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恆宇
郭家銘辜柏瑜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吳幸怡 律師
蔡鴻杰 律師 董志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軍偵字第
3號、106年度軍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恆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 李慶榮
郭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李慶榮。
辜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李慶榮。
犯罪事實
一、郭恆宇原為陸軍第8軍團砲兵第43指揮部砲1營砲3連中士(民國98年2月13日入伍,105年3月16日退伍),郭家銘為同營砲2連上兵(99年11月30日入伍,104年1月28日退伍)、辜柏瑜則為同營砲3連上兵(102年11月5日入伍,為現役軍人)。郭恆宇於104年1月間,因財務狀況不佳,遂商請郭家銘、辜柏瑜以其2人名義向他人借款,詎其等明知郭家銘於104年1月28日退伍後,已不具軍人身分,為免影響郭家銘申貸之資力條件,以順利取得貸款,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恆宇於104年2月1日,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其原有
103年2月1日核發之中華民國陸軍軍人臨時身分證為底稿,以剪貼電腦打字之方式,除將該份證明核發年份竄改為10
4年,並將其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3位單位主官,竄改為郭家銘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郭家銘退伍前之單位主官,偽造完成證明郭家銘擁有軍人身分之軍人臨時身分證後,將之影印,而將該偽造之郭家銘軍人臨時身分證影本交與辜柏瑜,囑託辜柏瑜於借款當日交與郭家銘持以辦理借款手續,郭家銘並於接獲受貸與人李慶榮委託辦理借款手續之 許鈺娟 之來電時,向許鈺娟誆稱其目前職稱為上兵,服役至105年
1月始退伍云云, 嗣辜柏瑜 於104年2月7日辦理借款當日,明知郭家銘當時已不具軍人身分,亦明知郭恆宇交與其轉交與郭家銘之文件為郭家銘名義之軍人臨時身分證影本,而知該軍人臨時身分證影本為偽造之證件,卻仍將之轉交與郭家銘,並與郭家銘2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85度C」咖啡店,與許鈺娟、 柯順元 及綽號「 小馬 」之男子見面辦理借款手續,郭家銘明知其當時已不具軍人身分且尚在待業中,除將前揭辜柏瑜所轉交表彰郭家銘擁有軍人身分之偽造軍人臨時身分證影本交與許鈺娟,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外,並當場在其之申貸資料表「現任公司名稱」欄填寫「陸軍四三砲」、「所屬部門」欄填寫「砲一營砲二連」、「本業薪資」欄填寫「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月發薪日5日」等攸關其還款能力而足以影響貸與人借款意願之不實事項,並於許鈺娟向其索要薪資帳戶提款卡以供李慶榮每月提領還款本息之用時,交付其退伍前在軍隊之薪資帳戶即高雄桂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許鈺娟,而隱瞞該帳戶於其退伍後每月將不再固定有薪資匯入之事實,辜柏瑜除全程在場外,並在郭家銘因該筆借款而簽發之借據及本票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致不知情之許鈺娟誤以為郭家銘當時仍具有軍人身分,每月有國家給付之固定薪資而有還款能力,乃將郭家銘上開申貸資料表、借據、本票、郵局帳戶提款卡等借款資料,及上開偽造之軍人臨時身分證影本轉交給李慶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軍事機關核發軍人臨時身分證之管理與正確性及李慶榮之權益,並致李慶榮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郭家銘仍具有軍人身分而有還款之資力,乃轉匯20萬元至郭家銘上開郵局帳戶內,郭家銘則於同日將該筆20萬元提領出,並分別交付許鈺娟3萬元、「小馬」1萬元之代辦費用後,與辜柏瑜將餘款16萬元全數交與郭恆宇。後李慶榮於104年3月5日、104年3月6日、104年4月6日藉由郭家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1萬4,000元、5,000元、1萬9,000元,而受償共3萬8,000元後,即無法再經由該帳戶受償,經向軍事機關申訴,發現郭家銘早已於104年1月28日退伍,始發覺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慶榮訴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亦有明文。準此,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查被告辜柏瑜雖為現役軍人,有其之兵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軍偵字第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然其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本院自有審判權,並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辜柏瑜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39號卷第1宗(下稱易一卷)第52頁、第68頁、第13
5頁;106年度易字第239號卷第2宗(下稱易二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82頁、第92頁至第99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恆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106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卷第44頁;易一卷第51頁、第81頁、第102頁)、被告郭家銘及辜柏瑜於本院審判程序(見易一卷第81頁、第102頁)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慶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證【見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5年2月3日憲隊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軍偵字第1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他字第2816號卷(下稱他卷)第28頁;易二卷第45頁至第54頁】、證人許鈺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證(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偵一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35頁、第45頁至第46頁;易二卷第21頁至第43頁)、證人柯順元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見易二卷第85頁至第91頁)、證人即負責人事業務之上兵 蔡政鴻 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偵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相符,並有前揭偽造之郭家銘軍人臨時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
4頁)、被告郭家銘之申貸資料表(見他卷第6頁)、被告郭家銘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7頁至第8頁;易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告訴人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第47頁)、被告郭家銘及辜柏瑜擔任共同發票人而於104年2月7日借款當日所簽發之20萬元本票影本(見他卷第40頁)、被告郭家銘及辜柏瑜擔任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之借據(見他卷第41頁)、被告辜柏瑜之申貸資料表(見他卷第9頁)、被告郭恆宇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官兵個人基本資料表及兵籍資料(見警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被告3人之兵籍資料(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86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乃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而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是只要是3人以上共謀或共同實施詐欺罪,即有本款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郭恆宇以自己之軍人臨時身分證為底稿,將其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日期及3位單位主官姓名,均予篡改,再以影印方式,製作出郭家銘名義之軍人臨時身分證影本,依其情形,非但本質已有變更(從甲到乙),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自屬偽造而非變造。