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訴人 曲曉梅 (即 曲效端 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761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為此聲明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固於上訴理由狀引用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主張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然觀之原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另一被告 曲莉梅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曲效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6,316元,及自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現金手續費350元,顯已使上訴人僅須就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無違,上訴人僅引用上開法律條文,卻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乃翊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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