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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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樺選任辯護人顏雅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姿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姿樺於民國106年1月30日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抵至該路對向119之6號前方,本應注意機車行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客觀環境,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左轉至位於對向車道之商家而疏未注意上情即暫停於靠近分向限制線之車道處,適有 黃國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李姿樺後方,致黃國彰緊急煞車後,因重心不穩倒地滑行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嗣李姿樺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黃國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然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下同)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規定之法理及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告訴人黃國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未經具結之證述,經核均與其審理時之證述實質上並無不同,尚乏「必要性」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8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姿樺固坦承其於106年1月30日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抵至該路對向119之6號前方,並暫停於分向限制線處,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且有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脛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跟告訴人未發生擦撞,也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被告係騎乘機車沿分向限制線由南向北行駛並左轉,且抵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方時,先呈現靜止狀態停放於分向限制線上,再觀看後照鏡及對向無來車後始慢速左轉,並非突發臨時左轉,故被告應無過失。②又告訴人係騎乘於禁行機車車道內側並靠近分向限制線,且案發之際至少距離被告14.4公尺,告訴人與被告距離甚遠,實無閃避被告車輛之必要,另告訴人稱於案發當日係欲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與案發地點相距不到100公尺,騎乘機車無須1分鐘即可到達,告訴人理應靠右行駛於慢車道上始為合理,故告訴人極可能係為左轉至對向車道購買午餐後始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復參以告訴人機車於自摔後係倒向對向車道,倘告訴人若係為閃避預備左轉之被告機車,依本能反應應係朝原車道右方閃避,實無可能轉朝對向車道煞車,故告訴人應係欲左轉至對向車道,而於閃避其他車輛時失控跌倒摔車,與被告左轉至對向車道無關,況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發生碰撞,且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據可資舉證告訴人確係為閃避被告車輛導致摔車,從而,被告車輛雖違規左轉,但非導致告訴人肇事受傷原因。③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車輛係緊急煞車,煞車痕與地上刮地痕共計11公尺,顯見其行車時速應為50公里,極可能超速行駛,且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才導致閃煞不及,另告訴人於10
6年8月31日偵訊時證稱其所騎乘機車為碟煞系統,且自身騎車較容易緊張,故距離較遠就開始煞車,可見告訴人係因自身騎乘機車反應不當,且碟煞系統之機車不可急煞,一旦急煞或使用不當就會導致摔車,此為機車駕駛人應注意及須知之使用與騎乘方式,然告訴人非但未為注意,更以急煞方式導致摔車,實為自身駕駛機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故本件告訴人急煞自摔與被告欲左轉至對向車道並無因果關係。④另案發之際,該車道係禁行機車,故告訴人有於禁行機車車道上騎乘機車之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坦承其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機車並暫停於分向
限制線,告訴人則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並有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且因而受有左脛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
6頁反面】,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院卷第44頁至第52頁】,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前行,被告所騎乘
