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政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政雄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政雄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6月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31、159至170頁);且被告經本院認應諭知無罪(詳如後述),是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政雄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一旁信箱掛有夾鍊袋,內有巡邏表,竟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自夾鍊袋內取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員警巡邏表,將之撕碎後,連同夾鏈袋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水溝蓋內。嗣該管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擷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惟堅詞否認有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3、126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1頁編號7、8照片雖有攝得犯嫌影像畫面,但甚為模糊,無法自五官、容貌或體型、臉部等特徵,與被告相比對辨識該人即為被告,且監視器畫面中並無該人手持2袋東西而得特定為被告之特徵,自難僅以被告曾在案發現場附近出入,率認被告即係本案撕毀巡邏表之犯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四、經查:㈠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信箱所掛夾鍊袋內之巡邏
表,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於112年7月8日晚間遭人撕碎後,連同夾鏈袋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水溝內之情,有112年7月10日職務報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35、43、45頁),堪先認定。㈡而查:
⒈證人即承辦員警 粘富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巡邏表吊掛處距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巡邏表遭撕毀丟棄處距離約1公里以內,不到1公里,中間相隔較大之道路為文心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且有證人粘富誌在地圖上標示相關地點之Google地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另偵卷第47頁編號13、14照片,係警方於112年7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發現被告及通知被告到派出所所拍之照片,亦有警員112年7月10日職務報告及前揭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7、47頁)。
⒉依員警所調取112年7月8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即巡邏表原所在地)馬路對面騎樓之監視器畫面,僅能看到有人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逗留約5分鐘,有明顯黑影,但無法看到該人之臉部或穿著或攜帶何物品之情,業據證人粘富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有偵卷第37頁編號3照片即前揭地點於112年7月8日晚間10時45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可見,依該監視器畫面,並無法看出在該處逗留約5分鐘之人究係何人、該人在該處做何事、是否在該處拿取巡邏表。則巡邏表究係何時遭人拿取,並無法特定。
⒊證人粘富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調沿線之監視器,鎖
定該時間出現在那邊翻巡邏箱(按該處非巡邏箱,應係夾鏈袋掛在住戶信箱旁,夾鏈袋內放置巡邏表,下同)之人,沿路去比對其特徵就是查獲被告之特徵,即短袖衣服、短褲、提2袋類似家當的東西,走路一拐一拐。偵卷第37頁編號4照片係在巡邏箱附近,依監視器畫面,畫面中之人有先翻動機車好像要找東西。偵卷第38頁編號5照片係在家樂福附近,距離巡邏箱約3、400公尺、該照片係112年7月8日之照片,但時間不清楚,偵卷第38頁編號6照片係在家樂福內之照片,但並非112年7月8日當日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並有偵卷第37頁編號4照片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112年7月8日晚間11時10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8頁編號5照片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112年7月8日不詳時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8頁編號6照片即家樂福內不詳時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39頁)。
⒋依員警調取112年7月8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之監視器畫面,可看到有人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至35分許,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上有撕毀東西之動作,然依該監視器畫面,雖可看得到該人之臉部,但並不清楚之情,亦據證人粘富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37、141頁),並有偵卷第41頁編號7、8及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照片即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可見,依該處附近監視器畫面,僅能看出在該處有撕毀東西動作之人係穿著5分褲,然無法辨識其臉部容貌、體型,是並無法看出究係何人,亦無法看出該人有手提東西,或攜帶何包包(見偵卷第41頁)。⒌基上: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距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約數
百公尺,且其間有較小之巷道、馬路及文心路相間格,而警方調取前揭2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時間相隔約4、50分鐘,則以該相間隔之距離、時間,112年7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逗留約5分鐘之人,是否即係同日晚間11時33分至35分許,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上撕毀丟棄巡邏表之人,並非無疑。況以員警所調取之監視器畫面,並無法看出於112年7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逗留約5分鐘之人是否在該處拿取巡邏表,是巡邏表究係何時遭人拿取,實無法特定。⑵依警方所調取監視器畫面之截圖即偵卷第37頁編號4照片、偵
卷第38頁編號5照片、偵卷第38頁編號6照片,與警方於112年7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發現被告及通知被告到派出所所拍之照片相比對,固應可認前揭編號4、5、6照片中之人為被告。然偵卷第37頁編號4照片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2年7月8日晚間11時10分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否係於20餘分鐘前即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逗留約5分鐘之人,已非無疑,況於112年7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逗留約5分鐘之人是否即係拿取巡邏表之人,既不明確,已如前述,則偵卷第37頁編號4照片中之人縱係被告,並無法據此即認定係被告拿取上開巡邏表。
⑶又依編號4、5、6照片,被告於112年7月8日時之外表特徵為
穿著短袖衣服、5分褲、手提2袋東西,然依巡邏表遭撕毀丟棄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僅能看出在該處有撕毀東西動作之人係穿著5分褲,並無法辨識其臉部容貌、體型,而無法看出究係何人,亦無法看出該人有手提東西,或攜帶何包包,即無法特定係符合被告外表特徵。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間相隔數百公尺,中間尚相隔文心路,是自難以被告於112年7月8日晚間11時10分許曾出現在數百公尺外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遽認於112年7月8日晚間11時3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上撕毀巡邏表之人係被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林忠澤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