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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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豐選任辯護人唐光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18號、第50919號、第50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張永豐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3日23時17分許,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電話與 彭誌賢 (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向彭誌賢表示欲購買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在彭誌賢臺中市○○區○○路000號「經國盛世」社區3樓之1之租屋處內見面,嗣2人見面後,張永豐即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價格,向彭誌賢購買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張永豐於同年月15日凌晨2時56分許,再以前揭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彭誌賢,以品質不佳為由,要求彭誌賢更換甲基安非他命,兩人便相約於在彭誌賢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進行更換,張永豐因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伺機販售以牟利。嗣因員警於112年5月22日18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永豐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號之住處內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張永豐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彭誌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永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承認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供稱購買大量毒品是要供自己施用,且價格便宜很多,且被告前案確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從而被告辯稱自己施用完全符合一般常情,又被告僅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惟被告前案經判刑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行為,應為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免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遭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4718號卷第33至35頁、第37至47頁、第245至249頁、第361至364頁、第379至381頁、第463至465頁,本院卷第308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誌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見偵24718號卷第345至347頁、第355至356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彭誌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16號、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17號鑑定書、被告與同案被告彭誌賢間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15日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經國盛世社區及同案被告彭誌賢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之Google街景圖、112年5月22日搜索被告處所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47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24718號卷第83至95頁、第348至350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第161頁、第207至209頁、第509至510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首堪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階段,雖有單純之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未遂及販賣既遂之分,且其中或有高度吸收低度之關係,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與販賣未遂行為發生同時競合之情形。惟於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明有販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足認有出售之犯意,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持有毒品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因單純持有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度差異甚大,自不能期待被告自白自己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者,亦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或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之量、持有之態樣等各項跡證,斟酌被告本身之供述,依據經驗法則判斷。
㈢、被告於112年5月15日22時14分許至同日22時17分許與「萌柴專賣小舖」間對話紀錄中,被告稱:「想問妳要不要換」,「萌柴專賣小舖」答以:「有別種?」,被告稱:「嗯」,「萌柴專賣小舖」回以:「比較好的話當然嘿嘿」,被告則稱:「我不知道有沒比較好」、「我只知道妳其中一個被我朋友打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參諸上開對話內容,佐以被告供稱於112年5月13日23時17分許,向同案被告彭誌賢購買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12年5月15日2時56分許聯繫同案被告彭誌賢,以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要求更換,並於同年月日19時29分許進行更換毒品等情(見偵24718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82頁、第184頁之通話紀錄),核與被告先向同案被告彭誌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嗣以品質不佳更換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序相符。準此,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及對話內容相互勾稽結果,堪認被告向同案被告彭誌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將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萌柴專賣小舖」而完成毒品交易,嗣被告以品質不佳與同案被告彭誌賢更換甲基安非他命後,再通知「萌柴專賣小舖」更換毒品。另觀諸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與「隆」間對話紀錄中,「隆」先於同年月日13時26分許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通話,被告則於同年月日17時24分許、26分許撥打語音電話與「隆」通話,「隆」嗣於同年月日18時25分許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通話,復傳訊「7-11領錢一下」、「到了」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與「品頤米奇」間對話紀錄,「品頤米奇」稱:「 莫叔 那個…快到可以麻煩你跟我說一下嗎?這樣我坐電梯下去你也不用等我太久」,被告回以:「快到了」,「品頤米奇」稱:「好」、「我走去對面嗎」、「莫叔還是你停在新井茶這裡因為日新有警車」、「我站在這」、「還是我先走過去對面等你?」、「我先走去臭豆腐那好了」,被告則回以:「我在臭豆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上開對話之方式、內容,均核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交易毒品遭查緝,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益徵上開對話內容,係有關毒品交易內容,上開毒品交易雖均未經查獲,但仍可證明被告遭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是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被告雖辯稱與「隆」該次對話內容為「隆」欲向其借空氣打氣機云云(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核與對話內容「隆」到達約定地點後特意告知被告領錢等情相齟齬,反與毒品交易前購毒者先行提款以支付購毒價金相符;又被告復辯稱與「品頤米奇」間對話係要送禮物與「品頤米奇」云云(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然從上揭對話內容可徵「品頤米奇」為避免被告等待過久欲提前下樓等待,且欲見面之際,發現有警察時反更換地點,核與一般友人見面送禮情節相左,反與毒品交易為求迅速交易而先行約好碰面之時間及地點、遇有警察之際而臨時更換地點相符,被告雖辯稱係避免違停被警察開罰單云云,然台中日日新影城(日新戲院)即設有停車場可供被告停放車輛而無違停之疑慮,益徵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憑採。