之機車位於其前方,之後突然停在馬路中間要轉過去,致伊煞車不及因而跌倒,且伊摔車後被告有轉頭看一下伊等語【見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當時沿久堂路往中山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就停在路中央之雙黃線處要左轉至對向車道,之後聽到一聲煞車聲,就停下來察看,發現後方機車騎士即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再酌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告訴人摔車倒地位置與被告暫停之位置相近,堪認被告暫停於分向限制線處之行為與告訴人自摔之時間甚屬密接,地點亦具關連性無誤,基此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訴業有相當證據方法予以補強而堪認使事實相符,是告訴人人車自摔係因見被告暫停於分向限制線處而緊急煞車失控所致乙節,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之際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卷附之被告身分證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可稽【見調偵卷第5頁】,對於上揭規定自難推諉不知,更應於騎車上路之際恪遵上揭規定,而不得任意在車道中暫停,且被告係車身略偏暫停於分向限制線上以等待左轉至對向,則機車理應有佔據原行駛車道之情,又該路段既劃有分向限制線,依上開規定,被告本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至對向車道,自難認被告至對向車道行為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突發狀況必須減速之情形,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未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之情形下於車道中暫停,致使告訴人因該違法行為緊急煞車而自摔,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任意於車道暫停之非合理之駕駛行為本使用路人難以預期而極可能導致事故發生,又告訴人確係因見被告於道路中暫停行為致其緊急煞車失控,是其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業如前述,則被告確有本件過失傷害罪責,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前所述,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為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
之過失,而此過失本不以已先放慢車速即得免除,又其之後轉彎起步時已注意前後車況,已與其先暫停行為所致告訴人摔車無關,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在停止前已放慢車速且轉彎起步時已注意前後車況,是被告應無過失乙節,自無足採。
⒉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告訴人
煞車痕均位於其原行駛車道上,長度為5.1公尺,起迄點分別距離分向限制線0.6公尺、0.2公尺,而刮地痕則係自告訴人原行駛車道跨越至對向車道,長度為6.9公尺,起迄點分別距離分向限制線0.6公尺、0.4公尺,而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案發前係騎乘在快車道靠近雙黃線的位置等語【見院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煞車痕之起點距離分向限制線僅0.6公尺之情況相符,其上揭所稱尚非無據,又煞車痕、刮地痕雖係朝對向車道偏離,惟酌以告訴人應係因突發情形而急煞並人車倒地滑行,致現場留有煞車痕及刮地痕,則該方向除與原先行進方向相關外,尚與機車騎士對於車前突發情狀選擇最有利之避險措施而控制龍頭之緊急反應、機車倒地後已非機車騎士所得控制之慣性運動狀況等因素相關,再細繹上揭煞車痕、刮地痕長度直距非短,然煞車痕、刮地痕起迄點縱距僅40公分、1公尺,足徵其左偏角度甚小,是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因當時看到被告暫停在前方突然嚇到,且因右方有車,遂煞車時係往左偏等語【見院卷第50頁】,尚屬可採,而要難以告訴人行駛方向靠近分向限制線、煞車痕、刮地痕係往對向車道延伸及倒地位置係在對向車道遽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要進行左轉而非前行;再者,告訴人所證稱其欲前往之住處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固距離案發地點約220公尺,且係位於告訴人行駛路段之右側,此經告訴人證述無誤【見院卷第49頁】,並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然案發之處既距離告訴人所稱欲前往之目的地尚有數百公尺之遙,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行駛方向車道僅內外二車道,車道寬為3.4公尺、
3.3公尺,復細繹該google地圖,告訴人自案發地點前往其所稱欲達之目的地尚須經3個路口,則告訴人自案發地點即內側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向前行駛至其位於同路段前方右側之住處尚有餘裕而非困難,尚難由告訴人案發之際行進位置認告訴人所證稱其當時係要前往住處之證述不實並進而推認告訴人有左轉至對向車道之意,是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自摔後之車行方向及其案發之際行進位置為由,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之際應係欲左轉至對向車道,而係為閃避其他車輛時失控跌倒摔車,與被告暫停並左轉至對向車道無關乙節,應屬其主觀臆測,要難由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案發現場之道路限速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係向警方表示其行車時速為40公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嗣於警詢時證稱:伊時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車行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車行時速約30至50公里,應該大概是40公里左右等語【見院卷第50頁】,故依其證述難認案發時之時速有逾案發地點道路速限之情,再酌以現場煞車痕為5.1公尺,而比對卷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院卷第15頁】,尚難認告訴人案發時之時速有逾越當地速限之情,至刮地痕是車輛撞擊後倒地與地面磨擦所留之痕跡,尚難以此加計煞車痕再計算告訴人車行時速,是被告辯護人所稱告訴人當時車行時速已逾該地速限之過失云云,自非有據。
⒋又告訴人案發後審理時所陳時速間距為30至50公里,而酌以
其案發後第一時間向警方所陳之時速即40公里既距案發時較近,印象理應較為深刻而與事實較為相符,再考以案發後現場所留之煞車痕及未完全煞停致倒地之刮地痕,再比對卷附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如以每小時35公里行駛於新築、1年至3年以上、3年以上之乾燥瀝青上煞車痕分別為5.6公尺、6.4公尺、6.9公尺,以每小時40公里分別行駛於上揭瀝青之煞車痕分別為7.4公尺、8.4公尺、9.0公尺,以每小時45公里分別行駛於上揭瀝青之煞車痕則分別為9.5公尺、10.5公尺、11.5公尺,則告訴人向警方所陳其當時時速約40公里乙節,自有可能,而以告訴人當下時速40公里計算,則告訴人每秒行駛距離約
