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0號、第7739號、第11157號、第11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聖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黎奕騏」均更正為「 黎亦騏 」。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㈥、㈧「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均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至第3行「車號號碼AST-6097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四)犯罪事實欄一㈥第6行、㈧第6行至第7行「進而獲得遊戲點數或商品」均更正為「進而獲得遊戲點數」。
(五)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112年10月27日」更正為「112年12月8日」、第2行至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職務報告」更正為「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職務報告」。
(七)附表編號4消費地點欄「全家便利超商一中門市」更正為「全家便利超商一中一門市」。
(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犯罪事實欄一㈣: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網銀國際儲值流向及會員資料、犯罪事實欄一㈤、㈥: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線上遊戲點數或代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於網路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核被告李聖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㈥、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使被告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第9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2次、3次、5次、3次刷卡消費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客觀上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皆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4次普通竊盜罪、4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第96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404號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3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第97頁至第132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確實有因詐欺、竊盜,定應執行刑10個月,於000年0月0日出監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第96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復未經他人同意,持竊得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造成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告訴人 蔡承恩洪吉森張溢銘 、黎亦騏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詐得利益之價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告訴人蔡承恩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竊得告訴人黎亦騏之現金1,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2人,既未扣案,應分別於所犯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因本案詐欺而分別受有價值相當於2,000元、9,000元、14,400元、8,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告訴人蔡承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告訴人洪吉森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告訴人張溢銘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告訴人黎亦騏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上開財物本身價值低微,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財物失其功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事實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事實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事實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事實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0號
第7739號第11157號第11486號被告李聖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案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期滿未經撤銷而於110年3月17日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112年10月2日4時10分許,基於竊盜之故意,發現蔡承恩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遂打開機車車廂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900元、悠遊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447757******2785號信用卡(下稱甲信用卡)。㈡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持上開竊得之甲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接續以該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便利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李聖文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進而獲得遊戲點數,銀行亦因而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中國信託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4凌晨3時26分許,見洪吉森停放在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對面之車號號碼AST-6097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打開車門竊取車內台新銀行414763******6206號信用卡(下稱乙信用卡)。㈣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持上開竊得之乙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接續以該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致附表編號2所示之便利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李聖文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進而獲得遊戲點數,銀行亦因而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台新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見張溢銘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打開車門竊取車內玉山銀行552199******0679號信用卡(下稱丙信用卡)。㈥另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持上開竊得之丙信用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接續以該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致附表編號3所示之便利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李聖文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進而獲得遊戲點數或商品,銀行亦因而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玉山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見黎奕騏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檔旁有現金1000元及遮陽板旁有玉山銀行464961******0931號信用卡(下稱丁信用卡)、國民身分證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而竊取之,並在車上扣得不明鑰匙乙把。㈧另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持上開竊得之丁信用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接續以該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致附表編號4所示之便利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李聖文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進而獲得遊戲點數或商品,銀行亦因而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玉山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蔡承恩、張溢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洪吉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黎奕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備註1被告李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欄㈠、㈡之事實經過。113年度偵字第4060號3中國信託銀行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004359號函編號2之消費紀錄、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4全家超商臺中公民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載圖犯罪事實欄㈠、㈡之事實經過。5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職務報告犯罪事實欄㈠、㈡之事實經過。6證人即告訴人洪吉森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欄㈢、㈣之事實經過。113年度偵字第7739號7臺中市北屯區刑案現場照片、統一超商丰瑞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犯罪事實欄㈢、㈣之事實經過。8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3張附表編號2之消費紀錄、犯罪事實欄㈣之事實。9證人即告訴人張溢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欄㈤、㈥之事實經過。113年度偵字第11157號10臺中市西區梅川西路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安龍門市、全家超商金五廊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犯罪事實欄㈤、㈥之事實經過。11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2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6220函、丙信用卡消費明細附表編號3之消費紀錄、犯罪事實欄㈥之事實。12證人即告訴人黎奕騏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欄㈦、㈧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1486號13證人 石孟軒 於警詢中證述於112年11月1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予 張建豐 ,上開車輛遲未歸還,至112年12月2日才尋獲,也換了新的鑰匙。14證人張建豐於警詢中之證述伊有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承租後都是給被告使用,被告只用了2天就沒有繳費,車子也未歸還。15全家超商一中漾、一中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北區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犯罪事實欄㈦、㈧之事實。16丁信用卡交易明細、電子發示存根聯附表編號4之消費紀錄、犯罪事實欄㈧之事實。17委託書1份石孟軒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鑰匙乙支。18被告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被告有多起竊盜、詐欺之前科資料。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持以本案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應屬獲得財物之性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㈥、㈧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如附表編號1至4,各次刷卡消費之詐欺取財犯行,前後時間相距不遠,係分別同一張信用卡,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地點相距不遠,侵害法益亦相同,顯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所犯8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新臺幣)備註1112年10月2日4時40分33秒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公民門市1000元113年度偵字第4060號112年10月2日4時42分47秒1000元2112年5月24日3時34分20秒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丰瑞門市3000元113年度偵字第7739號112年5月24日3時36分18秒許3000元112年5月24日3時34分43秒許3000元3112年10月27日0時1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13號統一超商安龍門市3000元113年度偵字第11157號112年10月27日0時19分許3000元112年10月27日0時20分許3000元112年10月27日0時33分許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金五廊門市2400元112年10月27日0時33分許3000元4112年12月8日1時37分12秒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一中漾門市3000元113年度偵字第11486號112年12月8日1時37分42秒許2000元112年12月8日1時47分38秒許臺中市○區○○街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一中門市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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