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豪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和解內容分別向 吳麗蘭 、 謝志揚 履行賠償義務,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俊豪因積欠債務、急需資金周轉,為求順利向他人借得款項,竟分別基於同時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未經其母林 胡淑惠 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 林胡淑惠 」印章,並自民國105年3月、4月某日起至105年12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竊取其母親林胡淑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空白支票(涉犯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簽發支票帳號戶名均為林胡淑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並在各該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分別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後,分別交予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行使對象而行使,並向對方佯稱因急需資金周轉,有林胡淑惠支票可作為借款擔保云云,致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行使對象均不疑有他,誤信各該支票確係林胡淑惠所開立,具擔保價值,因此同意貸款並交付林俊豪如附表二上開編號行使原因欄內所載之金額;又為委託不知情 丁俊榕 代為向他人借款,交予丁俊榕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支票,作為將來丁俊榕為其向他人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向丁俊榕行使,然嗣丁俊榕並未以該支票為林俊豪借款用(行使之時間、地點、原因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嗣經林胡淑惠於105年12月0日19時30分在上開住處發現空白支票短少,詢問林俊豪後,隨即掛失止付並並報警而查悉上情,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支票於屆期提示後,均遭銀行以掛失空白票據理由退票, 黃光輝 、 吳玲芳 、謝志揚、吳麗蘭、 夏堃倫 等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胡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3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豪固坦承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行使對象之前都有借款紀錄,我都有正常還款,他們才會再借我錢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時並沒有詐欺的意思,行使的對象之前借過被告好幾次錢,他們都知道被告的經濟能力,他們願意借被告錢是看在被告的清償能力及過往交易的信用來決定,可從被告犯後有積極和解及清償來證明沒有詐欺的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就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林胡淑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黃光輝、吳麗蘭、 凃博翔 、 夏倫 、謝志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8、24、25頁;院卷第31至34、68至75、104、105、108、109、110頁),並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簿封面暨支票號碼R0000000號空白支票影本、林胡淑惠所使用之原始印鑑章翻印紙、105年12月13日申報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105年12月13日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5年12月28日台票高字第1050001051號函暨檢附相關支票資料、支票號碼R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5年12月20日台票高字第1050001028號函暨檢附相關支票資料、支票號碼R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支票號碼R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支票號碼R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5年12月21日台票高字第1050001036號函暨檢附相關支票資料、支票號碼R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支票號碼R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書影本、支票號碼R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書影本、支票號碼R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書影本、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2月12日(花一信總字第1070000070號函暨附件、支票號瑪R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警察局仁武分局107年3月1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0414400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警卷第12、13、15至35頁;偵卷第14至19頁;院卷第62至64、93、101至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施以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有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所謂的事實,除了外在的客觀條件外,亦包括內心主觀的給付能力。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決定是否借款與他人時,均會將借款人之財務狀況、日後之還款能力列為重要考慮因素,若借款人隱匿此等資訊而不告知,使借款人欠缺研判之重要決定依據,仍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依證人黃光輝、吳麗蘭、夏倫、謝志揚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要向我借取現金,而交付我附表一之支票,當時被告有說發票人林胡淑惠是他媽媽等語(見院卷第104、105、109、11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支票是要當一個保證借據以向黃光輝等人借款用,本來是要開本票,但是他們覺得本票沒什麼用,所以他們要我找一個比較有價值的東西當作擔保,因為他們當時知道我的狀況,所以我的本票他們覺得沒價值,我才會偽造本件支票是為了擔保借款用等語(見院卷第133、141頁),顯見被告係以需款為由向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行使對象行使各該偽造支票,且證人黃光輝、吳麗蘭、謝志揚、夏堃倫於被告行使偽造支票時均知悉發票人林胡淑惠係被告之母親,若誠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述,黃光輝等人與被告間長期有借貸關係,對被告本身資力已有信任,被告何以不以自己名義簽立於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予以行使,卻擇以其母親林胡淑惠之名義為之, 益徵 被告欲使黃光輝、吳玲芳、謝志揚、吳麗蘭、夏堃倫等人誤以為債信較佳之林胡淑惠可作為借款之擔保,將來可藉由提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支票滿足債權,被告之舉,在傳遞不實資訊予黃光輝、吳玲芳、謝志揚、吳麗蘭、夏堃倫,使 渠等 對於借款人資格、清償能力等重要事項有所誤判,至為明灼,被告空言否認詐欺取財犯意,核屬無據。
