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毅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建明 告訴被告丁毅諠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6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葉詩佳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被告丁毅諠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毅諠與王建明同在新北市新店區竹林路72巷口的工地內工作,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1時許,2人因工作上發生糾紛,丁毅諠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工地徒手毆打王建明頭部,使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建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丁毅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當日與告訴人王建明發生口角爭執,並欲揮拳毆打告訴人,然否認有傷害之事實,辯稱伊揮拳時被人絆倒,沒有揮到告訴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與被告發生口角後,伊遭被告毆打致傷之事實。3證人 劉世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後,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4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5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4張及勘驗筆錄。身穿藍衣之告訴人遭身穿紅衣之被告揮拳後,遭其他人隔開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