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03號上訴人 陳梨花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沈國揚,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居住於臺中市大甲區中山公園(下稱大甲中山公園)
附近,平日多在該處運動,民國(下同)105年4月26日上午5時許,上訴人一如往常到該公園運動,約在6時許,依著公園內人行步道快步健走時,在上訴人右後方,眼角餘光可及範圍內,突然在高壓電線桿上出現一團巨大火光,接著發出巨大爆炸聲,此時上訴人除了因巨大爆炸聲受到驚嚇外,還感受到來自爆炸方向一股無名的推力,該推力將上訴人向左前方推,上訴人頓時重心不穩而向左前方跌倒,跌倒後昏迷不醒。上訴人於爆炸同時跌倒並昏倒在地之事實,經其他在場運動之人親眼目睹,嗣上訴人被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需開刀治療,上訴人家人決議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開刀,當日下午即至光田醫院大甲分院進行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5年5月5日出院;嗣後尚需手術取出復位鋼板,並持續復健。本件事故發生爆炸之電線桿(下稱系爭電桿)是承載11.4KV的高壓電,被上訴人大甲服務所所長 陳源龍 曾四次前往醫院探視上訴人,經上訴人詢問系爭電桿爆炸之原因,陳所長表示是松鼠觸電所致,惟因屬天然災害故無法賠償。然被上訴人所設置電力傳輸設備爆炸,且因動物造成電力傳輸設備損害層出不窮,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且對於系爭電桿之設置、保管有欠缺,依法推定其有過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0,413元、交通費用44,720元、看護費用8萬元、工作損失289,793元、勞動力減損318,079元、精神慰撫金1,298,184元,以上合計2,261,189元。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1,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證人 王郭秋菊 、 王政卿 已證實本件事發當時爆炸聲響駭人,
上訴人確實因受爆炸聲響驚嚇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等情。系爭電桿發生爆炸時,上訴人是公園裡最接近爆炸點之人,且是背對著爆炸點,綜合「動態行走」、「背對爆炸點」、「最近距離」等因素,上訴人是最可能發生跌倒之人;至於公園內其他運動人士,或距離爆炸點尚有相當距離,或如證人王郭秋菊、王政卿是正坐著休息,故不會因此跌倒。又現場雖有樹木,但爆炸點高懸空中,爆炸聲響亦產生於空中,是否有樹木阻隔並無重大差異。綜合上情,僅因當時只有上訴人一人跌倒,即謂爆炸聲與上訴人受驚嚇跌倒欠缺因果關係,實屬不當。
⑵上訴人已提出美國專利之防範野生動物誤觸電力設施相關資
料,該等專利存在已久,外國並已設置許久。上訴人瞭解若要求被上訴人一律在所有高壓電線桿裝上防止動物誤觸裝置,不僅需耗費巨資,也有失理性,但在人口密集處(如本案之公園)裝設此等裝置,乃合情合理之要求,蓋高壓線路爆炸可能造成民眾傷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一系列報導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動物造成高壓線路短路進而爆炸致人受傷具有可預見性,但被上訴人並未就此設置任何防護措施,按諸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刑事判例所稱之「疏虞過失」,仍屬過失型態之一種,被上訴人具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105年4月26日上午5時55分許,被上訴人之調度中心發現外
埔變電所G737饋線跳脫,保護電譯(保護開關)自動復閉,遂通知大甲服務所指派值班人員巡視該饋線,原未發現異狀,嗣查出位於大甲中山公園外側系爭電桿高壓電線有電弧燒黑現象,並於水溝內發現受傷松鼠,撈起後檢視其身體有電弧燒傷情形,研判應係該松鼠爬上系爭電桿碰觸高壓跳線,造成高壓線間短路產生電弧聲響,並引起該G737饋線保護電譯動作跳脫。所謂電弧,為一種氣體放電現象,電流通過某些絕緣介質如空氣所產生的瞬間火花,並非爆炸,電弧聲響亦與一般人描述之爆炸不同。按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固應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對該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惟被害人就其權利係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損害乙事,仍需負舉證責任。本件觀諸上訴人所述情節,其在公園內所受傷害是否為被上訴人工作物之瑕疵所造成,已非無疑,蓋上訴人既在公園內快步健走,極有可能因其重心不穩不慎跌倒,上訴人雖稱在驚嚇與感受到推力之餘,頓時重心不穩跌倒,惟系爭電桿上高壓線間短路產生電弧時雖會有聲響,但並不會發生爆炸或產生巨大爆炸聲響,更不會發生爆炸推力,尤其系爭電桿離上訴人所稱跌倒處尚有2、30公尺遠,復有林木阻隔,則上訴人所稱因巨大爆炸聲響及無名推力,造成其重心不穩跌倒昏迷,應非事實。又依上訴人所舉證人王郭秋菊、王政卿於原審所為證述,渠等並未目睹上訴人跌倒瞬間,是渠等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受電弧聲響驚嚇而跌倒受傷,至為明確。㈡系爭電桿架設高壓線路目的在於供電使用,其設置重在供電
