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達森選任辯護人何曜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94號、11031號、106度毒偵字第276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8號、107年度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達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及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達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8日12時22分起至同日20時3分,由 吳叔蓉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達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訊及傳送簡訊聯繫購毒事宜後,嗣於同日20時3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上平里「7-11便利商店」前收取吳叔蓉所交付之購毒價金3,000元及與吳叔蓉達成由吳叔蓉另行支付其該趟拿取毒品車資之合意,待其向藥頭拿取海洛因後即返回上揭7-11便利商店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吳叔蓉及向吳叔蓉收取400元之車資。嗣經警對鍾達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13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鍾達森固為認罪之陳述,並坦承其於106年8月18日與吳叔蓉以電話通訊,嗣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吳叔蓉見面收取購毒價金3,000元及達成由其另行支付拿取毒品該趟車資之合意,待其向藥頭拿取海洛因後即返回上揭7-11便利商店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吳叔蓉及向吳叔蓉收取400元之車資等情,惟辯稱:伊向吳叔蓉拿取3,000元後即向藥頭拿取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並如數拿給吳叔蓉,且車資依照跳表結果所示為400近500元,最終係向吳叔蓉拿取400元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被告所認知當時吳叔蓉係要求其幫忙購毒,之後被告就向其藥頭購毒並交付與吳叔蓉,故被告所賺取僅為計程車之車資,並沒有從毒品之銷售過程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被告所為應僅是幫助施用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
本件被告與吳叔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通訊,嗣先在高雄市杉林區上平里「7-11便利商店」前向吳叔蓉收取購毒價金3,000元及達成由吳叔蓉另行支付該趟拿取毒品車資之合意,待其向藥頭拿取海洛因後即返回上揭7-11便利商店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吳叔蓉及向吳叔蓉收取400元之車資乙節,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偵一卷第
4頁至第5頁、聲羈卷第10頁、偵聲一卷第9頁、院卷第51頁、第211頁】,且經證人吳叔蓉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偵卷第20頁反面、院卷第286頁至第295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於
106年11月23日15時8分偵訊時經檢察官扣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應堪認定。
㈡被告係為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與吳叔蓉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⒉證人吳叔蓉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與伊在 杉林月眉 7-11見
面,伊拿3,000元交付與被告,並說要購買3,000元海洛因,之後就在現場等候被告返回交付毒品,而被告並未告知伊要跟誰拿毒品,伊不知被告要去跟誰拿毒品等語【見院卷第
287頁至第290頁】,再綜觀附表一所示之通訊內容,未見吳叔蓉委請被告幫忙向他人洽詢購毒事宜,可知證人吳叔蓉有意購買第一級海洛因,即直接向被告洽購,並非自行決定特定之毒品供應者、交易價格與數量;至被告雖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吳叔蓉之前都是向「 阿威 」拿的,而該次係因吳叔蓉女兒生病,才叫伊跟「阿威」拿等語【見偵一卷第
4頁、聲羈一卷第10頁、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然於審理時改稱:吳叔蓉給伊3,000元,伊再去跟「阿文」拿毒品,且當時係因吳叔蓉不斷找伊,還找到伊家內,伊只好自己去拿等語【見院卷第303頁至第305頁】,再參以被告與吳叔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通訊內容,吳叔蓉於當日12時22分即開始詢問被告購毒事宜,且嗣後不斷與被告聯繫,要求被告確認雙方見面時間,之後再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與被告約定地點見面,則倘若吳叔蓉認識被告之上游,則其當時既有拿取毒品之迫切需要,又有足夠購毒款及可供其使用交通工具,大可與被告毒品上游聯繫逕行購毒,何須催促被告與其見面以購買海洛因?益徵吳叔蓉所稱其不知被告係向何人購入毒品乙節應屬實情,而被告前揭供稱吳叔蓉認識被告購毒來源「阿威」乙節應非屬實,是被告已可自行決定毒品之買賣價格與實際交付數量等重要事項,並單獨實行收取價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買受人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交付海洛因與吳叔蓉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幫助施用行為。
⒊再者,被告於該時係以務農及駕駛計程車為業【見警卷第6
頁】,而被告於高雄市杉林區上平里7-11便利商店向吳叔蓉拿取3,000元購毒款時,要求並與吳叔蓉約定由吳叔蓉支付其自該處駕車為吳叔蓉拿取毒品之路程經跳表顯示之車資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303頁至第306頁】,並經證人吳叔蓉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90頁、第293頁至第29