11.11公尺,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煞車痕起點距離被告案發後位置約14.4公尺,且被告機車於案發後停放位置係位於距離分向限制線約2公尺處之對向車道,車頭係朝北偏西,則被告應於案發後有自原暫停於分向限制線處往北前行之情形,堪認告訴人煞車起點與被告案發時之距離係接近但未達14.4公尺,則告訴人見前方暫停於車道之被告,再行駛至被告所暫停位置僅需2至3秒時間,故進而緊急採取煞車之避險措施,尚合乎情理,復依告訴人倒地位置及被告發覺告訴人倒地時點,認被告暫停於分向限制線處之行為與告訴人自摔之時間甚屬密接,地點亦具關連性無誤,亦如前述,是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案發之際與被告距離至少14.4公尺為由,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應無見被告而急煞之必要,故告訴人自摔與被告暫停於分向限制線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乙節,自無足採。
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認已具備駕駛其所考領駕照之交通工具於道路之能力,而考領合格駕照之民眾對於路上臨時突發事故危機處理能力本有不同,若在盡其一般法定之客觀義務義務情形下,自難以其未對車前所生之突發狀況採取完全避開他人違法所致之風險舉措,遽認就事故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為安全舉措之過失。查告訴人已考領重型機車之合格駕照,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警卷第25頁】,足認告訴人應有一般騎乘機車於道路之能力,再依告訴人於案發之際行車時速40公里之煞車距離依路面摩擦係數為為7.4至9.0公尺,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煞車起點至被告案發停止之位置應約14.4公尺,俱如前述,堪認告訴人係距離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告可煞停之距離,及告訴人見被告暫停於道路上尚在可煞停之距離,且已採取煞車之措施,而應認告訴人已善盡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確實因告訴人之煞車行為而免於遭告訴人撞擊之結果,堪認告訴人應已善盡其一般人行車於道路上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至告訴人雖因個人駕駛因素導致煞車自摔之結果,然此係肇因於行駛於告訴人前方之被告違規暫停於車道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由此認定告訴人就此事故發生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安全間隔之過失。至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再送請覆議,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為:依據告訴人、被告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及相關證據顯示,雙方係屬同一車道前後車關係,爰此本會認為該事故之主要原因應係告訴人未保持與被告之安全距離,致使無法作出適當之安全措施所致;惟被告行駛時自述左轉彎至對向店家,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致使影響告訴人行車判斷,亦為該事故之次要原因,此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委員會106年6月23日函覆之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然該鑑定覆議意見書以告訴人煞車自摔結果逕認告訴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尚未參酌一般人在告訴人案發車速時可煞停距離,實難遽採,附此說明。
⒍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案發之際該路段內側車道地面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嗣於106年4月8日由施工廠商磨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4月11日高市教工字第10733089700號函可稽【見院卷第67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之際騎乘於劃有「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固均違反上揭規定,惟告訴人於案發前已見被告慢速騎乘機車於其前方,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院卷第47頁、第51頁】,若非被告騎乘機車過程中暫停於車道上,縱被告及告訴人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以告訴人於案發前即已見被告及尚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應尚不生此一事故,而難認被告及告訴人騎車於「禁行機車」車道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自不宜以車禍之發生,倒果為因,逕認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違反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車道上之規範之過失責任。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有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情形下即暫停於靠近分向限制線之車道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有所不當;再參以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其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尚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稽【見審交易卷第6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偵字第106707284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79號卷,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008號卷,稱調偵卷;││四、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卷,稱審交易卷;││五、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號卷,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