(三)至附表一編號4支票係被告偽造後持以向丁俊榕行使,用以委託不知情丁俊榕代為向他人借款作為擔保所用,雖丁俊榕持該偽造支票交付予凃博翔,然並非係為向凃博翔借款予被告,而係供作丁俊榕自己其他資金運用,故而丁俊榕尚未依被告所託持該偽造支票向他人借款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俊榕知道我當時(缺錢)狀況,他跟我說可以拿支票去幫我跟別人借錢,我就偽造附表一編號4支票交付給他委託他拿去借款,後來他沒有幫我借到錢,所以他有把這張支票還給我,我不認識凃博翔等語(見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凃博翔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附表一編號4支票是友人丁俊榕交付給我的,用以支付我替丁俊榕裝潢住家之工程款,當時丁俊榕跟我說這張支票是他作仲介工轉資金之用等語(見院卷第108頁)相符,堪認被告僅向丁俊榕行使附表一編號4之偽造支票,然尚未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持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向凃博翔行使,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參照)。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支票,分別作為向黃光輝、吳玲芳、謝志揚、吳麗蘭、夏堃倫借款之擔保,並向渠等借得款,是該借款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故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雖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部分漏未論列詐欺取財罪,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見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予其攻擊防禦之機會(見院卷第31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附此敘明。被告偽造林胡淑惠之印章,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上偽造林胡淑惠之印文於發票人等欄之行為,均係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及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如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解決自身亟需現金周轉問題,基於行使偽造支票以借款之目的,而實行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偽造日期偽造支票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對象即黃光輝、吳玲芳、謝志揚、吳麗蘭、夏堃倫等人而行使之,以向其等借款,使其等誤信借予被告之款項有林胡淑惠之支票作為擔保,對其等而言,被告交付偽造之支票即為詐術之行使,其等因而交付各該款項,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為,除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外,與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及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犯行,均係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三)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罪數,雖主張應評價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然本院審酌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8次犯行,其各次偽造支票之日期顯然可分,無從將該8次所為合併論以接續犯一罪,故起訴意旨主張應論以一罪,尚有未洽。
三、科刑: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亟需資金還債,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卷第133頁),被告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其偽造之支票共計8張,以數量而言,雖非少數,然亦非甚鉅,偽造之支票用以提供予貸款人作為擔保之用(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或用以委託代為向他人借款之用(附表一編號4),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尚有不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應屬有限,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黃光輝、謝志揚、吳麗蘭、吳玲芳、夏堃倫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持續履行賠償責任,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卷第141頁),並有和解書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6、91、92、149、154至178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誠摯努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是以,依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並考慮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犯罪後之態度等節,衡情若就被告各次犯行均論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實仍嫌過重,如處以該刑度以下之有期徒刑,應足給予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本案情輕法重,被告犯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本案被告不合自首之要件:⒈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