5頁】,衡諸常情,計程車跳表計費之金額係包含其營業成本及利得,由此可見被告於此交易過程中,針對其送付毒品之車資補貼部分更有所求,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亦坦承其係為圖賺取數百元之車資,併審酌吳叔蓉並不知被告毒品來源,可見被告應係藉由掌控毒品來源以擴張自己計程車營業範圍,則被告所存牟利意欲甚為酌然,又被告收受該筆400元車資金額與被告販毒所為顯有直接關連,於此自應一併算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故原起訴意旨漏未將此列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予補充,附此說明;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
0號判決)。本案證人吳叔蓉係直接與被告聯繫交易海洛因,並由被告決定購毒價額及數量,業如前述,再酌以證人吳叔蓉於審理時證稱:伊係因曾搭乘被告之計程車而認識被告,且係於106年7月與被告認識等語【見院卷第286頁】,可見吳叔蓉至案發之際認識被告不過近一個月,且無特殊情誼關係,若非其交付毒品與吳叔蓉之行為有利可圖,何須甘冒重刑風險為此犯行,甚至於當日頻繁與吳叔蓉以電話通訊或簡訊方式聯繫,而另行花費電話費之成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本件交付第一級毒品且收取價金之行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跳表結果係近500元惟僅向吳叔蓉收取400元云云,惟被告所拿取毒品之目的地及路程成本究屬不明,則尚難由被告所收取低於計程表所呈金額即認其並無利得,又被告業已坦承係為圖賺取車資而為本件犯行,再酌以被告及吳叔蓉之情誼,若非有利可圖應無可能甘冒遭查獲重罪之風險進而鋌而走險,俱如前述,則尚難由被告上揭所為之供述遽認被告本件所為無營利之意圖。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是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經查,被告於審理時固表示不知其行為究應如何評價,而未就販毒罪刑坦認【見院卷第205頁、第284頁】,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交付海洛因予吳叔蓉並向其收取購毒款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均供稱其可從中賺取車資【見偵一卷第4頁反面、偵聲一卷第9頁、院卷第308頁】,足認已就販毒之主要事實為坦認,縱其另辯以其向吳叔蓉所收取之車資低於計程表所呈金額,此究僅法律評價提出之個人質疑,非全盤否認販毒之基本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而認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經查,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5日 橋檢俊 出106偵10994字第1079007843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
7年3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618500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9頁、第226-1頁】,是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賣出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吳叔蓉1人,所得價金尚非甚鉅,其販賣毒品情節自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依其之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涉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販毒與吳叔蓉因而收取販毒價金及車資共計3,400元,再審酌被告於犯後就本件販毒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憲兵士官畢業、家境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
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由從刑改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至於刑法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始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特別法。而為因應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將於105年7月1日起失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將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規定相同,因無重複規範必要,故予刪除(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經查,扣案之附表二2所示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時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306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3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618500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26-1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證據足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已滅失,是就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SIM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因販毒所收取之利得為購毒價金3,000元及車資4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是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遍查全卷尚乏證據足認該SIM卡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黃三友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通話人(A)│聯絡│通話人(B)│通話內容│卷證頁次│││罪事實│(原始譯文編號)├─────┤方向├─────┤││││││使用門號││使用門號│││││││(IMEI)││(IMEI)│││├──┼────┼───────┼─────┼──┼─────┼─────────────────┼──────┤│1│起訴書附│106年8月18日12│鍾達森│←│吳叔蓉│A:喂,怎樣│警一卷第12頁│││表二編號│時22分├─────┤├─────┤B:要哪裡找│至14頁│││1││0000000000││0000000000│A:在高雄││││││(00000000│││B:什麼││││││031090)│││A:在南高雄│││││││││B:現在在高雄?│││││││││A:恩│││││││││B:我騎車出來了,要怎麼辦?