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斯凱
蔡育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均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棄損壞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因甲○○與其父 蔡文郎 前有工程款糾紛,遂與甲○○約定於民國105年3月28日21時19分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上午,應予更正),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地址:臺南市○○區○○街○○○號,下稱龍潭派出所。
起訴書漏載為臺南市永康分局,應予更正),進行協商。戊○○並找同為蔡文郎工作、亦知悉甲○○與蔡文郎間工程款糾紛一事之友人丙○○前往龍潭派出所。丙○○復另找 王俊偉翁嘉陽 2人,由王俊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翁嘉陽前往龍潭派出所(王俊偉、翁嘉陽所涉強制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雙方協調未果,甲○○由友人駕車搭載、離開前揭龍潭派出所至附近取車,隨後即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前往高雄市○○區○道路○號拜訪親友。戊○○因甲○○未與之完成協商,乃以電話告知丙○○此事,並指示丙○○先行追蹤甲○○,自己則搭乘由不知情、綽號「 俊明 」之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丙○○之後,亦追蹤甲○○行向,而得知甲○○人在左營。同日21時19分許(詳後述監視器畫面時間,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40分許,應予更正),甲○○於上址拜訪親友後欲離去之際,在高雄市○○區○道路○號前,戊○○與丙○○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抓住甲○○之上肢拉扯,不讓甲○○離開現場,妨害甲○○自由行動之權利。而戊○○跟隨丙○○所乘車輛抵達上址後,即與丙○○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由戊○○以抱住甲○○、或與甲○○發生拉扯之方式,不讓甲○○離開現場,妨害甲○○自由行動之權利。丙○○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腳踹該H7-0202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致該車引擎蓋右前方鈑金凹陷,喪失保護及美觀效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路過民眾報警,巡邏警網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易卷第118頁背面倒數第12行以下、第127頁背面第6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從後面以雙手環抱甲○○之手臂,讓其不要動,且其抱住甲○○時,甲○○還在掙扎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沒有妨害甲○○行動自由的犯意,是勸架等語。而被告丙○○固坦承毀損犯行,亦坦承有徒手拉住甲○○的手,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沒有限制、強制甲○○自由之犯意,況甲○○尚可拿手機報警,且甲○○於警詢時亦指述其並未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毀棄損壞犯行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坦白承認(詳警卷第9頁第5行以下;偵一卷第28頁倒數第11行以下;本院易卷第128頁第10行),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詳警卷第24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25頁第1行;偵一卷第23頁倒數第14行以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54頁)。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被告戊○○、丙○○共同強制犯行部分㈠戊○○因告訴人與其父蔡文郎前有工程款糾紛,遂與告訴人
約定於105年3月28日21時19分前之某時,在龍潭派出所進行協商。戊○○並找丙○○前往龍潭派出所,丙○○復另找王俊偉、翁嘉陽2人,由王俊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翁嘉陽前往龍潭派出所。嗣雙方協調未果,告訴人由友人駕車搭載、離開前揭龍潭派出所至附近取車,隨後即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戊○○因甲○○未與之完成協商,即以電話告知丙○○此事,指示丙○○追蹤甲○○,自己則搭乘由不知情、綽號「俊明」之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丙○○之後,亦追蹤甲○○之行向等情,業據被告戊○○、丙○○供承在卷(詳本院易卷第76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詳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偵二卷第10頁;本院易卷第81頁至第92頁)。而告訴人於105年3月28日21時19分前之某時,與戊○○協商其與戊○○之父蔡文郎之工程款糾紛未果後,即駕車離開龍潭派出所,至其親友位於高雄市○○區○道路○號附近之住處等行蹤,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卷(詳偵一卷第23頁背面第4行以下)。又告訴人於同日2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號拜訪其親友後欲離去乙節,亦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詳本院易卷第76頁之不爭執事項)。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丙○○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