㈣、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檢警查緝毒品甚為嚴厲,持有毒品即屬犯罪,對於販毒之人處罰亦重,是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取得毒品不易,且毒品物稀價昂並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不致一次購入大批毒品,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毒品遭警沒收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且縱為獲取毒品較低之價格,而一次大量購入,尚不致於為供己施用而大量囤積毒品藏放身邊,徒增毒品變質無法施用、或遭警查獲之風險。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外觀照片(見偵24718號卷第141頁),可見毒品僅以夾鏈袋包裝,而未見任何特殊防潮措施,衡以臺灣天候屬於海島型氣候,環境潮濕,被告竟甘冒毒品受潮變質之風險,顯與上述常情有悖。況毒品物稀價昂,購買者勢必錙銖必較,衡諸毒品經分裝後必有微量毒品將殘餘於分裝袋內,故分裝越多,勢必損耗越多,則若經過多次分裝,無異將喪失減損毒品之實際份量,倘被告僅係為自己施用,何須再以如此徒增耗損之方式大量分裝毒品。被告雖供稱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同案被告彭誌賢已為其分裝好,1包約30幾克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及同案被告彭誌賢亦供陳:已為被告分裝,平均1包都是1兩35公克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然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718號卷第91至95頁),除其中4包確如被告及同案被告彭誌賢所述1包為35公克左右,其餘均為0.2至12公克不等,足見被告確有自行再分裝,甚為灼然。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另佐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警詢時自陳從事油漆工、1天薪資為1,200元至1,500元、工作不穩定、1個月薪資大約2萬至3萬元等語(見偵24718號卷第39頁),於112年5月23日偵查時自稱職業為油漆工、1個月收入約3、4萬元等語(偵24718號卷第24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至少每個月有3萬元,好一點會到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第312頁),是以被告歷次自陳之經濟狀況,顯然並非優渥,衡諸常理,其應無可能僅為供個人自用,即花費高額自他人處一次購入數量眾多、價格昂貴、保存不易之毒品,其若非欲藉圖對外販賣獲取利益,應無需花費24萬元而大量囤積毒品並承受毒品受潮或為警查獲蒙受損失之必要;再佐以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後,行動電話內確有多則洽詢毒品交易訊息內容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量、顯逾越個人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應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而購入持有之,並有伺機對外販賣之意思。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購買大量毒品是供自己施用,一次購買比較便宜云云,顯無足採。
㈤、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衡諸常情,其目的斷無供自己施用而已,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苟無利潤可圖,實無可能甘冒重典之風險,購入大量毒品並加以分裝而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足見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裝,係欲伺機販售牟利甚明。準此,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或購入毒品後始另起銷售營利之意圖,其主觀上均已認知係為銷售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倘其行為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尚未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未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者,即非著手販賣毒品,只能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0年11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查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安非他命來源是向同案被告彭誌賢購買等語(見偵24718號卷第379頁),核與同案被告彭誌賢之供述相符(見偵24718號卷第355至356頁),且被告供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彭誌賢後,檢警已循線查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同案被告彭誌賢之犯行,此經起訴書敘明在案,足見被告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後,已促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偵辦,且確實查獲毒品來源並予以起訴,是就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伺機販賣,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及風氣仍有潛在之高度危害,行為甚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之數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47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24718號卷第509至510頁),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持有供本案犯行聯絡使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9頁),爰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第299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已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判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4日執行沒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均已執行沒收而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鄭咏欣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鑑定結果: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25,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5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25。二、編號1至2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1、驗前總毛重279.50公克(包裝總重約17.2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2.21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①淨重34.7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4.68公克。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③測得純度約71%。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6.16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471號鑑定書(偵24718卷第509至510頁)】2iPhone8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張永豐所有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XSMax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犯罪無關。2吸食器1組業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判決宣告沒收。3磅秤1臺4夾鏈袋1包5湯匙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