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9號原告 陳梨花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81萬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1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1,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8頁),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大甲區中山公園(下稱大甲中山公園)附近,平日多在該處運動。105年4月26日上午5時許,原告一如往常到大甲中山公園運動,約在6時許,原告同樣依著公園內人行步道快步健走,走到公園右上角人行道附近,在原告右後方處,於原告眼角餘光可及的範圍內,突然在高壓電線桿上出現一團巨大的火光,緊接著就發出巨大的爆炸聲,此時原告除了因為巨大爆炸聲響受到驚嚇外,還感受到來自爆炸方向一股無名的推力,該推力將原告向其左前方推,在驚嚇與感受到推力之餘,原告頓時重心不穩而向左前方跌倒,跌倒後就昏迷不醒。原告於爆炸同時跌倒並昏倒在地之事實,並經在場運動之人親眼目睹,嗣原告經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需開刀治療,原告家人決議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開刀,當日下午即至光田醫院大甲分院,就上開傷害進行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5年5月5日出院。
(二)爆炸當日被告曾派員至現場察看,發生爆炸之電線桿(下稱系爭電桿)是承載11.4KV的高壓電,被告大甲服務所所長 陳源龍 曾四次前往醫院探視原告,經原告詢問何因造成系爭電桿爆炸,陳所長表示是松鼠觸電所致,惟因屬天然災害故無法賠償。被告所設置電力傳輸設備爆炸,且因動物造成電力傳輸設備損害層出不窮,被告為專業之電力公司,對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且對於系爭電桿之設置、保管有欠缺,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法推定其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條、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3萬0,413元、交通費用4萬4,720元、看護費用8萬元、工作損失28萬9,793元、勞動力減損31萬8,07
9元、精神慰撫金129萬8,184元,合計226萬1,189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1,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105年4月26日上午5時55分許,被告之調度中心發現外埔變電所G737饋線跳脫,保護電譯自動復閉,遂通知大甲服務所指派值班人員巡視該饋線,原未發現異狀,嗣查出位於大甲中山公園外側系爭電桿高壓電線有電弧燒黑現象,並於水溝內發現受傷松鼠,撈起後檢視其身體有電弧燒傷情形,研判應係該松鼠爬上系爭電桿碰觸高壓跳線,造成高壓線間短路產生電弧聲響,並引起該G737饋線保護電譯動作跳脫。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固應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對該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惟被害人就其權利係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損害乙事,仍需負舉證責任。觀之原告所述情節,其在公園內所受之傷害是否為工作物之瑕疵所造成,已非無疑,蓋原告既在公園內快步健走,極有可能因其重心不穩不慎跌倒,原告雖稱在驚嚇與感受到推力之餘,頓時重心不穩跌倒,惟系爭電桿上高壓線間短路產生電弧時雖會有聲響,但並不會發生爆炸或產生巨大爆炸聲響,更不會發生爆炸推力,尤其系爭電桿離原告所稱跌倒處尚有2、30公尺遠,復有林木阻隔,則原告所稱因巨大爆炸聲響及無名推力將其向左前方推,造成其重心不穩跌倒昏迷,應非事實。
(二)系爭電桿架設高壓線路目的在於供電使用,其設置重在供電安全,而被告就供電饋線已在變電所設有短路保護電譯(保護開關),當外物碰觸饋線時,該保護電譯即會動作跳脫暫停供電,並於短暫時間後自動復閉恢復供電,可見被告對於防範物件觸及發生電流短路危險,確實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設置或保管之欠缺。至於外物碰觸雖會造成高壓線間短路產生電弧聲響,但因高壓線路係架設在戶外高空,客觀上無法阻絕松鼠攀爬或其他外物碰觸,且被告已設有保護電譯亦不會造成供電危險,故就系爭電桿及高壓線路設置所在地及目的而言,難謂該外物碰觸造成高壓線間短路產生電弧聲響,為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之欠缺。又縱使松鼠爬上高壓桿線碰觸高壓跳線,造成高壓線間短路產生電弧聲響,但一般情形下,依社會通念,並非皆會發生驚嚇跌倒之連鎖反應,此由當時公園內有多人在運動健走,而無其他人有受驚嚇跌倒之情形即明,故原告所稱驚嚇跌倒與系爭電桿高壓線間短路產生電弧聲響,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縱認原告所受損害為系爭電桿及高壓線路之瑕疵所造成,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亦無庸負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4月26日上午5時55分許,在被告所有設置於大甲中山公園外側之系爭電桿附近跌倒受傷,系爭電桿係因松鼠碰觸而導致高壓電短路,並產生電弧燒黑及饋線跳脫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住家與中山公園位置圖、事故現場照片、系爭電桿照片、被告提出之系爭電桿裝置及受損情況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司中 調卷第16至22頁、本院卷第15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電桿爆炸造成受傷,被告為專業之電力公司,對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且對於系爭電桿之設置、保管有欠缺,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法推定其有過失,應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受傷之原因,是否為系爭電桿高壓線短路所致?