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次按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1.關於被告戊○○、丙○○於上開時、地,追蹤告訴人行向至高雄市○○區○道路○號前之動機、目的,被告戊○○於本院中自陳:甲○○欠我爸錢,要找他講清楚,當天我進去協商,丙○○在外面等,協商不成,甲○○偷跑,我們追到高雄等語明確(詳本院易卷第119頁倒數第7行以下至第120頁第1行)。而被告丙○○於偵查、本院中亦自陳:案發時我在戊○○他父親的公司上班,知道甲○○與戊○○之父有工程款糾紛,當天戊○○找我去永康分局(即龍潭派出所),那次協調債務沒成功,後來就開車跟在甲○○後面;我們要跟甲○○講清楚,問他何時要歸還工程款;看到甲○○離開永康分局,就開車在後面追,打算追到甲○○問清楚;戊○○跟我講他與甲○○協商沒成功,叫我們追甲○○,我們是要甲○○回答有沒有要處理那筆債;甲○○躲在警局內不跟我們談,他出警局後,我們就跟著他一路追到高雄;他如果出國,欠我老闆的錢就不能還,所以不想讓他第一時間就跑掉;我們跟著甲○○,所以知道他去案發地點○○○區○道路,戊○○跟在我們後面等語在卷(詳警卷第9頁第3行以下;偵一卷第28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背面第3行、第6行以下、第28頁背面倒數第12行以下;本院易卷第128頁第12行以下至背面倒數第4行、第129頁第2行以下)。且被告戊○○、丙○○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叫囂,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附卷可憑(詳警卷第59頁、第61頁)。是依被告戊○○、丙○○上述供承之情節,被告丙○○係由被告戊○○找其一同前去龍潭派出所,與告訴人進行協商,其2人亦均知悉告訴人與被告戊○○之父間有工程款糾紛,且被告丙○○於告訴人未完成協商即離開派出所時,即通知被告丙○○此事,並要丙○○追蹤告訴人之行向,可知被告戊○○、丙○○前往案發地點○○○區○道路之目的,實係為向告訴人追究前揭工程款糾紛。
2.被告戊○○、丙○○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拉扯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陳:105年3月28日2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號前,戊○○、丙○○誤認我積欠工程款,攔截、限制我自由行動,發生拉扯;當時我從立道路7號走出來,突然丙○○等人跑過來拉扯我,要將我拉上停在立道路內巷口車輛,我抵抗且與對方發生拉扯等語明確(詳警卷第20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21頁第7行)。核與證人翁嘉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陳:我與丙○○乘坐王俊偉所駕駛之3765-J5號自用小客車南下高雄,至左營案發現場即立道路7號,丙○○先下車與甲○○發生拉扯;丙○○下車跟甲○○起爭執,立道路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19分3秒許,跑過去的是丙○○;丙○○和甲○○2人拉扯在一起,戊○○去抱住甲○○等語(詳警卷第16頁倒數第4行以下;偵一卷第27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27頁背面第15行以下;偵二卷第8頁第16行以下)。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顯示:⑴影片時間21:18:48至21:18:56時,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畫面右側出現,行駛過畫面後往右轉朝畫面右上角行駛,但從畫面上方有紅色車燈殘留可知,該3765-J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畫面上方外,而未被拍到,但車尾燈燈光仍顯現於畫面中。影片時間21:18:56時,有一白衣黑褲黑鞋之男子【即被告丙○○】從畫面右上面出現,亦即自該3765-J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往畫面右下方奔跑而去。影片時間21:19:03時,有另一白衣黑褲白鞋底之男子【即證人翁嘉陽】亦從畫面右上面出現,亦自該3765-J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往畫面右下方奔跑而去。影片時間21:19:12時,丙○○與翁嘉陽2人分站前後圍著中間白衣黑褲黑鞋之男子(即告訴人),上開3人從畫面右側出現,往畫面左側移動(即接近該3765-J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在移動時,畫面中左右兩邊之人即被告丙○○、證人翁嘉陽拉著站在中間之告訴人,告訴人呈掙扎狀,3人不斷拉扯,但均持續往畫面左側移動。影片時間21:19:14時,丙○○、告訴人及翁嘉陽3人不斷糾纏並往畫面右上角處移動,此時另有1名白衣黑褲白鞋之男子(紅圈處)從畫面右側出現,跟在前述3人之後往畫面右上角處前進。