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祐維選任辯護人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祐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手機壹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1、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祐維(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暱稱「孩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由 蘇祐德李卉婷 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向王祐維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5公克),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碰面,隨即由蘇祐德駕車搭載李卉婷前往,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雙雙抵達現場後,蘇祐德便向王祐維商討購毒價金,於雙方達成合意後,蘇祐德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王祐維,王祐維旋即離開,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錢,再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附近巷口,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錢交付予李卉婷,李卉婷則交付尾款5,000元予王祐維,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祐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祐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9至61頁)、證人李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9至81頁)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6頁)、蘇祐德、李卉婷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3至66、85至88頁)、蘇祐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卷第67頁)、李卉婷與「孩仔」即被告間之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對話訊息、通話紀錄、傳送之交易結果畫面、個人檔案頁面、被告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檔案頁面照片(偵卷第89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
㈡針對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營利意圖部分,補充如下:
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第按販賣毒品須具有「營利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以資與轉讓行為區別,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營利意圖雖為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但仍得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將毒品以高於原本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毒品後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兩」)者,其營利意圖自不待言,若藉由交付毒品以期換取其他間接利益(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等),亦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祐德、李卉婷,雖依現存事
證無法確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通常價額,然衡以卷內事證,被告與蘇祐德、李卉婷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販賣毒品予蘇祐德、李卉婷之理,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已分別向蘇祐德、李卉婷收取1,500元、5,000元之毒品價金,又別無反證推翻被告前揭有償販毒品行為無利可圖,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⑵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本案僅係單
純幫忙蘇祐德調貨,並沒有賺錢、獲利等語(偵卷第39、80頁;本院訴字卷第86頁),似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然被告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補充道:原本蘇祐德是我的藥頭,因為那時他身上沒有毒品,找我調貨;蘇祐德本來是我的上手,我想說之後跟蘇祐德買毒品會比較便宜,且蘇祐德也有這麼說等語(偵卷第8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25頁),堪認本案被告雖並未獲取可以金錢計算的報酬,但可獲取之後以較低價格向蘇祐德購買毒品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亦足認定本案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於其雖於警詢、偵訊時未言及此等間接利益,然此應係員警、檢察官於詢訊問時未給予其補充之機會,由於詢問「本案是否有獲利」時,常人直觀上多會認為此係指扣除成本價額即「價差」之直接利益,是其供稱並無獲利,並不能當然解為其否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況且其已於接受警詢時之最末,針對員警詢問「你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是否認罪?」表達「認罪」之答辯,堪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已就本案被訴罪名自白,併予說明。
㈢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處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為如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 劉家宏 」(另有綽
號為「騙子」),並配合員警於111年3月9日實施誘捕偵查,將劉家宏查緝到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1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4509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訴字卷第67至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8日中檢 永強 字111偵36915字第1119132046號函(本院訴字卷第71頁)附卷足憑。然劉家宏所涉嫌於110年10月30日以6,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且由被告先行支付1,500元,尾款將嗣後交付之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認定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本院訴緝字卷第71至72頁),卷內復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刑期之餘地。
②至被告上開配合員警對劉家宏實行誘捕偵查者,乃劉家宏涉
嫌於111年3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案件(下稱甲案),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甲案起訴書(本院訴字卷第135至145頁)可供參考。然劉家宏所犯甲案之犯罪時間,顯然在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後,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與劉家宏所為甲案間,欠缺前後直接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亦不能因有配合誘捕偵查並查獲劉家宏所犯甲案,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本案刑期。
⒊被告於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潛在施用者將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參與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且販賣毒品數量非極端稀少、所收取之購毒價金也不低微,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所犯罪名之刑期,核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即因畏罪逃匿,並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經逮捕歸案,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售毒品尚非鉅量之數量、所獲不低之販賣所得,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醒獅團表演一職,月收入4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字卷第126頁),暨除本案外尚有諸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本院訴緝字卷第75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按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諭知沒收,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且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持用以聯繫李卉婷、蘇祐德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之
手機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李卉婷、蘇祐德聯繫的手機應該是iPhone11,該手機已於另案為檢警查扣,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已經該案承審法院宣告沒收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25頁)。而被告有因另案於111年3月9日經檢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述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且該案已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後對該案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等節,有該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書在卷為參。由於被告於另案查獲之時序晚於本案犯罪時間,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彈劾被告於本案係以此手機聯繫李卉婷、蘇祐德之陳述,尚難排除被告的確係以該手機與李卉婷、蘇祐德洽談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於本案所持用以連繫李卉婷、蘇祐德之犯罪工具,即為此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1、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爰依前揭法律及判決要旨,縱該手機已經另案扣押,並經法院宣告沒收,仍應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
⒉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向蘇祐德
、李卉婷收取1,500元、5,000元(共計6,500元)之毒品價金,業如前述,被告於得款時已就此等款項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均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等款項均未經扣案,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陳建宇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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