安全,而被上訴人就供電饋線已在變電所設有短路保護電譯,當外物碰觸饋線時,該保護電譯即會動作跳脫暫停供電,並於短暫時間後自動復閉恢復供電,可見被上訴人對於防範物件觸及發生電流短路危險,確實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設置或保管之欠缺。至於外物碰觸雖會造成高壓線間短路產生電弧聲響,但因高壓線路係架設在戶外高空,客觀上無法阻絕松鼠攀爬或其他外物碰觸,且被上訴人已設有保護電譯亦不會造成供電危險,故就系爭電桿及高壓線路設置所在地及目的而言,難謂該外物碰觸造成高壓線間短路產生電弧聲響,即為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之欠缺。又縱使松鼠爬上高壓桿線碰觸高壓跳線,造成高壓線間短路產生電弧聲響,一般情形下,依社會通念,並非皆會發生驚嚇跌倒之連鎖反應,此由當時公園內有多人在運動健走,而無其他人有受驚嚇跌倒之情形即明,故上訴人所稱驚嚇跌倒與系爭電桿高壓線間短路產生電弧聲響,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參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亦無庸負賠償責任。
㈢就上訴人主張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件19」明細(
見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50頁)及所提收據,其中序號12無收據,序號108、109為重複計算,序號11、13、77、78、148、150等6筆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⑵交通費用部分:關於上訴人主張前往一品堂大甲中醫診所,
共計48次,每次往返車資160元部分,合計應為7,680元,上訴人誤算為7,880元,多計200元應予扣除。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1,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上午5時許至大甲中山公園運動,約
在6時許,上訴人依公園內人行步道快步健走,上訴人因故頓時重心不穩而向左前方跌倒,跌倒後昏迷不醒。嗣上訴人經送醫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轉診至光田醫院開刀進行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5年5月5日出院。
⑵105年4月26日上午5時55分許,被上訴人之調度中心發現外
埔變電所G737饋線跳脫,保護電譯自動復閉,遂通知大甲服務所指派值班人員巡視該饋線,其後查出系爭電桿高壓電線因松鼠碰觸懸垂礙子導致電線短路爆炸。
⑶爆炸發生後,被上訴人大甲服務所所長陳源龍曾四次前往醫院探視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桿高壓礙子未設置防護動物碰
觸之設備,而有過失,致發生前揭短路爆炸,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理由?⑵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4月26日上午5時許至大甲中山公園
運動,約在6時許,上訴人依公園內人行步道快步健走,上訴人因故頓時重心不穩而向左前方跌倒,跌倒後昏迷不醒。嗣上訴人經送醫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轉診至光田醫院開刀進行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5年5月5日出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桿高壓礙子未設置防護動物
碰觸之設備,致發生前揭短路爆炸,並使上訴人跌倒受傷,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464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此項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使其所有人對因該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如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之情形,其所有人自無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105年4月26日上午5時55分許,被上訴人之調度中心發現外
