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孟哲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孟哲明知近年來社會上多有藉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法,供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極可能被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和紋汽車包膜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中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嗣「阿華」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再與下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告訴人 黃來明吳雨蓁 詳如附表所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即不為證據能力之說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提出之證據包括告訴人黃來明、吳雨蓁之指訴,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前述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被告之供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不爭執其有申設上開帳戶,並於前述時間在所經營之和紋汽車包膜店,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阿華」,及告訴人黃來明、吳雨蓁遭詐欺取財如附表所示等情,但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阿華」乃其汽車包膜店之顧客,經營網路拍賣,向其借用前述帳戶,稱若有賺錢,將給予報酬,惟其不知此帳戶竟被作為詐欺之工具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申設前述帳戶,將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給「阿華」後,有告訴人黃來明、吳雨蓁各於附表所示拍賣網站下標購買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該帳戶,然迄無取得下標購買之商品等情節,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並據告訴人黃來明、吳雨蓁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至10、11至12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06年2月20日合金新中字第1060000687號函所檢送該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黃來明提出旋轉拍賣賣家帳戶及與賣家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黃來明匯款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雨蓁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06年7月14日合金新中字第106000294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存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15至29、32至39、41、44、46至49頁,原審卷一第12至19頁),而足認屬實。
(二)告訴人黃來明固於警詢時指稱:他在旋轉拍賣網向賣家sheng870401下單購買包包,並於106年1月13日晚上6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60元到前開帳戶,匯款後賣家推辭未出貨,至106年1月17日上午失聯,他不知道對方是誰(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告訴人吳雨蓁亦於警詢指訴:她於106年1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瀏覽商品,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向賣家sheng870401下單,以7500元購買I-Phone6S手機,並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匯款至上開帳戶,惟至106年1月16日還未收到商品,她在旋轉拍賣網留言問賣家,賣家沒有回覆,而她於106年1月15日還有在旋轉拍賣網站看到賣家有擺新的貨品上架,其他買家與這個賣家做交易時也有發生類似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公訴意旨因認告訴人黃來明、吳雨蓁上開下單購買商品未收到商品係遭他人詐欺取財。然查:
1.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足當之。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外,並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而形成動機,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財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事,茍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債權人除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清償外,自不得僅以債務人事後違反債信,即推定其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2.