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1號原告 劉建和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 律師被告 祝扶東
祝薇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8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祝薇潔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祝扶東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祝扶東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發2紙票面金額各2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經鈞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經原告調閱被告祝扶東名下財產收入,發現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僅存三商集團即美廉社給付之租金收入,再調閱上開美廉社坐落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竟見被告祝扶東於111年7月15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祝薇潔,並於同年8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名下無足資清償之財產而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祝薇潔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祝扶東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祝扶東於111年7月15日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祝薇
潔時,名下尚有以下資產:1.北屯區大學段第657、669、67
8、679、681、681-1、681-2、692、716、716-1、719、719-1、725、725-1、779地號土地及其上80、111及25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大學段房地),系爭大學段房地於111年8月以總價3200萬元出售,被告祝扶東就系爭大學段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為1600萬元。2.111年7月1日臺灣銀行帳戶結存金額80萬5549元。3.111年7月15日郵局帳戶結存金額3萬4265元。4.111年6月21日兆豐銀行外幣結存美金2萬0646元折合新臺幣61萬3393元。5.賓士車1部,以000年0月出售價值估算100萬元。以上合計資產1845萬3207元。又被告祝扶東於111年7月15日負債如下:1.原告票據借款約710萬元、抵押借款600萬元。2.兆豐銀行就大學段房地抵押債務314萬6486元。3. 楊秉紘 票據借款60萬元。4. 邱寶華 票據借款50萬元。以上合計債務1734萬6486元。且被告祝扶東每月可領取月退俸約6萬3000元,有足夠資力足供清償其債務,並無陷於無資力並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
㈡另原告與被告祝扶東約定,就當時被告祝扶東對原告剩餘之
債務約510萬元,由被告祝扶東及訴外人 謝嘉綺 自111年8月起,按月支付10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嗣被告祝扶東與第三人謝嘉綺為向原告再次借款30萬元,遂於000年00月間,重新與原告約定清償被告祝扶東對原告間債務(含本件債務)之方式,除原借款510萬元、000年00月間現金30萬元借款外,另加計60萬元利息,共計600萬元,清償方式為被告祝扶東及謝嘉綺分60期償還,即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至清償總額共600萬元止,且無「一期未(不)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故被告祝扶東及謝嘉綺對原告前述債務之清償期,係自111年11月1日至116年10月31日止,被告祝扶東就其對原告於111年10月前所負擔之全部借款債務,業以新債清償方式另成立借貸關系,應認原告已同意延展舊債至116年10月31日止,本件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屬無據。
㈢被告祝扶東對訴外人 謝志忠 、 王火源 、楊秉紘及邱寶華等人
之債務,除與邱寶華於111年6月21日成立之債權50萬元外,均係成立於被告二人為贈與行為之「後」,被告於111年7月15日為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時,其積極財產之總額仍超過消極財產之總額。而「5萬互助會」之合會實際會首為訴外人謝嘉綺,由其委任被告祝扶東以其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收取合會會款,並於每期會員匯入會款後,再由被告祝扶東領款後交付現金予訴外人謝嘉綺,雙方另有簽訂委託書,且該互助會亦未於被告贈與之際發生任何糾紛,當不得計入被告祝扶東為贈與行為時消極財產之總額。
㈣被告祝扶東於出售系爭大學段房地後所得價金1323萬1831元
,扣除600萬元抵押債權擔保借款計算,被告祝扶東為贈與行為時,仍至少擁有723萬1831元售屋價金、存款及每月固定領取之退休金,足以支應當時已發生之被告500萬元本票債權、邱寶華50萬元支票債權及每月應給付之合會款,並無不足清償各該無擔保債權人債務之情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祝扶東於1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簽發2紙面
