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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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心馨指定辯護人孫嘉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罹患妄想症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民國105年8月3日19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路00000000號出口下方,以腳踹捷運清潔人員丁○○臀部並辱罵丁○○(此部分未據告訴),經路人告知正在附近路口盤查人車之警員丙○○、己○○捷運站內有糾紛後,丙○○、己○○遂於同日20時許前往案發現場,抵達後經丁○○告知其遭甲○○攻擊之事,丙○○、己○○遂請甲○○出示證件供查證身分,詎甲○○明知丙○○、己○○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是他媽的不懂法律嗎」、「肏機巴」、「雞掰」、「哭爸」、「幹你娘機掰」、「老鼠屎」等語當場侮辱丙○○、己○○,並於丙○○、己○○將其以現行犯依法逮捕後,仍接續前揭犯意以「老鼠屎」、「操你媽機掰」等語辱罵丙○○、己○○。
二、案經丙○○、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壹、密錄器錄影之證據能力: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固稱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內容遭到剪接,而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見易卷第49頁),然查卷內密錄器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以電腦設備開啟檢視,發現光碟內有檔案名稱為「密錄器1」、「密錄器2」之錄影檔案,上開錄影檔案經當庭播放結果,均清楚可見本案案發經過,且影片內容順暢,並無經剪接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卷第23頁至第27頁),堪認其內容顯現之真實性並未摻雜人之作用而受影響,依照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49頁),且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辱罵員警即告訴人丙○○、己○○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這件事情是因為清潔人員每天在我上下班時都故意推推車過來發出聲音給我聽,警察跟清潔人員串通好在那裡等我,從我後面突然出現,而且警察每天都在恐嚇我,還跑到我家來裝針孔,我是因為他們的行為才會有這樣的反應,不是直接對他們侮辱云云(見審易卷第47頁、易卷第105頁、第149頁、第151頁)。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8月3日19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路00000000號出口下方,與證人即捷運清潔人員丁○○發生爭執,嗣員警即告訴人丙○○、己○○於同日20時許抵達現場,甲○○雖知告訴人丙○○、己○○均為警察,仍對告訴人丙○○、己○○口出「你是他媽的不懂法律嗎」、「肏機巴」、「雞掰」、「哭爸」、「幹你娘機掰」、「老鼠屎」,並於告訴人丙○○、己○○將被告逮捕後,仍繼續對告訴人丙○○、己○○口出「老鼠屎」、「操你媽機掰」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如前,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1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丙○○、己○○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且本院當庭勘驗案發過程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於警方人員到場後,始終情緒激動,並持續以上開言語辱罵員警(見易卷第23頁至第28頁),上情自堪認定。又被告與證人丁○○發生上開爭執,是因被告以腳踹證人丁○○臀部,並辱罵證人丁○○等情,有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可參,且被告偵訊時亦承認有腳踹證人丁○○之事(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9頁);而告訴人丙○○、己○○於本案發生前,原本在附近路口盤查人車,因接獲路人告知捷運站內有女子與清潔人員發生糾紛,其等方前往案發地點查看,到場後聽聞證人丁○○告知遭被告攻擊之事,遂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供查證身分,然因遭被告當場辱罵,且被告有以手推開警員、表示抗拒不願配合之舉,遂由告訴人己○○將被告摔倒,再由在場員警將其壓制,以涉嫌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被告逮捕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且其所述警方到場後之情形,亦與上開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員警曾以手搭上被告之手臂,要被告回派出所查證身分,但遭被告以手揮開、被告曾以手與員警互相推扯,之後即遭員警摔倒並壓制等情大致相符(見易卷第23頁至第3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款、第7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丙○○、己○○於抵達案發現場,並經證人丁○○告知遭被告攻擊之事後,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其當時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以供查證身分,與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相符,自係依法執行職務。又被告於警方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查證身分之際,一再出言辱罵警方人員,顯已涉嫌侮辱公務員犯行,警方自得依法將其以現行犯逮捕;且被告除辱罵外,並有以手推警方人員之舉動,有翻拍照片可參(見易卷第31頁),已見抗拒警方依法執行職務之意思及行為,警方依現場情況,採取以強制力逮捕被告之手段,於法並無不合;又警方當時雖採側摔之方式逮捕被告,惟依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摔倒被告的時候,有扶住被告的脖子跟上半身,避免讓被告的上半身跟頭部碰到地板,避免她因此受傷,並不是將被告整個丟在地板上等語(見易卷第107頁反面、110頁反面),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受傷情形為右腳及雙手瘀青(見警卷第4頁),所受之傷勢並非甚重,且均非身體部位受傷,故告訴人己○○所稱有注意避免被告上半身直接著地受傷等語,應屬可信,則警方既於行使強制力逮捕被告之際,已注意控制避免造成嚴重傷害,且逮捕過程中實際造成之傷害亦屬有限,自難僅因警方採用側摔方式逮捕被告,即認警方逮捕行為逾越必要程度,警方逮捕行為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是被告於自己用腳踹人,而與他人發生爭執之際,見到警員即告訴人丙○○、己○○到場要求出示證件供查證身分,又因其行為已涉違法,而將其逮捕,其當時理應知悉員警即告訴人丙○○、己○○是在依法執行職務,竟仍當場對告訴人丙○○、己○○口出上開足以貶低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語,其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及犯意自屬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其是因為遭到清潔人員及警察長期騷擾、恐嚇才會有此行為云云,然其所述並無事證可稽,又顯然有違常情,自難憑採。