查告訴人黃來明後於原審具結證述:他因網拍購物但未收到貨物而去報案,當時是在旋轉拍賣網上購買二手的PORTER後背包,原價是8千多元,因為是二手,所以價格大約從一半去作販售,他也有先比價,其他賣家開出來的價格大概在4千元、4千500元左右,本件賣家有張貼商品現況照片,他看起來是八、九成新,他有在旋轉拍賣的訊息平台與賣家聯繫,賣家說願意用3060元成交,他就在當天立刻去匯款,後來跟賣家聯絡時,賣家原本都說要寄出,但後來賣家沒有回應,然後他跟賣家反映說要去報警,他有去找賣家評價,也有另外一個人買了東西但沒收到,這個買家有提供賣家的身分證給他,另外有買家有賣家的LINE跟電話,也有提供給他,他也有向拍賣網檢舉,檢舉之後就會對於賣家帳號停權,後來他去慈福派出所報案時,有提供賣家的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姓名,有撥打賣家的電話,賣家向警察表示其拍賣帳號遭停權而無法與他取得聯繫,並說晚上會去作寄出的動作,警察也有跟對方確認其他買家提供的身分證字號是否為賣家本人,對方有說確實是本人,可是等了2、3天也無下聞,他才去警局表示要提告,當時要與這位賣家交易時,這賣家的評價只有1個,是一位女子表示收到的東西蠻好的,他於106年1月19日到警局之後,賣家還是有跟他聯絡,但是後來沒有寄出之後,就沒有聯絡,而後來有另外一位女性買家說賣家有退錢,至於吳雨蓁是沒有退錢,後面他一直也有跟吳雨蓁作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反面至第188頁)。
3.另告訴人吳雨蓁於原審證稱:她於106年年初在網路上購買二手的I-Phone6S手機,有問賣家價錢,當時這支手機二手價大約1萬元,她跟賣家用拍賣網的APP聯絡,後來有找到賣家的FACEBOOK才找到LINE,但她忘了是自己肉搜搜到賣家的FACEBOOK,還是別人提供的,她於1月13日轉帳後賣家沒有出現、人消失了,16日沒收到東西,她有在拍賣網留言版留言給賣家,但都沒有回覆,所以她去報案,至於找到賣家的FACEBOOK、LINE是更之後的事,她也有再透過LINE跟賣家聯絡,一開始都有人回,她問賣家為何貨沒有到、將追訴詐欺、是否賠償等情,但後來提到錢的部分就都已讀不回,這大概是案發後1個月內的事,另外她報案後有跟黃來明聯絡上,黃來明表示有查到賣家的身分資料、行動電話,並且說是其他受害的買家有向賣家取得賣家的資料,然後黃來明有跟其他買家聯繫上,才有賣家的資料,黃來明也有提供給她,她記得黃來明提供賣家的身分資料上是男生,姓名好像就是黃來明說講的那個名字,另外黃來明也有說好像有其他買家有收到退款,黃來明提供她賣家資料時是說他已經向警局報案或者要去報案,她不太確定,而且這個賣家後來也有被檢舉、停權,但她不太確定是何時被停權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24頁)。
4.依其2人上開於原審所陳,可知其等在拍賣網站下單購買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雖始終未取得所購商品,甚或有其他民眾下單向同一賣家購買其他商品後,亦未取得所購物品,但其他下單購買之民眾事後仍持續與賣家取得聯繫,還能取得賣家之身分資料、連絡電話等資訊,告訴人黃來明初至警局報案時,更由警方以黃來明所提供之聯絡電話與賣家取得聯繫,凡此情狀均與常見詐欺犯以張貼不實出售商品訊息向民眾訛騙財務,經不特定民眾瀏覽後信以為真下標並匯款後,施詐術者即音訊全無之情狀不同。尤其,與告訴人黃來明、吳雨蓁情形相仿之其他買家,有獲得賣家退款者,實與一般詐得財物後即失去蹤影,毫無可能退款之情形,完全不同。從而,告訴人黃來明、吳雨蓁上開網路購物,該賣家究係在取得告訴人黃來明、吳雨蓁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欺,抑或事後因故而不為給付,甚至事後始惡意而不為給付,即仍待斟酌。
(三)又現今金融實務,向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而領用金融卡者,利用金融卡進行提領、轉帳,每日均有一定額度上限之限制。復參本院職務上承辦其他諸多詐欺集團案件而所知者,詐欺集團於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為將人頭帳戶內之不法款項吸收、分散,均會盡可能迅速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殆盡,若帳戶內之贓款金額較高,而無法以自動櫃員機悉予提領時,也會臨櫃提款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後,再透過其他人頭帳戶提領,以免贓款存於人頭帳戶內過長之時間,迅為受騙民眾報案後,經列為警示帳戶,致贓款被涷結,無法再為提領。然以上情檢驗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3至18頁),可知其帳戶自105年11月21日起仍有數百筆款項進出,甚至在告訴人黃來明、吳雨蓁下單匯款後,還有10餘筆之款項出入,且告訴人黃來明、吳雨蓁下單匯款後並無立即提款或轉帳之情形,迄至106年1月15日尚有13筆款項陸續匯入帳戶後,始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支出,在告訴人黃來明與吳雨蓁下單匯款前,也多是橫跨數日累積數筆款項收入後,方陸續將帳戶中款項轉帳支出;亦即無論於告訴人黃來明與吳雨蓁下單匯款前、後,前揭被告帳戶內款項進出之模式尚相一致,此與前述本院職務上所知事實,即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模式,多於同日間即將該日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帳消耗殆盡,完全不同。故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付「阿華」後,是否確被持作詐欺取財之工具,著實仍有疑義未明,而未可逕予被告不利之判斷。
(四)再查,被告前揭帳戶自105年11月21日交付「阿華」起,至告訴人黃來明、吳雨蓁下單匯款時止,約有近2月之間隔,此段期間該帳戶有數百筆款項進出,其中除有多個帳戶曾匯款至本案帳戶,亦不乏有同一帳戶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並由本案帳戶轉帳至該帳戶,或有同一帳戶先後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況。而上開各種交易之原因事實,業經原審函請警方向各相關帳戶申設人進行訪查(見原審卷一第13至17、130至141頁),查悉其中有線上遊戲寶物交易,或地下簽賭之簽金,或購買遊戲點數,或進行線上賭博遊戲,或網路拍賣之匯款,或為購物轉帳所用,也有對於各筆交易不復記憶之情形,然未見有涉嫌詐欺之確切事證,此有證人即案外人 王隆裕林昭遠王昱甯鄭勝峯盧明威高志雄郭惠美李矩昂馮星帆黃淑怡黃俊添黃國華盧宏東 、陳仕銜、 陳玉萍蘇孫毅楊銘仁王梅珠孫國欽廖仁良陳智銓謝明翰許博惟張彥謙杜俊岳莊振興 、郭人銓、 李佩芸郭中榮湯慶龍林煒庭吳秋華林宸緯林兆東吳忠哲邱國慶莊億正徐潘雲芳徐蓮忠陳俊瑋 等人之陳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48、156、161、176至177、180、186至187、191、193至194、207、231至232、237至238、242、245至246、252至254、263、272至273、277至278、284至285、289、294至295頁;原審卷二第19、22、28、74至75、80至87、100至103、110、11312
