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啟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啟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啟文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該判決於民國107年6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今未如期清償被害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顯見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嗣於107年6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次查,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惟受刑
人迄今全未履行,有告訴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聲請狀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首堪認定。又查,受刑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到庭及通知應依判決所附條件履行,均未獲受刑人回應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函稿影本附卷可參,另參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條件,為受刑人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之內容,除經受刑人於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亦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和解書在卷可考,受刑人當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始同意上開付款方式,是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即難認有何正當理由,顯見其對於緩刑所附條件履行態度消極,而無從認定其確已知所悔改。是以,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非但全未履行負擔,且距如附表所示之履行起始期日已有相當差距,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表:
編號應履行之事項1被告朱啟文應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前給付現金1萬5,000元,餘款5萬2,000元,自107年5月15日起,分10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最後2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000元。2被告朱啟文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方式,給付告訴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萬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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