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遭到告訴人己○○摔倒制服之前,並沒有任何攻擊性或侵害性之行為,且被告為身形瘦弱之女子,警方將被告側摔、壓制已逾越必要程度,非依法執行職務等語(見易卷第152頁),然警方當時所為逮捕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而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等情,業經論述如前,辯護意旨自屬誤會。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先後以「你是他媽的不懂法律嗎」、「肏機巴」、「雞掰」、「哭爸」、「幹你娘機掰」、「老鼠屎」、「操你媽機掰」等語侮辱告訴人丙○○、己○○,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依被告之過去生活史、其面對妨害公務事件過程之思考邏輯,以及於鑑定過程中之整體精神狀態表現,高度懷疑被告為罹患妄想症之病患;推估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雖具有一定之知覺、思考等能力,但在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疑受精神症狀影響其對外在事件之推論,而易有扭曲或錯誤之判斷,主動受社會規範影響而自我控制行為之能力不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1日高雄精字第1071100051號函及附件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30頁至第13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一再稱自己長期遭到與警察同夥之不特定人騷擾、恐嚇,警察在其住處裝針孔攝影機、破壞其住處之防盜鎖、住進其住處隔壁,且清潔人員也跟警察串通好,會故意推推車靠近發出聲音,才會發生本案云云(見易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05頁、第148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時,曾反覆對不同員警指稱「你每天恐嚇我」等語,亦有前揭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參(見易卷第24頁),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對其所述遭到與警察同夥之不特定人跟蹤、騷擾、恐嚇之事,應確屬深信不疑。考量被告當時主觀上對上開顯違常情之事深信不疑,又進而基於該主觀認知,於自認已無可忍之情緒下,而為上開犯行,但尚能夠陳述案發經過、為自己所為辯解,可見尚非全然不知行為之意義等情,參以上開鑑定結果所認被告因罹患妄想症,致其辨識行為是否違法及自我控制行為之能力不佳等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應係受到精神障礙影響,而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故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即告訴人丙○○、己○○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所為侵害員警執法尊嚴,藐視執法公權力,行為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行為時之情境及主觀認知、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現從事自由業,月入約3萬餘元,與父母、姐姐、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51頁反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述言語侮辱告訴人丙○○、己○○後,當場遭告訴人丙○○、己○○依法逮捕,詎逮捕過程中,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踢之方式反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丙○○、己○○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必須主觀上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客觀上以積極方式,對物或人施加直接或間接強暴或脅迫行為,始能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如僅為規避公務員所為強制處分而有脫免掙扎之自然反應,並無積極攻擊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強暴犯意及行為實施者,自不該當上述妨害公務罪之成立要件。亦即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否則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僅能靜止而不許有任何動作,此實有過酷,殊非該條規範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之證述、密錄器檔案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固坦承遭警方逮捕時,有以腳踢到員警之事,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是因為員警先動手摔我,我的腳才會自然反應踢過去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易卷第151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警方摔倒在地時,以腳踢到員警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如前,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卷第108頁)相符,且本院前開勘驗密錄器影像結果,亦顯示被告遭摔倒在地時曾有踢腿動作(見易卷第26頁至第27頁),固堪認定。惟觀之上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被告於遭摔倒地後,員警隨即上前壓制,此際被告已無可能輕易起身,又被告倒地後手部亦遭員警控制,有上開密錄器影像之勘驗擷圖可參(見易卷第31頁),故當時突遭摔倒,躺在地上無法輕易起身,手部又遭控制之被告,會以胡亂踢腿之方式進行掙扎,實與常情無違,故被告所辯是因為被摔,才會有踢腿之自然反應等語,已非無稽。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遭警方摔倒在地之前,並無明顯之攻擊行為,而是於遭到警方摔倒後,方開始有踢腿之動作,則被告原本既無強暴脅迫之舉,則其是否於遭到摔倒之際,方突然起意要以踢腿之方式攻擊警方人員?亦有疑義,更徵被告當時可能只是單純掙扎而已。至告訴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是直接踢我,我認為掙脫的方法應該不用踢警察等語(見易卷第108頁),然查被告遭摔倒地時,警方人員既然都在被告身旁壓制被告,當然有可能遭到踢腿掙扎之被告波及,但無從以此推論定被告踢腿之舉是有意針對員警為之。本件既無事證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積極以公務員為目標,施強暴以妨害公務之犯意,自無從僅因被告於警方依法實施逮捕時,有掙扎踢腿之動作,即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犯行。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以「你是他媽的不懂法律嗎」、「肏機巴」、「雞掰」、「哭爸」、「幹你娘機掰」、「老鼠屎」、「操你媽機掰」等語侮辱告訴人丙○○、己○○,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查告訴人丙○○、己○○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對被告所為公然侮辱部分暫不追究等語(見易卷第112頁),已表示當下不欲追究被告行為之意,且經本院向告訴人丙○○、己○○確認其於審理時所稱「暫不追究」是否即為撤回告訴之意,告訴人丙○○、己○○均表示就是撤回告訴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53頁)。此部分既經告訴人丙○○、己○○撤回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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