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勳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0時50分許前某時,由丁○○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qazwsx00000000、暱稱「尾」)與丙○○聯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後,丙○○乃於同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場,丁○○則駕駛ATX-0699號自小客車前往該址,嗣丙○○進入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再由丁○○將4公克之愷他命1包交予丙○○,丙○○則交付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而完成交易。嗣因丙○○另案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⒉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2次均未到庭,且目前仍經另案通緝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3頁、第113頁、第131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
另審酌證人丙○○於警詢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接近,於製作筆錄完成後,亦經被詢問人確認內容無錯誤後始簽名等情,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佐,從形式上觀之,該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且其於受檢察官訊問時,未稱於警詢之陳述有何違背意願之處,因此前開警詢筆錄並無違反受詢問人自由意志之虞,且與偵訊時證述大抵相符,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前開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詳附表二),
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先與證人丙○○聯
繫後,並相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見面,嗣雙方見面後,其有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丙○○,並收取6,5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本案係證人丙○○向通訊軟體微信帳號:Allen00000000、暱稱「發」之人(下稱暱稱「發」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500元,請其幫忙跑腿,其並與證人丙○○每人各出資6,500元合資向暱稱「發」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第78-7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除證人丙○○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犯行,且本案係證人丙○○與被告共同合資向暱稱「發」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證人丙○○知道暱稱「發」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128頁)。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先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
機及其內綁定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qazwsx00000000、暱稱「尾」與證人丙○○聯繫,嗣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證人丙○○,並收取6,5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截圖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8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2頁、第43-51頁、第53頁、第137頁、第139-143頁、第147-151頁、第159-171頁、偵24500號卷第103頁、偵50101號卷第71-83頁、第87-89頁、第93-9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
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末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我是使用我的微信聯繫暱稱「尾」
之人,大約在112年5月5日11時許在大里區草湖路129號那個路口附近交易,我用6,500元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他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我當時是駕駛自小客車2229-P3號前往,對方是開白色的BMW,走東南路左轉進來草湖路碰頭的,我到之後他才到的,交易完成後我先走。我跟他買過好幾次毒品,每次都同人同車;我是在112年4月30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6,500元向暱稱「尾」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我是先透過微信聯繫暱稱「尾」之人,與他約定在上址,我開車先到現場,之後他開著白色BMW停到我對面,然後我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一次警詢之所以會稱是在112年5月5日交易,是因為我那時候記不太起來時間,只知道大概中午以前,之後有想起來交易完後是去豐原,確定交易時間是112年4月30日,我們之間的對話紀錄都被我刪除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1-13頁、第30-3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開2229-P3號汽車過去等被告,後來被告開白色BMW過來,我就下車過馬路走去對面並進入被告汽車的副駕駛座,我付6,500元給被告,被告則給我4公克的愷他命1包,當天我們是用微信聯絡,被告的暱稱是「尾」等語(見他字卷第69-70頁)。
⒉核證人丙○○上開陳述,就其親身經歷如何與被告交易毒品過
程證述前後一致,尚無明顯之瑕疵可指,並就交易毒品之相關主要情節證述明確,甚且證述雙方間尚有其他毒品交易,未有藉詞推諉之情,且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仍於具結後,就案發當日與被告相約在前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標的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4公克等交易重要事實,仍為一貫之證述,並衡以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設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再者,證人丙○○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之行為,供出被告於法並無減刑之規定,並無特意誣指被告涉及本案犯行之動機與必要,證人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是證人丙○○所為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⒊另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雙方在上址見面之時間甚短,
多數不到2分鐘,衡情與交易毒品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交易完成後隨即離去之常情相符。是經勾稽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關於向被告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相符,而得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自得為補強證據。
⒋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證人丙○○合資、代為跑腿云云。然查,被
告先於警詢時陳稱:其係幫證人丙○○在網路商店蝦皮買電話卡,其並無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丙○○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幫證人丙○○拿愷他命,只是幫證人丙○○跑腿而已(見他字卷第239-2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又先稱:證人丙○○請其幫忙向暱稱「發」之人拿電話卡,其並幫忙代墊6,500元;後又稱:其係與證人丙○○合資6,500元向暱稱「發」之人購買愷他命,復改稱:合資金額應該是13,000元,每人出資6,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第78-79頁),是被告就究竟有無經手毒品、價金、合資金額乙節,前後供述矛盾,已難遽信。再者,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丙○○與被告交易毒品經過,關於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事項,均係由證人丙○○與被告直接聯絡,並無提及有其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係由被告親自交付第三級毒品予證人丙○○並收取價金,則被告自非單純為販毒者與購毒者居間聯繫之人,而係立於出賣者之地位。對證人丙○○而言,其交易對象即為被告,被告既涉入交易時間、地點、標的價量等協議,且阻斷證人丙○○與其上游暱稱「發」之人的聯繫管道,縱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暱稱「發」之人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其他交易取得毒品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被告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則被告顯係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丙○○之人,而非暱稱「發」之人,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辯稱,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否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致無從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其與證人丙○○間有何特殊親屬情誼,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為之。從而,本件被告販賣本案毒品犯行,確係為從中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01號)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見本院卷第47-49頁),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25,000元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但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與證人丙○
○聯繫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6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本件被告因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6,500元,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陳韋仁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與數量備註1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2K盤1個3電子磅秤1臺4愷他命殘渣罐1罐5分裝夾鍊袋1包附表二:
壹、供述證據一、被告部分⒈丁○○⑴112年8月15日警詢筆錄(他卷第93-98頁,112偵50101卷第47-52頁同)⑵112年8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39-241頁)⑶112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3-60頁)⑷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82頁)二、被告以外之人⒈丙○○⑴112年5月1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7-26頁,同卷第99-118頁同,112偵50101卷第121-146頁同)⑵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7-32頁,同卷第119-124頁同)⑶112年8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第69-70頁,結文:第71頁)貳、非供述證據一、112年度他字第4713號⒈偵查 佐賴朝琦 112年5月3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丁○○」男子毒品案偵查報告(第5-6頁)⒉(丙○○指認丁○○)112年5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3-36頁,同卷第125-128頁同)⒊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毒品照片(毒品咖啡包照片、丙○○之微信暱稱「‧」(ID:kingjjkk)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丁○○之微信暱稱「尾」(ID:qazwsx00000000)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網路地圖照片、草湖路現場照片)(第37-51頁,第159-170頁同)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3頁,第179頁同)⒌被告丁○○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一覽表(第91頁)⒍本院112年聲搜字1780號搜索票(第137頁)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8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第139-142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3頁)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8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第147-150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1頁)⒐丁○○之微信暱稱「尾」(ID:qazwsx00000000)與丙○○之微信暱稱「‧」(ID:kingjjkk)帳號首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71-173頁)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拘提、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第175-176頁)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177頁)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第181-189頁)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第191-195頁)二、112年度偵字第42039號:無三、112年度偵字第50101號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1-35頁)⒉本院112年聲搜字1780號搜索票(第69頁)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8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第71-74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5頁)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8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第79-82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3頁)⒌丁○○之微信暱稱「尾」(ID:qazwsx00000000)與丙○○之微信暱稱「‧」(ID:kingjjkk)帳號首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87-89頁)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拘提、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第91-92頁)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網路地圖現場示意圖)(第93-99頁)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1頁)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第103-110頁)⒑(丙○○指認丁○○)112年5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47-150頁)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5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第151-154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5頁)⒓112年度保管字第4887號扣押物品清單(含刑事案件報告書、照片)(第173-185頁)四、本院卷:112年度訴字第1952號⒈112年度院保字第202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