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原告 黃獻仁 被告 黃次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范說員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范說員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死亡,現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范說員所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又應先將范說員所遺附表一編號8、9所示存款,扣還伊所墊付之附表三編號1-10所示費用,及被告所墊付之附表四編號1-5所示款項後,所餘款項與其他遺產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同意不互相找補。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對兩造之被繼承人范說員於108年12月9日死亡,現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事實不爭執。而附表一編號8、9所示存款,應扣還被告所墊付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費用。此外,同意原告所主張之附表三各編號費用先自遺產中扣還給原告。同意依附表一「被告B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分割後不互相找補。再者。辦理分割遺產相關事宜不能用原告之代書等語。
參、本件兩造經法官協同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9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修正):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范說員於108年12月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兩造為范說員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
㈡同意依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互不找補。
㈢附表一編號8、9所示存款,應扣還附表三所示費用給原告
,及扣還被告所墊付附表四所示1-5所示費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64條所明定。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范說員於108年12月9日死亡,現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繼分各為2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建物已辦妥繼承登記等事實,有范說員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稅(見本院卷一第37-57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92頁),堪認屬實。茲因附表一所示遺產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裁判分割,揆之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二、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㈠按關於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本文
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同意將附表一編號8、9所示存款中,先扣還附表三所示費用給原告,及附表四所示費用給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上開均屬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生之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自附表一編號8、9所示存款分別扣還分配予原告273,486元、被告169,992元。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查: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各項財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及兩造就所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遺產部分,均同意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方法分割,並不相互找補(見本院卷二第28-31、92-93頁),本院認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自為可採。是本院認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參照)。本件乃分割遺產涉訟,兩造行為均可認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遺產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淑慧附表一:被繼承人范說員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種類財產名稱證據本院分割方法(即被告之B案,本院卷一147頁)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5/688)1、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7頁)。2、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9-45頁)。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7-49頁)編號1-5所示財產分割由原告黃獻仁單獨取得。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3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4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麻園頭段8657建號,權利範圍96361分之5636,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4)5建物臺南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6存款花蓮二信活期存款新臺幣11,456元及孳息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2年6月27日函(本院卷一第695頁)分割由黃次卿單獨取得。7存款花蓮二信定期存款新臺幣2,000,000元及孳息8存款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2,209,333元及孳息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16日函暨總歸戶查詢(本院卷一第861、865頁)分割由黃獻仁先取得273,486元,黃次卿先取得169,992元,所餘再由黃獻仁、黃次卿各取得2分之1。9存款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2,744,867元及孳息10存款中國信託定期存款新臺幣1,600,000元及孳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函暨台幣活期、定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701、707頁)分割由黃次卿單獨取得。11存款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196元及孳息12存款中國信託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57,627元及孳息13存款日盛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983,831元及孳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行112年6月29日函(本院卷一第723頁)分割由黃次卿單獨取得。14存款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204元及孳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11年4月18日函暨資料查詢單(本院卷一第181、183頁)分割由黃次卿單獨取得。15股票協益4,800股及孳息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信件(本院卷二第97頁)分割由黃次卿單獨取得。16股票統新2,000股及孳息17股票TPK─KY6,000股及孳息18股票單井2,767股及孳息19股票鼎天4,000股及孳息20股票新泰伸42股及孳息21股票南亞科3,000股及孳息22股票中環25,244股及孳息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1黃獻仁1/22黃次卿1/2附表三、原告主張自遺產中優先取償之費用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證據1葬儀各項費用62,800元禮儀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277頁)2塔位管理費120,000元訂購申請單(本院卷一第279頁)3中市儀管處規費80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本院卷一第281頁)4108年遺產稅82,906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325頁)5地政規費40元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記帳日期110年1月14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院卷一第327頁)6地政規費738元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記帳日期110年1月14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院卷一第329頁)7地政規費40元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記帳日期109年12月29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院卷一第331頁)8地政規費86元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記帳日期110年1月14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院卷一第333頁)9臺南房地110年地價稅2,687元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341頁)10臺中房地110年地價稅3,389元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343頁)編號1至10,共計273,486元。附表四、被告主張應自遺產中優先取償之費用編號項目明細金額(新臺幣)證據1遺產稅147,603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11頁)2臺中房地109地價稅3,389元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繳款書、彰化銀行收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13、391頁)3臺南房地108年地價稅698元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109年地價稅稅款繳款書、109年7月20日、11月6日、9月14日彰化銀行收款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385、391、405、405頁)4臺南房地109年地價稅2,687元5被繼承人107年綜合所得稅15,615元編號1至5,共計169,9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