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亦即託人代行自首,必其自首之意旨,已到達有偵查權之該管公務員,始生效力,故而若係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裁判、81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須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自承犯罪事實接受裁判,始克相當,雖不妨託人為之,但非託人報案,即為自首(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21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林胡淑惠於105年12月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
松分駐所報案時,僅向員警指稱其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遭被告竊取及偽造支票,並未向員警表示其係代被告向員警自承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之意乙情,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胡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我附表一編號1至8支票偽造後有跟我說,他叫我打電話去警局備案,他擔心地下錢莊的人會來亂,當時被告去躲起來了,我有跟員警說被告偷開我的支票,我代替被告向員警備案,我報案後被告的父親一直鼓勵被告出來解決不可以再躲,所以被告有到警局作筆錄,我沒有跟檢察官說是被告叫我報案,我忘記我有無跟員警說是被告委託我報案等語(見院卷第69、70、72、74頁)。再以證人林胡淑惠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支票薄遭被告偷走,而且應該有偽造我的印鑑,將8張支票開出去還債,所以我至所報案對被告提出竊盜、偽造文書告訴,我當下有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支票是否他拿走的,被告稱是他拿走的,我擔心信用不好所以才至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事後有跟我承認他錯誤,我要撤回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告訴,我去警局報案前幾天,我朋友介紹的人教我說要跟警察說是被告偷的,我才不會有事等語(見偵卷第7、24頁),且有107年02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一、告訴人林胡淑惠至本所報案時,由先生 林建國 陪同一起來製作筆錄,林胡淑惠與林建國告知案情後決定對兒子林俊豪提出告訴,故職製做完筆錄後於105年12月16日被告林俊豪至所說明案情並製作筆錄。二、查獲經過是由告訴人林胡淑惠告知警方,支票為兒子林俊豪所竊,事後被告林俊豪主動至所說明且製作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5頁),若被告果真有委託林胡淑惠向員警自首,何以林胡淑惠於警詢時明確指稱要對被告提起告訴,復於偵訊時表示撤回告訴,益徵被告並未委託林胡淑惠代行自首之意思,且林胡淑惠亦未向員警表示被告有何自首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爰審酌被告因財務狀況窘迫,難以清償先前積欠之債務,為求個人資金周轉順利,竟冒用其母親林胡淑惠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或作為借款擔保,使貸款人誤判貸出之款項日後能否收回之風險程度,而取得其原本無法取得之款項;或用以委託他人對外借款擔保用,所為除破壞票據流通之信用及交易安全,亦已損及被害人黃光輝等人之財產權益,實非可取,並考量上開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之多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與被害人黃光輝、謝志揚、吳麗蘭、吳玲芳、夏堃倫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月入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餘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且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是酌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次數、偽造之支票數量、本案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經濟窘迫,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態度,得被害人林胡淑惠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諒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俾利 被告早日還清債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斟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同時為兼顧被告與被害人謝志揚、吳麗蘭和解及在本院已調解成立惟未履行完畢之情,除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確保上開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另刑法第205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查被告偽造之「林胡淑惠」印章1枚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支票雖已分別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6「行使對象」欄所示之人,而為各該人所有,仍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偽刻之印章)、第205條(偽造之支票)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分別在所對應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8紙,既均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均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本件被告係以持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支票為擔保,向黃光輝、吳玲芳、謝志揚、吳麗蘭、夏堃倫等人借款而詐得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考量被告業與黃光輝達成和解,經黃光輝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49頁);且就被告向被害人吳玲芳、謝志揚、吳麗蘭、夏堃倫等人詐得之款項,因被告已與其等達成和解,就吳玲芳、夏堃倫部分已賠償完畢,而就謝志揚、吳麗蘭部分願給付其等所受損害即遭詐騙之全數款項,有前述調解筆錄、和解書可稽,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