影片時間21:19:20時,上開4人往畫面右上角處前進後消失於畫面中,僅餘影子可看出仍糾纏在一起。畫面中間靠上處有遺留因拉扯所掉落之不明物品。影片時間21:19:14至21:19:32時,期間上開4人均彼此拉扯糾纏在一起,並朝畫面上方移動而逐漸消失於畫面中。且從上方畫面地面上倒映之影子,可看出雙方糾纏、拉扯之狀態。影片時間21:19:42時,告訴人回到畫面中間靠上處遺留物品處。影片時間21:19:47時,告訴人撿起遺留於地面之不明物品。從畫面中可看出有另外有人加入,但無法確認,只看到有5個人的腳在畫面中出現,但無法看出何者為何人,且從影子倒映畫面可看出呈現拉扯狀態。影片時間自21:19:47至21:19:49時,期間可看出該數人拉扯又分開,且他們的腳朝攝影鏡頭接近,但因為仍只拍攝到腳,故無法確認上開數人身分(勘驗筆錄詳本院易卷第70頁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71頁倒數第9行)。⑵畫面顯示時間21:19:22時,畫面中左下角有1人(即告訴人)手上拿著手機,該手機螢幕發亮,應為開啟狀態,該手持手機之人右邊尚有1人(即被告丙○○)站在其右邊,而畫面右上角有2名男子,其中1名男子是影片時間21:19:53時,往畫面右邊走之男子又轉回身,朝該持手機男子接近(勘驗筆錄詳本院易卷第71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72頁第4行)。⑶影片時間21:21:13時,此時有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畫面右下方處出現,隨後先右轉往畫面左上角處前行後倒車再往畫面右下角處前行。影片時間21:
21:39時,黑衣白鞋底之男子從畫面右上方處往畫面右下角處跑步前進。影片時間21:22:22時,此時黑衣黑褲男子(即告訴人)與黑褲白鞋底男子(即翁嘉陽)突然從畫面右下側跑出往畫面右上角處移動。影片時間21:22:27時,告訴人消失於畫面右上側處,翁嘉陽則轉身往畫面右下角處走過去。影片時間21:25:09時,警車從畫面右上角出現,駛往畫面右下角處。畫面顯示時間21:25:28時,警車抵達,1名警察走到警車後方,有一穿淺色上衣之男子(即告訴人)快速步向警察,但其左手接近手腕或手臂處,可看到有人以雙手拉住該穿淺色上衣男子,該拉住淺色上衣男子的手是穿黑色上衣男子之人(即被告戊○○)。畫面顯示時間21:25:50時,照片內有4人,即警察、告訴人、被告戊○○及丙○○。畫面時間21:25:50至21:26:06時,期間告訴人、被告戊○○、丙○○仍有相互拉扯狀況,而畫面中有2名著制服員警(勘驗筆錄詳本院易卷第73頁第1行以下)。因告訴人、證人翁嘉陽上開證述,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詳本院易卷第81頁至第92頁),核屬有憑,堪認可採。是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抓住告訴人之上肢拉扯,被告戊○○抵達上址後,亦抱住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均堪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固指述:當時我從立道路7號走出來,突然戊○○、丙○○及5名男子跑過來拉扯我;戊○○喊口令要其他人拉扯我,戊○○剛開始就在場;我出來就看到他們先有2人衝過來,是戊○○、丙○○,他們2個要拉我等語(詳警卷第21頁第4行以下;偵一卷第23頁背面第12行以下;偵二卷第29頁背面第17行以下),就被告2人抵達案發現場之先後時序、經過等細節,雖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略有不符,然本件案發過程前後不過數分鐘之久,告訴人於該短短幾分鐘之內又處於遭人拉扯之緊張狀態,衡情對於案發過程之細節本難鉅細靡遺加以記憶。況且其前、後證述雖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有不完全相符之情,然對於被告戊○○、丙○○均有動手拉扯他,阻止他離開現場等重要情節,其證詞則尚屬一致,自不能以前後證詞有前述不一致,即逕認其證詞全無可採,併予敘明。
3.因被告戊○○於偵查、本院中已供承:我用手抱住甲○○怕他跑掉;當時注意力在注意甲○○,因為他欠我爸錢;甲○○跟丙○○拉扯,我抱住甲○○,那時我只顧著甲○○等語在卷(詳警卷第3頁第11行;偵一卷第26頁背面倒數第15行以下;偵二卷第7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8頁第9行);且被告丙○○於偵查、本院中供承:有在立道路7號前與甲○○拉扯;有拉扯甲○○不讓他離去等語明確(詳警卷第7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8頁第7行;偵一卷第28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28頁背面第9行以下)。足知被告丙○○追蹤告訴人至案發現場並與告訴人拉扯之目的,係為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參以被告戊○○、丙○○前往案發地點○○○區○道路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追究前揭工程款糾紛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戊○○抱住告訴人之目的,並非基於勸架之目的,而係為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被告戊○○前揭辯詞,不足為採。