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832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嗣被告於98年6月16日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同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476元,此項裁定已於98年7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