向丁俊榕行使,係委託丁俊榕向他人借款之擔保,然丁俊榕並未持以向他人借款,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遭冒名之發│付款人│偽造之印文及數量││號│││(新臺幣)│票人│││├─┼───────┼─────┼─────┼─────┼─────┼──────────┤│1│106年1月5日│R0000000│100,000元│林胡淑惠│花蓮第一信│「林胡淑惠」印文4枚│││││││用合作社仁││││││││武分社││├─┼───────┼─────┼─────┼─────┼─────┼──────────┤│2│105年12月18日│R0000000│500,000元│同上│同上│「林胡淑惠」印文1枚│├─┼───────┼─────┼─────┼─────┼─────┼──────────┤│3│105年10月30日│R0000000│1000,000元│同上│同上│「林胡淑惠」印文1枚│├─┼───────┼─────┼─────┼─────┼─────┼──────────┤│4│105年12月25日│R0000000│400,000元│同上│同上│「林胡淑惠」印文4枚│├─┼───────┼─────┼─────┼─────┼─────┼──────────┤│5│105年9月18日│R0000000│400,000元│同上│同上│「林胡淑惠」印文1枚│├─┼───────┼─────┼─────┼─────┼─────┼──────────┤│6│105年10月5日│R0000000│150,000元│同上│同上│「林胡淑惠」印文3枚│├─┼───────┼─────┼─────┼─────┼─────┼──────────┤│7│105年4月20日│R0000000│200,000元│同上│同上│「林胡淑惠」印文1枚│├─┼───────┼─────┼─────┼─────┼─────┼──────────┤│8│105年3月25日│R0000000│300,000元│同上│同上│「林胡淑惠」印文1枚│└─┴───────┴─────┴─────┴─────┴─────┴──────────┘附表二:
┌─┬─────┬─────┬─────┬────┬───┬──────────┬──────────┐│編│偽造日期│偽造支票│行使時間│行使地點│行使對│行使原因│主文欄││號│││││象│││├─┼─────┼─────┼─────┼────┼───┼──────────┼──────────┤│1│106年1月5│附表一編號│左列偽造後│不詳地點│黃光輝│向黃光輝借款100,000│林俊豪犯偽造有價證券│││日│1│之同日某時│││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許││││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壹紙及偽│││││││││造「林胡淑惠」印章壹│││││││││枚均沒收。│├─┼─────┼─────┼─────┼────┼───┼──────────┼──────────┤│2│105年12月│附表一編號│左列偽造後│不詳地點│吳玲芳│向吳玲芳借款500,000│林俊豪犯偽造有價證券│││18日│2│之同日某時│││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許││││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壹紙及偽│││││││││造「林胡淑惠」印章壹│││││││││枚,均沒收。│├─┼─────┼─────┼─────┼────┼───┼──────────┼──────────┤│3│105年10月│附表一編號│左列偽造後│不詳地點│謝志揚│向謝志揚借款1000,000│林俊豪犯偽造有價證券│││30日│3│之同日某時│││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許││││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壹紙及偽│││││││││造「林胡淑惠」印章壹│││││││││枚,均沒收。│├─┼─────┼─────┼─────┼────┼───┼──────────┼──────────┤│4│105年12月│附表一編號│左列偽造後│不詳地點│丁俊榕│委託不知情之丁俊榕以│林俊豪犯偽造有價證券│││25日│4│之同日某時│││該支票代為借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許││││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壹紙及偽│││││││││造「林胡淑惠」印章壹│││││││││枚,均沒收。│├─┼─────┼─────┼─────┼────┼───┼──────────┼──────────┤│5│105年9月18│附表一編號│左列偽造後│不詳地點│吳麗蘭│向吳麗蘭借款400,000│林俊豪犯偽造有價證券│││日│5│之同日某時│││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許││││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壹紙及偽│││││││││造「林胡淑惠」印章壹│││││││││枚,均沒收。│├─┼─────┼─────┼─────┼────┼───┼──────────┼──────────┤│6│105年10月│附表一編號│左列偽造後│不詳地點│夏堃倫│向夏堃倫借款150,000丐x林俊豪犯偽造有價證券│││5日│6│之同日某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許││││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支票壹紙及偽│││││││││造「林胡淑惠」印章壹│││││││││枚,均沒收。│├─┼─────┼─────┼─────┼────┼───┼──────────┼──────────┤│7│105年4月20│附表一編號│左列偽造後│不詳地點│夏堃倫│向夏堃倫借款200,000丐x林俊豪犯偽造有價證券│││日│7│之同日某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許││││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支票壹紙及偽│││││││││造「林胡淑惠」印章壹│││││││││枚,均沒收。││││││││││├─┼─────┼─────┼─────┼────┼───┼──────────┼──────────┤│8│105年3月25│附表一編號│左列偽造後│不詳地點│謝志揚│向謝志揚借款300,000│林俊豪犯偽造有價證券│││日│8│之同日某時│││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許││││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壹紙及偽│││││││││造「林胡淑惠」印章壹│││││││││枚,均沒收。│└─┴─────┴─────┴─────┴────┴───┴──────────┴──────────┘附表三:
┌─┬────┬────┬─────────────────────────────────┐│編│聲請人│相對人│調解/和解內容││號││││├─┼────┼────┼─────────────────────────────────┤│1│吳麗蘭│林胡淑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二十四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外),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2│謝志揚│林胡淑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起至清償││││林俊豪│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