││││├───────┼─────┼──┼─────┼─────────────────┤││││106年8月18日13│鍾達森│←│吳叔蓉│簡訊:幾點會回來│││││時17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090)│││││││├───────┼─────┼──┼─────┼─────────────────┤││││106年8月18日13│鍾達森││吳叔蓉│簡訊:7點半左右不要再發來了│││││時24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090)│││││││├───────┼─────┼──┼─────┼─────────────────┤││││106年8月18日17│鍾達森││吳叔蓉│簡訊:哥回來了嗎回電話給我│││││時29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090)│││││││├───────┼─────┼──┼─────┼─────────────────┤││││106年8月18日18│鍾達森│→│吳叔蓉│簡訊:可以來美濃上車嗎?│││││時02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090)│││││││├───────┼─────┼──┼─────┼─────────────────┤││││106年8月18日18│鍾達森│←│吳叔蓉│簡訊:月光山好嗎│││││時37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090)│││││││├───────┼─────┼──┼─────┼─────────────────┤││││106年8月18日19│鍾達森│←│吳叔蓉│簡訊:我女孩發燒現在好嗎│││││時11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090)│││││││├───────┼─────┼──┼─────┼─────────────────┤││││106年8月18日19│鍾達森│←│吳叔蓉│A:喂│││││時46分├─────┤├─────┤B:你可以來月光山嗎,我女兒發燒││││││0000000000││0000000000│A:是不是外面那邊,那個小吃部那邊上││││││(00000000│││車好嗎││││││031090)│││A:什麼小吃部,是你那邊還是我這邊│││││││││A:你那邊是不是外面│││││││││B:你要過來我們這邊│││││││││A:小吃部你知道嗎,你下來第一個紅綠│││││││││燈你知道嗎,第二個阿│││││││││B:你們那邊喔,我們這邊好不好│││││││││A:喂…│││││││││B:聽的到沒有│││││││││A:喂…│││││││││B:聽的到嗎│││││││││A:恩,紅綠燈那邊好嗎│││││││││B:我們這一邊好不好,因為我女兒發│││││││││燒│││││││││A:你大聲一點好不好,我聽不太清楚│││││││││,你說怎樣│││││││││B:我說你可以過來我們這隧道,因為│││││││││我女兒在發燒│││││││││A:隧道那邊嗎│││││││││B:對,我們這邊的│││││││││A:隧道在過去7-11那邊好不好│││││││││B:哪一個711│││││││││A:隧道過去(模糊…)的7-11,好不│││││││││好│││││││││B:就崁頂那個7-11嗎│││││││││A:對,好嗎│││││││││B:上庭嗎(音譯)│││││││││A:沒有啦,就隧道過去月眉的7-11好│││││││││不好│││││││││B:就月眉,就崁頂阿│││││││││A:隧道過去第一個7-11好不好│││││││││B:對阿,就是我們這邊月眉的7-11│││││││││A:對啦,對啦│││││││││B:好啦,OK│││││││││A:五分鐘好不好│││││││││B:我現在騎出去│││││││││││││├───────┼─────┼──┼─────┼─────────────────┤││││106年8月18日20│鍾達森│←│吳叔蓉│A:到了沒有│││││時03分├─────┤│─────┤B:我在大愛要到杉林國中這邊而已││││││0000000000││0000000000│A:快點││││││(00000000│││B:你在711嗎││││││031090)│││A:對│││││││││B:(模糊)那個嗎│││││││││A:對阿│││││││││B:你可以開到杉林國中,我騎到杉林│││││││││國中剛剛好│││││││││A:不要啦,這裡就好啦│││││││││B:好啦,在杉林國中│││││││││A:沒有啦,在7-11就好│││││││││B:杉林國中去到7-11要幾分鐘│││││││││A:沒關係啦│││││││││B:下面那個7-11,好啦││└──┴────┴───────┴─────┴──┴─────┴─────────────────┴──────┘附表二: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15時8分偵訊時經檢察官扣押之物(偵卷第36頁):
┌─┬──────────────────┐│編│物品名稱數量││號│││││├─┼──────────────────┤│1│白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證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4431600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703600號卷,稱警二卷;││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4709600號卷,稱警三卷;││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5346100號卷,稱警四卷;││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229900號卷,稱警五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偵字第10994號卷,稱偵一卷;││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偵字第11031號卷,稱偵二卷;││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卷,稱偵三卷;││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毒偵字第168號卷,稱偵四卷;││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稱偵五卷;││十一、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67號卷,稱聲羈一卷;││十二、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68號卷,稱聲羈二卷;││十三、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219號卷,稱偵聲一卷;││十四、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220號卷,稱偵聲二卷;││十五、證人筆錄(吳叔蓉),稱筆錄一;││十六、證人筆錄( 劉梅芳鐘奇諺 ),稱筆錄二;││十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號卷,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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