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謙選任辯護人許文鐘律師被告王萬良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90號、第502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萬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謙與 施明宏 為朋友,於民國112年6月1日23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外之強勇檳榔攤飲酒,酒後因故發生衝突,林家謙隨即聯繫友人王萬良到場,林家謙、王萬良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芭樂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與施明宏互毆(林家謙、王萬良未提出傷害告訴),致施明宏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頭皮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施明宏撤回告訴)。
二、案經施明宏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家謙、王萬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被告林家謙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訊(被告林家謙部分見他卷第23至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90號卷【下稱偵45390卷】第67至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43號卷【下稱偵58743卷】第45至53頁;被告王萬良部分見他卷第23至27頁、偵45390卷第77至85頁、偵58743卷第55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明宏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楊芳蓉 、 陸瑜婕 、 劉尚烱 、 施林淑珠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施明宏部分見他卷第23至27頁、偵45390卷第57至65頁、偵58743卷第65至69頁;證人楊芳蓉部分見偵45390卷第87至93頁;證人陸瑜婕部分見偵45390卷第95至99頁;證人劉尚烱部分見偵45390卷第107至113頁;證人施林淑珠部分見偵45390卷第101至105頁),並有告訴人施明宏112年9月2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1頁)、告訴人施明宏112年9月22日庭呈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9頁)、112年7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5390卷第55頁)、證人劉尚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5390卷第117至123頁)、告訴人施明宏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5390卷第125至12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5390卷第129至134頁)、112年9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8743卷第4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2人與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林家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王萬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犯本案與其等前案之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情節有所差距,自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2人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2.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固係以上開暴力方式破壞安寧秩序,更於過程中導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實屬不該;然其等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於收受其等所給付之和解金額後,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86、113頁),足見被告2人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已取得告訴人原諒,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情節、法益侵害程度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等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謙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僅因酒後發生衝突,即率然與被告王萬良對告訴人為上開妨害秩序等犯行,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皆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已如前述,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暴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因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2人傷害之告訴,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2人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