額均為250萬元本票予原告,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前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5-17頁)。
㈡被告祝扶東以111年7月15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8月3日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祝薇潔,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卷第25-31、41-43、321-323頁),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6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30000604號函附申辦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277-295頁)。
四、本件爭點:被告祝扶東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祝薇潔,是否侵害原告之債權?茲論斷如下: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反之,若債務人行為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即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
㈡被告抗辯被告祝扶東於111年7月15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
被告祝薇潔時,名下尚有大學段房地、存款及汽車等資產1845萬3207元,大於當時負債1734萬6486元,且每月可領取月退俸約6萬3000元,並未損害原告債權等語,原告則稱被告祝扶東於111年7月15日前尚有負欠謝志忠、王火源、楊秉紘、邱寶華債務,其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祝薇潔,確有損害原告債權等語,經查:
1.謝志忠以其持有被告祝扶東簽發發票日依序為111年8月4日、5日、9月10日、23日,票面金額依序為50萬元、30萬元、40萬元、35萬元之支票4紙,合計155萬元,聲請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9123支付命令確定,有該支付命令附卷可稽(見卷第149-150頁),並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證人謝志忠證稱:被告祝扶東及謝嘉綺一起拿票來借錢,4張票金額是分開借的,票載日3、4個月前他來跟我借錢,一直沒有還錢,是半個月或1個月來換票,一直沒有還錢,另外還欠已經本票裁定之150萬元等語(見卷第476-477頁)。
2.王火源以其持有被告祝扶東簽發發票日為111年8月19日,票面金額為85萬元之支票1紙,聲請本院於112年1月9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44號支付命令確定;又以其持有被告祝扶東簽發發票日依序為111年9月10日、10月5日,票面金額依序為30萬元、130萬元之支票2紙,合計160萬元,聲請本院於112年2月1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221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附卷可稽(見卷第151-153頁),並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證人王火源證稱:祝扶東110年之前有陸續借錢,有借有還,到111年5月24日祝扶東及謝嘉綺有出面彙整,有開200萬本票給我,再分期開支票總共200萬,其中有還,剩下160萬,就叫我暫時不要提示,後來160萬支票就退票。85萬元支票是祝扶東那天要用錢,叫我幫他,結果也是跳票,那天好像是7、8月的時候,確實日期我不記得。好像是8月19日前後幾天,祝扶東說之前分期的都有還我,就我先借錢給他過票,隔天就會還我,但是隔天也沒有還錢。祝扶東後來85萬元有再還15萬給我,在110年底還我的。160萬支票部分是2、3年前借款彙整,85萬元支票部分是發票日前2、3天借的等語(見卷第478-482頁)。
3.楊秉紘以其持有被告祝扶東簽發發票日為111年9月24日,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1紙,聲請本院於112年2月18日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卷第155-156頁),並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證人楊秉紘證稱:前開支票緣由係110年初時,被告祝扶東開票跟我借錢,借款30萬元2筆,是被告祝扶東與謝嘉綺拿票借錢,後來沒有還錢,持續換票,後來支票跳票後才開本票給我,所以我才去聲請本票裁定,另被告祝扶東還有欠1個5萬元互助會35萬元,總共欠我95萬元等語(見卷第483-484頁)。
4.邱寶華以其持有被告祝扶東簽發發票日依序為111年6月21日、8月24日、10月2日,票面金額依序為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之支票3紙,合計200萬元,聲請本院於112年4月13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9747支付命令確定,有該支付命令附卷可稽(見卷第149-150頁),並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證人邱寶華證稱:100萬支票是被告祝扶東與謝嘉綺急用錢,於000年0月間向伊借錢,另外2張支票是發票日前1個月跟伊借錢;又,被告祝扶東另於000年0月間向伊借款,簽發發票日依序為111年3月13日、同年月26日,面額均為60萬元支票(當庭提出支票原本)尚未清償,後來被告祝扶東叫伊標5萬元的會,說標到的錢要給伊,死會錢他要付,伊有標會,但會款沒有給伊,伊繳會款30萬元以上等語(見卷第484-486頁)。