又觀諸該軍人臨時身分證之內容,僅止於證明郭家銘具有軍人身分,為證明身分之證書,自屬於刑法第212條「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則被告等為使被告郭恆宇順利取得款項,推由被告郭恆宇偽造前揭郭家銘名義之軍人臨時身分證後,將該偽造之軍人臨時身分證影本交由被告辜柏瑜,推由辜柏瑜、郭家銘出面與不知情之許鈺娟接洽向告訴人借款,而由郭家銘於辦理借款手續當日,交付辜柏瑜所轉交郭恆宇所偽造之前揭軍人臨時身分證影本作為資力證明,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致告訴人誤以為當時已退伍且無業之郭家銘仍具有軍人身分,擁有固定薪資而還款無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郭家銘前揭郵局帳戶;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郭恆宇所製作之前揭軍人臨時身分證,本質上已有改變,而具有創設性,已屬偽造而非變造,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且未審酌被告3人所犯詐欺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而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有未當,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罪名及相關權益(見審易卷第43頁;易一卷第51頁、第66頁、第134頁;易二卷第16頁、第80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3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透過不知情之許鈺娟,向告訴人行使前揭偽造之軍人臨時身分證及詐欺貸款,均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以行使偽造軍人臨時身分證之方式,向告訴人實行詐術,其等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3人為使被告郭恆宇貸得款項,明知被告郭家銘於案發時已退伍,卻仍假冒軍人身分,行使偽造之軍人臨時身分證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約定連帶分期給付告訴人40萬0,032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07年4月20日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二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及被告郭家銘及辜柏瑜前均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郭恆宇就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郭家銘、辜柏瑜僅係受郭恆宇之託出面向告訴人借款之角色分工;及被告郭恆宇目前因車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配偶負擔,尚有女兒須扶養,被告郭家銘目前在榮航貨櫃中心任職,月薪4萬餘元,與配偶離婚,尚有兒子須扶養,被告辜柏瑜為現役職業軍人,月薪約3萬5,00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被告3人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連帶分期給付告訴人共40萬0,032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顯有悔意,而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願意給被告
3人機會之意(見易二卷第110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3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能依約給付告訴人,爰諭知被告3人應依本院107年4月20日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所示)。末按上開本院命被告3人支付與告訴人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3人違反上開命其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六、另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則有明文。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且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前揭偽造之軍人臨時身分證影本,雖係被告3人犯本案之罪
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郭家銘交付許鈺娟,並由許鈺娟轉交告訴人,業據許鈺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3頁正、反面),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郭恆宇偽造之前揭軍人臨時身分證原本,雖係其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郭恆宇並堅稱已將之丟棄等語(見易一卷第54頁),爰審酌該偽造之軍人臨時身分證原本上,並無應義務沒收之印文或署押,本身亦無任何價值可言,且所偽造者係郭家銘名義而非郭恆宇名義之軍人臨時身分證,郭恆宇縱仍保有該張偽造原本,亦無法供己使用,而郭家銘經本案之教訓,應無可能再配合郭恆宇使用該張偽造之軍人臨時身分證,是難認有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郭家銘向告訴人借得之該筆貸款,係供被告郭恆宇償還
其個人債務,被告郭家銘及辜柏瑜並未從中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告3人 陳明 在卷,且互核相符(見易一卷第55頁、第74頁、第140頁),是郭家銘及辜柏瑜並無犯罪所得之問題,合先敘明。又被告郭恆宇雖係透過郭家銘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然依證人許鈺娟(見易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及柯順元(見易二卷第88頁至第89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許鈺娟有從中抽取3萬元之報酬,「小馬」亦有從中抽取1萬元之報酬,是郭恆宇於本件案發時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應僅有16萬元。而被告郭恆宇透過被告郭家銘向告訴人貸得款項後,告訴人分別於104年3月5日、104年3月6日、104年4月6日,透過郭家銘於借款時所交付之前揭郵局提款卡,陸續提領1萬4,000元、5,000元、1萬9,000元,共計已受償3萬8,000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易二卷第53頁),並有郭家銘前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易一卷第37頁),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扣除已償還告訴人之3萬8,000元後,郭恆宇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2萬2,000元。惟被告郭恆宇於本院審判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其與被告郭家銘及辜柏瑜
3人共同連帶給付告訴人40萬0,032元,已如前述。雖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然審酌告訴人與被告3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並以其等之和解內容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告訴人不僅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若被告3人將來未依約分期給付告訴人,告訴人並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之緩刑,而受有雙重保障,且其等約定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遠大於郭恆宇目前實際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若就郭恆宇上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使其為雙重付出,不僅有過苛之虞,亦有違犯罪所得沒收僅為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坐享犯罪所得,而非另對之加諸刑罰之立法目的,並將形成國家與犯罪被害人爭財之不合理現象。本院審酌上情,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郭恆宇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郭恆宇、郭家銘、辜柏瑜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李慶榮新││臺幣肆拾萬零參拾貳元。││二、上開第一項款項之給付方式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共分36期,每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3人匯款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帳戶名稱李慶榮,帳號:00000000000000)。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詳見易二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107年4月20日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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