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暫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暫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暫字第37號聲請人 牟鐘蕙 相對人 陳史黃 (GOMEZ‧JAMES‧REYES-CHEN)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而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此觀同辦法第4條自明;且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現繫屬於鈞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64號審理中,未成年人 牟德康 自出生迄今,均與聲請人在臺共同居住及生活,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未曾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牟德康,相對人遠在美國,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未成年人牟德康護照快要過期需重新辦理,聲請人非監護權人無法辦理,聲請人請相對人配合辦理,相對人藉詞推諉,遲遲不肯辦理,導致未成年人無法出國,無形中剝奪未成年人與親友出國遊玩之權利,相對人遠居美國,送達曠日廢時,本案審理至裁定確定,所需時間恐甚漫長,爰聲請准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事件,該事件目前由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
264號事件受理中,此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然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將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暫時處分,核與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得為暫時處分之內容不符;且亦因係屬實現本案請求之聲明,故該取代本案聲請之暫時處分事項,亦難認係同條項第8款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於法自有未合。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龔惠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