5.被告自認被告祝扶東向楊秉紘借款60萬元及邱寶華持有被告祝扶東簽發發票日111年6月21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借款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等語,爭執前開證人謝志忠、王火源、邱寶華部分證詞真正,主張證人謝志忠對於被告祝扶東如111年度司促字第29123支付命令所示155萬元借款債權成立同其所持支票發票日111年8月4日、5日、9月10日、23日,證人王火源對於被告祝扶東如112年度司促字第2221支付命令所示160萬元借款債權成立同其所持支票發票日111年9月10日、10月5日,另否認負欠邱寶華所持發票日依序為111年3月13日、同年月26日,面額均為60萬元支票債務,抗辯並無此借款,縱有借款亦已於111年7月15日前清償等語。參以被告所舉證人謝嘉綺證稱:伊與被告祝扶東是朋友,自109年迄今陸續向被告祝扶東借款1000多萬元,用以清償伊向被告祝扶東借支票要還別人的錢等語(見卷第487頁),證人邱寶華證稱:所持支票借款成立於發票日前1月等語,證人謝志忠證稱被告祝扶東及謝嘉綺於票載日3、4個月前向伊借錢,半個月或1個月來換票,核與被告祝扶東長期對外持票借款及開立將來到期票據為擔保情節相符,並與民間借貸習慣依預定將來清償期開立票據供擔保等情不悖,自屬可信,證人謝嘉綺證稱謝志忠部分係於111年8月份借的等語,別無證據佐證,並不可採,堪認證人謝志忠對於被告祝扶東如111年度司促字第29123支付命令所示155萬元借款債權成立於111年5、6月前。另證人謝嘉綺證稱:王火源160萬借款是109年陸陸續續借的等語,證人王火源證稱160萬支票部分是2、3年前借款彙整亦屬可信,可認王火源160萬借款發生於000年間。證人邱寶華證稱所持被告祝扶東簽發發票日依序為111年6月21日、8月24日、10月2日,票面金額依序為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支票3紙,為被告祝扶東於發票日前1個月借的,可認此前開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支票所示借款債務,依序發生於000年0月00日、7月24日、9月2日。另證人邱寶華當庭提出被告祝扶東簽發發票日依序為111年3月13日、同年月26日,面額均為60萬元支票,可認被告祝扶東於111年3月26日前另負欠邱寶華120萬元支票債務。被告雖否認此12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然票據權利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不足以否認被告祝扶東於111年3月26日前負欠邱寶華120萬元支票債務。被告又抗辯此120萬元債務業經清償消滅,顯與證人邱寶華證述此債務迄未清償,及證人邱寶華尚持有前開支票原本等情不合,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6.依被告所述,被告祝扶東於111年7月15日負債為:原告票據借款約710萬元、抵押借款600萬元、兆豐銀行就大學段房地抵押債務314萬6486元、楊秉紘票據借款60萬元、邱寶華票據借款50萬元,合計1734萬6486元。另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祝扶東於111年7月15日前尚有負欠謝志忠155萬元、王火源160萬元、邱寶華120萬元,合計435萬元(155萬元+160萬元+120萬元=435萬元),則被告祝扶東於111年7月15日合計負債為2169萬6486元(1734萬6486元+435萬元=2169萬6486元),顯然高於其資產1845萬3207元加計當月月退俸6萬3000元總和為1851萬6207元(1845萬3207元+6萬3000元=1851萬6207元),被告祝扶東資產不足清償其全部債務,詎其竟以111年7月15日贈與為原因,於111年8月6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祝薇潔,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抗辯前開贈與及移轉登記未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洵不足採。
㈢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
態為準,至債權人之債權於詐害行為時是否已屆清償期,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被告祝扶東與原告於111年10月協商債務,自111年11月起按月清償10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已延展借款債務清償期至116年10月31日,原告不得撤銷被告間贈與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保全被告祝扶東之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與原告之債權清償期是否屆至無關,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祝薇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祝扶東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朱名堉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北屯區軍福段1103,771.9720000分之41編號建號建物標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基地坐落21848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六路285號臺中市北屯區軍福段110地號2分之1註:共有部分同段2086、2087建號登記持分各為100000分之196、100000分之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