(二)被告是否需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一)原告受傷之原因,是否為系爭電桿高壓線短路所致?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464號判例參照)。且此項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使其所有人對因該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如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之情形,其所有人自無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工作物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及損害之發生與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受害人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工作物所致乙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工作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工作物所致,而令工作物所有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電桿因松鼠觸電發生爆炸,原告受到驚嚇而重心不穩跌倒,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語,被告對於系爭電桿係因松鼠觸電造成高壓線間短路產生電弧聲響,而有饋線跳脫,保護電譯自動復閉,及原告有上開傷勢之情形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受傷係因系爭電桿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則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電桿所造成之損害,即應負舉證責任。
3.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現場照片、泰乙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松鼠觸電導致自動斷路器跳脫停電之意外事故相關報導等件(見司中調卷第16至22、30、34、35、38至44頁),並舉證人王 郭秋菊 、 王政卿 為證。然查,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依其內容觀之,僅得證明原告於105年4月26日至李綜合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及於同日在光田醫院住院並行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至同年5月5日出院之事實。又證人 王郭秋菊 證述:105年
4月26日發生電線桿爆炸當時我坐在公園裡的木椅上與另名證人王政卿聊天,可以看到電線桿與原告的位置,爆炸後我看到原告倒在地上,我就上前關心,爆炸前我看到原告在公園走路,有跟王政卿說這個小姐皮膚很白,然後看到原告第2趟走過後就跌倒在地,我先看到電線桿上面有火光,聽到像媽祖進香放鞭炮般大聲的爆炸聲,然後就看到原告跌倒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及證人王政卿證述:105年4月26日發生電線桿爆炸當時我坐在椅子上,電線桿就在我斜對面,可以看到電線桿與原告的位置,我聽到蹦的一聲很大聲,但我沒看到原告跌倒瞬間,我聽到爆炸聲後就看到原告已經倒在地上,爆炸前原告在那附近走路,當天早上公園約10多人在散步,電線桿離原告跌倒地方沒有很遠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依證人證述之情節,可知證人王郭秋菊、王政卿並未目睹原告跌倒瞬間,而係聽到爆炸聲後才看到原告跌倒在地,是其等並無法證明原告係因受到系爭電桿聲響驚嚇而跌倒受傷;況證人王政卿亦證述現場另有10多人在散步,惟除原告外並無其他人有驚嚇跌倒受傷之情,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與系爭電桿間尚有樹木阻隔(見司中調卷第17頁),顯見一般人於上開情況下,並不當然會發生驚嚇跌倒受傷之結果。則據上開事證,尚不足證明原告係因系爭電桿高壓線間短路而受到驚嚇跌倒受傷,自難遽認原告跌倒受傷與系爭電桿高壓線間短路產生之電弧聲響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原告雖指稱:被告應於系爭電桿上加裝防止動物誤觸之設施,被告具有防範事故發生之能力,卻未為注意,被告對系爭電桿之設置、保管或防止損害之發生有欠缺,及欠缺相當之注意致造成原告受傷等語,並提出松鼠觸電之國內相關報導、美國發明之防止動物誤觸電力設施、相關資料為佐(見司中調卷第39至44頁、本院卷第154至170頁)。然查,系爭電桿高壓線間短路產生電弧聲響,並非由於被告之人為操作、施工導致或電力設備瑕疵所致,而係因松鼠爬上系爭電桿碰觸高壓跳線所致,被告就供電饋線已設有短路保護電譯開關,在外物碰觸饋線時,保護電譯即會動作跳脫暫停供電,並於短時間後自動復閉恢復供電,有被告提出之台中區營業處4月份轄內變(發)電所饋線動作月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電桿亦有依現行電業法第31條之規定為定期檢修,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最近1次巡檢紀錄日期為105年2月16日,有架空配電線路巡視檢點改修明細表及巡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頁)。再就原告所提之防止動物誤觸裝置而言,倘要做到全面性供電線路設備加裝防護,致不受動物誤觸,縱有實際之可行,惟其成本效益如何、有無如此必要,實有商榷之餘地。準此,難認被告就系爭電桿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注意之情事。
(二)被告是否需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電桿高壓電短路所致,則其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謂可採,進而原告有關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少始屬適當,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6萬1,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