之犯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亦非甚為重大,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勉持,現為外籍移工(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尚非素行欠佳之人,其因好奇而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承現為越南籍移工等情,堪認其平日尚知安分守己,本性非劣,而酌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若因前開犯行,而不免入監執行、身繫囹圄,亦非國家、社會之福,就其個人生涯及家庭功能之維持,猶有重大影響,本院依相關卷證,認被告尚非本性頑劣至必須施以監獄處遇而難以悔過之徒,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受刑之宣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至雖被告所為係對社會治安產生危險,然考量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本件犯行業遭本院羈押近2月,信被告於羈押及審理期間已足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並記取教訓、徹底改過,而已達預防其再犯之效,故本院認無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一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扣案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鉛彈237顆,雖非違禁物,然係搭配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發射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又上開鉛彈雖非被告所有,惟係被告因好奇而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阿世」借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警卷第4頁),「阿世」提供被告上開237顆鉛彈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核屬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業已射擊之鉛彈2顆,已無法再供空氣槍射擊使用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並未提供「阿世」之年籍資料,本院無法依職權傳喚「阿世」進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