4、128、136至137、144至145、149、155至157、164頁)。基於上述調查結果,更難斷定該帳戶經被告交付「阿華」後,確遭持供詐欺取財之用。
(五)實務上所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之原因,不一而足,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詐騙、遺失而落入他人手中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故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視個案情節,以積極證據證明之。查被告迭次供述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等物給「阿華」,乃欲供從事網路拍賣使用;而以前述已證明之事實,該帳戶中數百筆款項之進出,也確實有用以從事網路拍賣並實際完成交易之情形,故被告所為辯解,確值參採。準此以解,若謂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給「阿華」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持供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所用,顯然無法說服常人均可信至無所懷疑,自應予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僅有告訴人黃來明、吳雨蓁等2人報案遭詐欺,加上告訴人黃來明、吳雨蓁匯款前後,被告帳戶均有多筆款項進出,其原因事實已見前述,則憑此等客觀情狀實難斷定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心存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六)綜據上情,被告雖交付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給「阿華」,嗣有告訴人黃來明、吳雨蓁因在網路購物,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但未取得貨品而生糾葛,但公訴人之舉證仍不足證明被告有所稱幫助詐欺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基於前開各項調查結果,一一敘明何以無法獲致有罪心證之理由,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理由略為:依告訴人吳雨蓁所言,賣方有一物多賣情形,顯係蓄意詐欺,又參告訴人黃來明所述,遭詐騙之買家應共有4人,況案發至今,賣家未返還告訴人黃來明、吳雨蓁所被詐騙之款項,應可認本件賣家確實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被告貿然提供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熟識者,致多名買家遭詐騙而匯款,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審遽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應有未洽。然查:1.告訴人黃來明、吳雨蓁與前述網路賣家之交易糾紛是否確係詐欺取財之犯罪,以目前存卷可考之所有事證,猶難斷定,其理前已再三敘明;至其等分稱有一物多賣、尚有其他2位被害人等情節,經核均為告訴人單方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無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2.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阿華」後,迄告訴人2人匯款前後,該帳戶內資金進出之情形,業經原審調查詳盡,有上開證人即案外人王隆裕等多人警詢時之陳述可按,此與實務上所常見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情況,確實存在相當差異,以此等情狀,驟然斷定該帳戶遭持供詐欺之用,難保絕無誤判之虞,況至本院審結時止,並無該賣家已被追訴處罰之事證,強欲認定被告交付帳戶時懷有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不妥甚明。3.至告訴人黃來明、吳雨蓁於本案匯款至被告帳戶所損失之金額,業經被告先後於107年5月10日及同年7月12日,分別付訖3060與7500元予其2人收受等事實,則有原審法院之調解程序筆錄共2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9、240頁),併予敘明。故檢察官所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4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後,有賭博犯罪集團成員隨即架設「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招攬案外人 謝政穎 (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與其他不特定會員簽注運動比賽對賭,要求賭客將賭資匯入被告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第268條等幫助賭博罪嫌,且與前開已起訴者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併辦前來。惟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嫌幫助加重詐欺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已如上述,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來明│106年1月13│在旋轉拍賣網站│106年1月13│3060元│││(有提│日前某時│,刊登出售包包│日18時47分││││告││之訊息│許││├──┼───┼─────┼───────┼─────┼─────┤│2│吳雨蓁│106年1月13│在旋轉拍賣網站│106年1月13│7500元│││(有提│日22時│,刊登出售IPhe│日20時55分││││告││one6S16G手機│││││││之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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