埔變電所G737饋線跳脫,保護電譯自動復閉,遂通知大甲服務所指派值班人員巡視該饋線,其後查出系爭電桿高壓電線因松鼠碰觸懸垂礙子導致電線短路爆炸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故上訴人跌倒當時,系爭電桿高壓礙子確實因松鼠碰觸懸垂礙子而導致電線短路爆炸等情,應堪認定。
⑶證人王郭秋菊於原審證述:105年4月26日發生電線桿爆炸當
時我坐在公園裡的木椅上與另名證人王政卿聊天,可以看到電線桿與上訴人的位置,爆炸後我看到上訴人倒在地上,我就上前關心,爆炸前我看到上訴人在公園走路,有跟王政卿說這個小姐皮膚很白,然後看到上訴人第2趟走過後就跌倒在地,我先看到電線桿上面有火光,聽到像媽祖進香放鞭炮般大聲的爆炸聲,然後就看到上訴人跌倒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93、94頁);另證人王政卿於原審證述:105年4月26日發生電線桿爆炸當時我坐在椅子上,電線桿就在我斜對面,可以看到電線桿與上訴人的位置,我聽到蹦的一聲很大聲,但我沒看到上訴人跌倒瞬間,我聽到爆炸聲後就看到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爆炸前上訴人在那附近走路,當天早上公園約10多人在散步,電線桿離上訴人跌倒地方沒有很遠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本院審酌證人前揭證詞,證人王郭秋菊、王政卿雖證稱看見系爭電桿發生火光及並有爆炸聲,惟證人王郭秋菊證稱該爆炸聲如大甲媽祖遶境之鞭炮聲等情,衡酌媽祖遶境參加民眾甚多,遶境所放鞭炮之鞭炮聲,並未致信眾發生跌倒骨折之情事;另證人王政卿前揭亦證稱系爭電桿爆炸當時公園內有10多人散步等語,除上訴人外,亦無人發生受驚跌倒受傷之情形,故依證人二人前揭證詞,亦不足證明上訴人跌倒受傷係因系爭電桿爆炸聲受驚所致。本院再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事故現場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認系爭電桿位處中山公園外側,並非在中山公園內,證人王郭秋菊、王政卿所坐位置距離系爭電桿至少有40公尺以上,距離上訴人跌倒處亦至少有20公尺以上,顯見上訴人跌倒處距離系爭電桿尚有一段距離,衡諸常情,一般人縱使聽聞系爭電桿爆炸聲響,亦不致於因此跌倒受傷,此外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之跌倒受傷與系爭電桿爆炸短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桿短路爆炸聲響,造成上訴人跌倒受傷等情,礙難採信。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桿高壓礙子未設置防護動物
碰觸之設備而有過失等情,惟查: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電桿設置於中山公園外側,且週遭並無住家,系爭電桿短路時,已設置保護電譯,暫時停止供電,嗣再自動復閉,顯見被上訴人系爭電桿之供電安全已有設置基本之安全措施。②上訴人所主張美國已有防範野生動物誤觸電力設施之相關專利設備云云,惟本院認被上訴人設置電桿之防護措施,應視設置地點週遭情形而採取必要防護措施,如毗鄰住宅密集區,可能需採取較高防護措施,如為空曠公園或山區,則可能採取較低度之防護措施。又上訴人所稱前揭專利設備(見原審卷第159至168頁),縱使能防止動物誤觸電力設施,其費用非低,而系爭電桿設置在中山公園外側,並非緊鄰民宅,衡諸經濟分析,客觀上尚無裝設防免動物碰觸電力設備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設置防護動物碰觸之設備而有過失云云,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桿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且
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跌倒受傷與系爭電桿爆炸短路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另請求本院勘驗現場及傳喚證
人 王建翔 、 吳春妹 ,並主張證人二人事發當時正走在上訴人之前後,足以證明上訴人受傷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惟本院認證人二人既然走在上訴人前後,卻未發生跌倒之情事,更足證系爭電桿爆炸發生聲響,客觀上尚不致於聽聞者均跌倒受傷之事實,故上訴人跌倒受傷與系爭電桿爆炸間,更乏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