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告人 高瑋婷 相對人 洪偉誠
顏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5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甚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洪偉誠、顏婉婷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萬元,相對人2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縱令抗告人未能補正顏婉婷之戶籍資料,仍無礙原法院就洪偉誠部分為審理,且原審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所為裁定(下稱系爭第二次裁定)主文中未就抗告人對洪偉誠請求之部分為裁判,理由欄中亦完全未提及駁回洪偉誠部分之訴之理由,自屬裁定脫漏,本院應就洪偉誠有無侵害抗告人配偶權乙節繼續審理,始符法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第二次裁定主文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核無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自無聲請補充裁定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原審於109年9月10日所為裁定(下稱系爭第一次裁定)主文為:「原告(即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顏婉婷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且理由欄載明:「本件原告(即抗告人)起訴固列載被告洪偉誠、顏婉婷,惟其中被告顏婉婷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並查無資料,此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在卷可參,而原告復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顏婉婷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原審卷第79頁),可知系爭第一次裁定係要求抗告人補正戶籍資料以特定顏婉婷之身分,而系爭第二次裁定之理由欄記載:「本件原告(即抗告人)起訴列載被告顏婉婷,惟未提出被告顏婉婷之最新戶籍謄本,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戶籍資料,仍查無資料,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在卷可參,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顏婉婷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109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顏婉婷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而前揭裁定業於109年9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原審卷第93至94頁),僅論及抗告人未補正顏婉婷戶籍資料致原審無從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及真實住居所,是原審以系爭第二次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應當僅限於顏婉婷部分;此外,原審未送達系爭第二次裁定予洪偉誠,亦徵洪偉誠並非系爭第二次裁定之對象,則原審自應就洪偉誠部分繼續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黃愛真
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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