又告訴人於105年3月28日21時19分前之某時,與戊○○協商工程款糾紛未果後,即駕車離開龍潭派出所,至其親友位於高雄市○○區○道路○號附近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告訴人在上址拜訪親友後欲離去等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於上址拜訪親友後駕車離去,本係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戊○○、丙○○本不應以任何理由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況無論告訴人是否如被告戊○○、丙○○所述,未與其協商工程款糾紛即自龍潭派出所偷跑離開,該次工程款糾紛協商在告訴人離開龍潭派出所時,即已結束,被告戊○○、丙○○縱係基於欲與告訴人協商工程款糾紛、解決釐清事情之動機,惟其等以拉扯告訴人、攔阻其離開上址之手段仍非可取,是被告戊○○、丙○○此揭所辯,尚非有理。查本件被告丙○○抓住告訴人之上肢拉扯之強暴方式,被告戊○○以抱住告訴人、或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之行為,均已屬直接施強制力於告訴人,且客觀上皆已使告訴人產生生理上之強制作用,自俱係以強暴方式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至明,依上說明,自均已成立強制罪無訛。被告戊○○於告訴人未完成協商即離開龍潭派出所時,立即通知與其一同前往該派出所之被告丙○○,並要其追蹤告訴人,嗣被告丙○○抵達案發現場後,抓住告訴人之上肢拉扯,不讓告訴人離開現場,而被告戊○○跟隨被告丙○○所乘車輛抵達上址後,亦抱住告訴人、或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不讓告訴人離開現場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戊○○、丙○○2人確有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權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丙○○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丙○○上開共同強制及被告丙○○毀棄損壞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而組成汽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例如汽車車門、玻璃、引擎蓋、車箱蓋之功能在於遮風避雨、防盜及保護車內乘客安全之效用,並兼具有美觀之功能。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查被告丙○○以右腳踹該H7-0202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致該車引擎蓋右前方鈑金凹陷,已使該處鈑金保護車體及美觀等效用喪失。
二、是核被告戊○○、丙○○如事實欄一所示拉扯、抱住告訴人,阻止其離開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丙○○以右腳踹該H7-0202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戊○○、丙○○2人先後於上開時、地,或由丙○○抓住甲○○之上肢拉扯;或由戊○○抱住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欲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係基於單一強制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各次強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戊○○、丙○○就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強制及毀棄損壞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丙○○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毀棄損壞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丙○○面臨糾紛時不思理性面對,反以上開強暴方式,欲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丙○○僅因未獲告訴人就前揭工程款糾紛為處理回應,心生怒氣,即恣意以腳踹上開汽車引擎蓋,行為均有可議。兼衡被告丙○○於本院中坦承毀棄損壞犯行、否認強制犯行;被告戊○○否認強制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戊○○、丙○○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毀損部分詳本院易卷第128頁第10行以下),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兼衡被告戊○○大學肄業;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戊○○目前自營公司,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丙○○目前為怪手學徒,月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詳戊○○:本院易卷第120頁背面第9行以下。丙○○:本院易卷第129頁倒數第9行以下),分別量處被告戊○○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丙○○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戊○○、丙○○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就被告戊○○得易科罰金之強制罪;被告丙○○得易科罰金之2罪(即強制罪、毀棄損壞罪),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邱慧柔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